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文书的证据力
环猎调查网讯:私文书是除公文书以外的由制作人签名的具有一定思想内容的文书。私文书应当由举证人证明它的真实性,但是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争议的不在此限。私文书经当事人提出作为主张的事实的证据,在举证的当事人未证明其真实性之前,只具有形式上的证据力,其实质证明力的有无,即其内容是否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由法官综合案件的全部事实证据予以判断。
由制作人签名或经公证人员公证过的私文书,完全能证明文书内所作的陈述是由制作人作出的,应具有完全的证据力,但不影响对文书虚假的争辩及证明。私文书上有签名的,应当对签名的真实性加以说明,私文书上签名的真实性已被确定,或者文书上的指印也得到公证时,具有该签名或指印的文书记载,审判人员应当推定其本身是真实的。
当事人自己制作的文书,如果是对自己有利的私文书,又无其他相关的证据可以佐证,对方当事人又不承认其真实性的,通常无任何证据力可言;但对自己不利的私文书,一般具有实质上的证据力。第三人制作的供当事人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私文书,或第三人和当事人一起制作的私文书,其内容的真实性由法官心证。
私文书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只是作为普通的证据形式的一种,其并无当然的证据力,应和其他证据一起在法庭上经过公开质证、认证后由审判人员确定其证据效力。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
第六十三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1993年11月16日)
24.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经对方辨认,互相质证。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证据,当事人提交法庭的,法庭不能公开出示,但可以适当提示。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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