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
环猎证据调查机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专利侵权诉讼。也应当适用这一基本举证规则。按照这一规则,在专利侵权纠纷中,提出指控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以下事项:第一,自己拥有什么样的专利权以及该专利权的法律状况;第二,被控侵权人何时何地实施了何种行为;第三,被控侵权人实施行为的客体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但是,当专利侵权纠纷涉及一项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时,由于制造方法只有在产品的制造过程中使用,要求权利人进入生产现场进行调查,取得被控侵权人使用了专利方法的证据是比较困难的。为了更为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专利法》第57条第二款对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专利侵权诉讼作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对于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制造相同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如果举证不能,’则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推定该产品是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并不意味着当发生侵权纠纷时,专利权人就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一项制造方法专利权的权利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第一,原告享有方法专利权;第二,该方法专利所制造的产品是一种新产品;第三,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或进口的产品与采用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此后,才能由被告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关于“新产品”的含义,我国专利法和实施细则也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一般认为,所谓“新”,不同于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未曾在国内市场上出现过的产品。该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分、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例如,最初发明电灯、照相机、电话机等等。不过,问题是,如果有关产品是一种全新的产品,而不是是现有产品的改进,除非涉及动物或者植物品种,申请人完全可以直接申请产品专利,获得更充分的保护。所以,如果将“新产品”解释为从未出现过的产品,则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客观上仅仅对涉及动植物的生产方法的专利的侵权纠纷有意义。依据指引: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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