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委托取证和公证取证的效力
环猎证据调查机构:委托取证是指权利人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证据的取证方式。公证取
证,是指权利人请公证人员现场取得证明侵权人实施发行、销售侵权物品证据的取证形式。
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权利人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进行取证工作比较困难,取得的证据往往被被告否定。由于计算机程序容易被复制
和删除的特点,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经常采取公证取证方式。在实践中,如果公证人员在公证过程中表明身份,则侵权人不可能
现场销售侵权物品,不能取得侵权的证据;而如果公证人员不表明身份,则被告往往提出这种公证不具有法律效力。考虑到著作权案件取证的
难度,以及目前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仍有不足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
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
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对于欺诈、胁迫、利诱等不当方式取证的问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
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不予采信。依据指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发布)
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二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 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
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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