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认证
环猎调查网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具有真实性与虚伪性并存的特点,因此,对一切案件的判处,不能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认证主要是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客观真实性,有无伪供和不实情况。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据能力的认证,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口供的来源上进行审查认定,即审查司法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是否严格遵循法定的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了保障。凡用刑讯逼供和其他严重违法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证据力的认证要把握以下几点:(1)审查认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动机,从其供述上讲,有的可能是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待有关罪行;有的是避重就轻为了掩盖较重的罪行。检举他人共同犯罪行为有的是真实的,有的是虚伪的,动机的不同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这种证据的的真伪成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不能单纯地认为是其认罪的态度不好的表现,有的辩解则可能完全是真实的。(2)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逻辑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判断。对不合情理,前后矛盾的要注意进行针对性的询问。(3)注意要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加以对比印证,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只有在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完全符合时,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
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
第五十八条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 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③《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2000年5月25日)
第五十一条 认定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有被调查人的交待,而无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1994年3月21日)
第四十六条 证据必须经过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公开审理案件中,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阴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或者决定转入不公开审理。
⑤《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2001年1月2日)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钒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也再次重审了这一原则,并在第265条明确指出,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贯彻执行这些规定,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 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任何余地,同时,要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取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
第二百六十五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侦查机关未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的。可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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