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陈述的认证
;环猎调查网讯:被害人陈述,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就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在外国证据法中,被害人陈述一般被视为证人证言,不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则将被害人陈述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被害人陈述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其一是与犯罪分子有直接接触或在犯罪现场亲眼目睹犯罪行为发生的被害人陈述。其二是与犯罪分子没有直接接触或没有亲眼目睹犯罪行为发生的被害人的陈述。对被害人陈述的认证,主要是认定被害人有无故意伪证,有无故意夸大或缩小犯罪事实情况,有无因其他主客观因素影响其陈述客观真实性的情况。被害人陈述的认证在实践中主要包括对被害人陈述证据能力的认证和对被害人陈述的证据力的认证。其中,对被害人陈述的证据能力_的认证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审查被害人陈述的来源,即查明对被害人陈述的收集方式是否合法。以非法的方式取得的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上审查认定,如果被害人陈述纯系主观想象、无端推测,甚至是捏造并无客观依据,则不得加以采纳。(3)注意审查被害人的年龄尤其是智力发育、辨别能力。
对被害人陈述证据力的认证,可从下列几个方面进行把握:(1)从被害人陈述内容的来源方面进行审查认定,主要是审查被害人提供的情况是如何得知的。如果是他人转告应查明来源的可靠情况。如果纯系无根据的推测或道听途说,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审查认定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否合情合理,是否前后一致,如有矛盾之处,应有针对性地进行调查核实。(3)审查认定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关系,认定其有无因此而导致被害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或夸大犯罪事实的情况,或者导致隐瞒犯罪事实,为被告人开脱罪责情况。这些因素在相当程度上将会决定其证据力的大小与取舍。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
第五十八条 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l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1994年3月21日)
第四十六条 证据必须经过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公开审理案件中,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阴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或者决定转入不公开审理。
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2001年1月2日)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也再次重审了这一原则,并在第265条明确指出。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贯彻执行这些规定,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任何余地,同时,要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取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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