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录文书的要求
环猎调查网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实践中,当案件事实的证明与有关的文件或材料相关,而该文件材料由档案管理机构或其他机关保管时;或文件材料的内容过多,过于庞杂,有价值的内容只局限于一小部分时;或者文件的制作或保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已将原件作为国家档案归档管理,不能提供原件,但可以查询有关档案文件资料的摘录或缩编资料时,那么当事人对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摘录其有用的部分,作为证据使用,或者是直接调取文件制作、保管机关信息查询的相关内容资料作为证据使用。
但应当注意的是,以摘录文书这种方法收集取得证据或适用这种方法作为保全证据的手段,必须要注明时间、地点、原件的名称和保管单位。摘录的内容虽然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予以取舍,但必须要保持相应的完整性,要注明摘自原文件、材料的卷次页码,不得断章取义,更不得加入个人的观点。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盖章,并要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以体现对摘录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这是书证节录本的形式要件。当然如果是从相关管理机关的信息服务电脑查询系统中直接输出打印的资料,只盖该管理机关的印章也是可以的。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
第六十八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三十一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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