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资料的认证
环猎调查网讯: 视听资料是现代科学技术的产物,其证据效力是其他任何证据所不能代替的,但它对客观物质材料的依赖程度极强,而且在提交审查认证之前,视听资料在其产生、收集、保管过程中极易受到人的主观因素影响。在审判实践中对视听资料的认证可以分为对视听资料证据能力的认证与对视听资料证据力的认证。1.对视听资料证据能力的认证。其需要注意的主要是以下几点:(1)审查认定视听资料的来源。应当对视听资料的制作主体、方式,形成时间、地点、条件以及周边环境等将加以审视、查明。此外,还应注意审查,视听资料是否为原始证据,有无经过删节、剪接和篡改。如果是传来证据,特别注意查证转录、转拍过程有无删节、剪接和篡改现象。(2)审查认定视听资料的收集、形成过程是否合法。如是司法人员直接录取的,则要审查其是否依法履行了必要的审批手续,程序是否违法。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行录取的视听资料,只要其录取的行为不涉及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经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对视听资料证据力的认证。(1)审查认定视听资料所反映的内容的真实可靠性,必要的时候可以采用重播、定格、慢放、放大等技术方法,以及采用专业技术鉴定作为辅助手段。(2)对视听资料所记录的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进行审查认定。(3)对制作、存储视听资料的有关技术设备的性能进行判断。
总之,对视听资料的认证要与全案的证据进行对照分析,发现疑点,可以让有关人员通过视听方式辨认和鉴别,必要时可以进行声纹鉴定,仪器检测。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
第一百五十条 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1994年3月21日)
第四十六条 证据必须经过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公开审理案件中,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阴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或者决定转入不公开审理。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1995年3月6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高法[1994]3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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