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文书证的形式及证明
U0 环猎调查网讯:外文书证是当事人提供的在国外或域外形成的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该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在诉讼中使用本国的语言、文字是国际通用的一项原则,也是涉及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的问题。当事人提交的在国外或域外形成的外文书证或说明资料,目的是为了让法官知晓其中的内容,以支持自己的请求,而法官不可能通晓各国的语言,因此,要求当事人提交此类证据的同时,必须附有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可以经以下途径加以证明:(1)经该证据所在国的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及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2)经驻外使、领馆直接证明;(3)国内公证机关公证。在所附的翻译本上,应注明翻译人员的姓名、文化程度、身份等个人基本情况,必要时还可以传唤翻译人员到庭接受询问。
要求经所在国的公证机关予以公证的同时,还要求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证,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得到承认。但尚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形成的证据如何认证的问题,法律未予规定,但在实践中一般由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经过我国驻外使、领馆正式认证后的外文书证,在证据力上可以作为公文书来对待。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在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形成的书证,其证明途径可通过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证机关证明。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
第二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百六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
77.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固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④《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1988年6月5日)
三、会议认为,审理涉及去台人员和台胞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应注意掌握以下政策、法律原则:
(七)关于证据问题。去台人员和台胞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应依大陆法律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对其提供的台湾公证机关或其他部门、民间组织出具的证明文书,可作为证据。但时以“中华民国”名义出具的证明文书,应通过适当途径变换名义。
⑤《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5月25日)
第三条 居住在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四条居住在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申请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时,应当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二)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已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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