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三者之间应是正比关系,罪行重大,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就重,受到的刑罚处罚自然就重;反之,罪行轻微,刑事责任就轻,受到的刑罚处罚自然应当轻。
我国刑法第5条对该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同时,刑法对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以及对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规定不同的处罚原则,规定自首、立功从宽,累犯从重等都充分体现了该原则。
正确适用该原则,应当注意下列几点:1.有罪当罚,无罪不罚。这是该原则最起码的要求。因为从罪责刑三者的关系看,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缺少犯罪的前提自然谈不上刑罚的问题,而一旦具有犯罪的前提,就应当予以刑罚处罚。
2.罪重重罚,罪轻轻罚。此乃该原则最主要的内容。这里尤其需注意的是,认定罪行的轻重,不能只看犯罪在客观上对社会的危害性,还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综合判断。此外,罪重重罚只是一种应然性,如果行为人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其受到的刑罚处罚也可能比较轻,甚至被免刑。
3.数罪并罚。一个人可能只犯一个罪,但也可能一次或者几次犯了几个罪。犯几个罪的罪行一般要大于犯一个罪的,这在其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受到的刑罚处罚上应当有所体现,为此刑法专门规定了数罪并罚制度。根据数罪并罚制度,对于一个人犯数罪的,应当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依据一定的规则决定最后应当执行的刑罚。
依据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订)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时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
第六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完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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