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适用范围
刑法的适用范围
刑法的适用范围,亦称刑法的效力范围,是刑法对地域、对人的效力及其时间效力的总称,具体指刑法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对发生在一定地域范围以及一定的人实施的犯罪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刑法的适用范围主要解决一个国家的刑事管辖权及其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就我国刑法而言,其所要解决的就是我国的刑法到底适用于哪个时间范围内发生于什么地域内的犯罪及其哪些人实施的犯罪的问题。
我国刑法在空间效力上采取的也是结合原则,具体内容是:以属地原则为主,以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原则为补充。其中属地原则解决发生于我国领域内的犯罪的刑法适用问题;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解决我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刑法适用问题;普遍原则解决国际犯罪的刑法适用问题。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什么时间范围内有效,具体包括刑法生效的时间、失效的时间及其溯及力。关于刑法生效的时间,我国通常采取先行公布过一段时间再生效和颁布之日即生效两种模式;在刑法失效的问题上,我国多以新的刑法生效之日为旧刑法失效之时;在刑法的溯及力方面,我国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刑法原则上不适用于其生效以前的行为。
依据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订)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城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城内犯罪。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毕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980年9月10日)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o《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1992年2月25日)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圆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它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十二海里的线。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毗连区的宽度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的外部界线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二十四海里的线。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 ‘
o《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一经济区和大陆架法》(1998年6月26日)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二百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二百海里,则扩展至二百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海岸相邻或者相向国家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张重叠的,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限。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专属经济区为勘查、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以及进行其他经济性开发和勘查,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活动,行使主权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固对专属经济区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行使管辖权。
本法所称专属经济区的自然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固为勘查大陆架和开发大陆架的自然资源,时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行使管辖权。
中隼人民共和国拥有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 ‘
本法所称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即在可捕捞阶段在海床上或者海床下不能移动或者其躯体须与海床或者底土保持接触才能移动的生物。
[p]《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1996年12月30日)
第二十条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但是,香港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构成犯罪的案件,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及有关的执法机关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及有关的执法机关对各自管辖的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如果认为由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对方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香港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香港居民、香港驻军人员以外的其他人。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香港特剐行政区执法人员依法拘捕的涉嫌犯罪的人员,查明是香港驻军人员的,应当移交香港驻军羁押。被羁押的人员所涉及的案件,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香港驻军人员枕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的,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送交执行;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执法机关与军事司法机关对执行的地点另行协商确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诉讼活动中,香港驻军对香港驻军人员身份、执行职务的行为等事实发出的证明文件为有效证据。但是,相反证据成立的除 外。
第二十六条香港驻军的国防等国家行为不受香港
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涉及香港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的财产执行的,香港驻 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必须履行;但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不得对香港驻军的武器装备、物资和其他财产实施强 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军事司法机关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和有关执法机关通过协商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
互提供协助。
6《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1999年6月28日)
第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派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称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澳门部队(以下称澳门驻军)。
澳门驻军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其部队组成、员额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防务的需要确定. 澳门驻军实行人员轮换制度。
第二十条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由军事司法机关管辖;但是,澳门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侵犯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构成犯罪的案件,由澳 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管辖。
军事司法机关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对各自管辖的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如果认为由对方管辖更为适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移交对方管辖。军事司法机关管辖的澳门驻军人员犯罪的案件中,涉及的被告人中的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 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审判。
第二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依法拘捕的 涉嫌犯罪的人员,查明是澳门驻军人员的,应当移交澳 门驻军羁押。被羁押的人员所涉及的案件,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澳门驻军人员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 判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或者保安处分的,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送交执行;但是,澳门特 别行政区有关执法机关与军事司法机关对执行的地点另行协商确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澳门驻军人员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的 法律。侵害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的民事权利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 提起诉讼。澳门驻军人员非执行职务的行为引起的民事 侵权案件,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执行职务的行 为引起的民事侵权案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第二十四条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在澳门特别 行政区与澳门居民、澳门驻军以外的其他人发生合同纠 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呆成的。可以依据合 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 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 后又没有迭威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澳门特别行政区 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当事人对提起诉讼的法院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诉讼活动中.澳门驻军对澳门驻军人员身份、执行职务的行为等事实 发出的证明文件为有效证据。但是,相反证据成立的除 外。
第二十六条澳门驻军的国防等国家行为不受澳门 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涉及澳门驻军的机关或者单位的财产执行的。澳门驻 军的机关或者单位必须履行;但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不得对澳门驻军的武器装备、物资和其他财产实施强 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军事司法机关可以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和有关执法机关通过协商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86 年9月5日)
第十一条外交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 的信使证明书。外交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 临时外交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临时 信使证明书,在其负责携带外交邮袋期间。享有与外交信使同等的豁免。 商业飞机机长受委托可以转递外交邮袋,但机长必须持有委托国官方证明文件,注明所携带的外交邮袋 教。机长不视为外交信使。使馆应当派使馆人员向机长 接交外交邮袋。
第十二条外交代表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 拘留。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外交代表 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二十条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享有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享有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但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豁免,仅限于执行公务的行为。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享有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税的特权。
使馆服务人员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报酬免纳所得税。其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享有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税的特权。
使馆人员的私人服务员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其受雇所得的报酬免纳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外交代表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仅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管辖豁免和不受侵犯。
第二十二条下列人员享有在中国过境或者逗留期间所必需的豁免和不受侵犯:
(一)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二)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仅限互免签证的国家)来中国的外国官员:
(三)经中国政府同意给予本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的其他来中国访问的外国人士。
对途经中国的第三国外交信使及其所携带的外交邮袋,参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本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享有本条例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四条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联合圆及其专门机构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的待遇,按中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与有关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办理。
第二十六条如果外国给予中国驻该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去该国的有关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低于中国按本条例给予该国驻中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来中国的有关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中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可以给予该国驻中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来中国的有关人员以相应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七条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协议另有规定的。按照协议的规定执行。
8<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年10月30日)
第十一条领事信使必须是具有派遣国国籍的人。并且不得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领事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信使证明书。领事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
临时领事信使必须持有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临时信使证明书,在其负责携带领事邮袋期间享有与领事信陡同等的豁免。
商业飞机机长或者商业船舶船长受委托可以转递领事邮袋,但机长或者船长必须持有委托国官方证明文件..主明所携带的领事邮袋件数。机长或者船长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中国地方人民政府主管机关商定。领馆可以派领馆成员与机长或者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十二条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中国有关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领事官员不受逮捕或者拘留,但有严重犯罪情形,依照法定程序予以逮捕或者拘留的不在此限。
领事官员不受监禁,但为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司法和行政管辖豁免。领事官员执行职务以外的行为的管辖豁免,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协定或者根据对等原则办理。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享有的司法管辖豁免不适用于下列各项民事诉讼:
(一)涉及未明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的契约的诉讼:
(二)涉及在中国境内的私有不动产的诉讼,但磅【派遣国代表身份所拥有的为领馆使用的不动产不在此限;
(三)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
(四)因车辆、船舶或者航空器在中国境内造成的事故涉及损害赔偿的诉讼。
第二十二条领事官员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仅就其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或者领馆服务人员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除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外,不享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权与豁免。[p]
第二十三条下列人员在中国过境或者逗留期间享有所必需的豁免和不受侵犯:
(一)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领事官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二)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与中国互免签证国家外交护照的外国领事官员。
第二十六条如果外国给予中国驻该国领馆、领馆成员似及途经或者临时去该国的中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不同于中国给予该国驻中国领馆、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者临时来中国的该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的领事特权与豁免,中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可以给予该国驻中国领馆、领馆成员以及途经或者临时来中国的该国驻第三国领事官员以相应的领事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七条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领事特权与豁免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条约或者协定对领事特权与豁免另有规定的,按照条约或者协定的规定执行。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1987年6月23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决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附:
几个公约的有关条款
一、<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第三条第二款:
每一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于嫌疑犯在本国领土内。而本国不依第八条规定将该犯引渡至本条第一款所指明的国家时,对这些罪行确定其管辖权。
第七条:
缔约国于嫌疑犯在其领土内时,如不予以引渡,则应毫无例外,并不得不当稽延,将案件交付主管当局,以便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刑事诉讼。
,二、《海牙公约>
第四条第二款:
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罪行实施管辖权。
第七条:
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
三、《蒙特利尔公约》
第五条第二款:
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圆领土内,而该固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一条第一款(甲)、(乙)和(丙)项所指的罪行,以及对第一条第二款所列‘与这些款项有关的罪行实施管辖权。
第七条与《海牙公约》第七条相同。
四、<核材料实体保护公约>
第八条第二款:
每一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被控犯人在该国领土内未按第十一条规定将其引渡给第一批所述任何国家时,对这些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五、<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第五条第二款:
每一缔约国于嫌疑犯在本国领土内,而不将该嫌疑犯引渡至本条第一款所指国家时,也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一条所称的罪行确立其管辖权。
第八条第一款:
领土内发现嫌疑犯的缔约国,如不将该人引渡,应毫无例外地而且不论罪行是否在其领土内发生,通过该
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将案件送交该国主管机关,以便提起公诉。此等机关应按该国法律处理任何普通严重罪行案件的方式作出判决。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9月25日)
第一条对于行为人199r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条犯罪分子199r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 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r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19卯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条199r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第六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199r7年10月1日以后的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
第七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八条199r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r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第九条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适用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假释。
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工作年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12条若干问题的通知》(1997年10月6日)
一、如果当时的法律(包括1979年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法律的决定、补充规定,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下同)、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的,修订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立案、侦查的,撤销案件;审查起诉的,作出不起诉决定:已经起诉的,建议人民法院退回案件,予以撤销;已经抗诉的。撤回抗诉。
二、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修订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按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没有变化的,适席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2.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的原则,确定适用当时的法律或者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修订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12条几个问题的解释》(1997年12月23日)
第一条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
第二条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第三条 199r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r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
1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它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1998年12月2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发研(1998)10号《关于对连续犯罪、继续犯罪如何具体适用刑法第十二条的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10月1目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如果原刑法和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按照下列原则决定如何适用法律:
一、时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
二、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1997年3月25日)
五、修订的刑法实施后,对已明令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但是如果修订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可参照执行。其他对于与修订的刑法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1月3日)
第二条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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