鉴定人
环猎调查网讯:鉴定人有专职鉴定人和兼职鉴定人之分。一般来说,鉴定人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实践能力、技术职称等条件。专职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的鉴定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如法医、痕迹人员、化验人员等。在司法鉴定领域,未取得相应司法鉴定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兼职鉴定人也称“专聘司法鉴定人”,是指在司法鉴定人领域外,受司法机关、仲裁机关或其他组织委托,临时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员,他们具有从事司法鉴定的相应资格。
司法鉴定人还有公、检、法部门的鉴定人和接受司法仲裁机构委托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之分。在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人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委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委托或由当事人协商委托,当事人协商委托应经法院准许,协商不成时由法院指定。
在我国的诉讼活动中,鉴定人的特点表现在:(1)鉴定人不是对所见所闻的事实作证,而是以对专门性问题的分析判断作证;(2)鉴定人根据解决问题的需要而受指派或聘请,可以代替或更换。(3)鉴定结论所起的作用,在诉讼中是使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能够了解对案件真实有证明作用的有关问题,因此,在某种程度上,鉴定人所起的作用是对事实的一种裁定。鉴定人为自然人,但不同于一般的自然人,鉴定人必须对本案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具有专门知识或特种技能,能够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作出科学的鉴定结论。与之相适应,鉴定人还必须掌握使用必要的仪器设备等鉴定手段,并且能够熟练的使用掌握这些技术手段。
依据指引: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2001年11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独立、公开;
(二)客观、科学、准确;
(三)文明、公正、高效。
第四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上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新建司法鉴定机构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鉴定人权利:
(一)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
(二)勘验现场,进行有关的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决定鉴定方法和处理检材;
(三)自主阐述鉴定观点,与其他鏊定人意见不同时,可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
(四)拒绝受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委托。
第八条 鉴定人义务:
(一)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守案件秘密:
(三)及时出具鉴定结论:
(四)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的提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系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人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响准确鉴定的情形。第三章委托与受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下级人民法院可逐级委托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应当采用书面委托形式.提出鉴定目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案情说明材料和鉴定材料。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可根据情况自行鉴定,也可以组织专家、联合科研机构或者委托从相关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定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上级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做重新鉴定: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
(六)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
(七)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拟作为证据使两的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记录、医疗病情资料、会计资料等材料作文证审查。第四章检验与鉴定
第十六条 鉴定工作一般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审查鉴定委托书;
(二)查验送检材料、客体,审查相关技术资料;
(三)根据技术规范制定鉴定方案:
(四)对鉴定活动进行详细记录:
(五)出具鉴定文书。
第十七条 对存在损耗检材的鉴定,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必要时,应由委托人出具检材处理授权书。
第十八条 检验取样和鉴定取样时,应当通知委托人、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场。
第十九条 进行身体检查时,受检人、鉴定人互为异性的,应当增派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第二十条 对疑难或者涉及多学科的鉴定,出具鉴定结论前,可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第五章鉴定期限、鉴定中止与鉴定终结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期限是指决定受理委托鉴定之日起,到发出鉴定文书之日止的时间。
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鉴定期限的.应当中止鉴定:
(一)受检人或者其他受检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鉴定结论的:
(二)受检人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结鉴定: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
(二)被鉴定人或者受检人不配合检验,经做工作仍不配合的:
(三)鉴定过程中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
(四)其他情况使鉴定无法进行的。
在规定期限内,鉴定人因鉴定中止、终结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办理延长期限或者终结手续。司法鉴定机构对是否中止、终结应当做出决定。做出中止、终结决定的,应当函告委托人。第六章其他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错误导致错案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其他鉴定人因鉴定结.论错误导致错案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按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规定制定细则。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2002年3月27日)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n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随机选择和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
第四条 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
(一)企业或社团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专业资质证书;
(三)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文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五条 以个人名义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申请进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申请书和以下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专业资格证书;
(三)主要业绩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等。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提出申请的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查,择优确定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候选名单。
第七条 申请进入地方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单位和个人,其入册资格由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报》予以公告。
第九条 已列入名册的鉴定人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的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业务工作报告书;
(二)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三)仪器设备更新情况;
(四)其他变更情况和要求提交的材料。
年度审核有变更事项的,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
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鉴定。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如果被选定的单位或专业人员需要进入鉴定人名册的,仍应当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遇有鉴定人应当回避等情形时,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重新选择鉴定人。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委托鉴定的,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协调,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响鉴定的问题。
第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鉴定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材料时,如果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提供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决定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
第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协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
第十六条 列入名册的鉴定人有不履行义务,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人民法院视情节取消入册资格,并在《人民法院报》公告。
④《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发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内,未取得相应司法鉴定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 在已实施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制度的领域外,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其他组织等委托,临时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员为专聘司法鉴定人。
专聘司法鉴定人在接受临时性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参照实施职业资格制度领域内的司法鉴定人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授予职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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