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传闻证据的规定
环猎调查网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传闻证据并不加以任何限制。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由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证人的权利保障,证人的义务要求等缺乏明确而行之有效的规定,因此,与其他证据材料相比,审判人员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并不重视对证人证言的采信。另外,就证人提供证言的来源为直接证据或传来证据,并不加以认真的区分。随着审判实践的发展和证据制度的完善,证人证言对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性日益突出,为此有必要建立传闻证据的排除规则。这样做既能够发挥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的作用,又能较为有效的扼制法官利用现有的证人证言制度中的一些漏洞,而在采信证据上的擅断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则中针对司法实践中的这类问题,确立了排除传闻证据适用的原则,即除聋哑人以外,证人应当以言词方式陈述其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证人出庭作证,不得宣读其事先准备的书面证言。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五十七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这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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