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的标准
环猎调查网讯: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证据所涉及的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认证标准问题。认证标准是指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与强弱的认定所应当遵循的标准,这种标准仅限于对证据力的认定,即对构成诉讼证据的实质要件或证明价值的认定。在通常 意义上讲,证据能力的认定是对法律所赋予证据资格的确认,并没有强弱与大小之分,只涉及其有无或取舍。简言之,对证据的认证标准仅涉及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而不涉及证据能力的有无与取舍,认证标准实质上是法官对某_证据的证 据力在审判价值上的接受与认知程度。需要注意 的是,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是否具有法律上的资格或是否合法性存在争议时,而法律上又无明确的规定,法官一时又不能确定,各种“存疑”证据的证明价值将受到相当的削弱,也会影响法官对其证据力的确信程度。对证据力的认证标准体现在法官“心证”的确信程度上,这种程度是主观的和抽象的。自由心证的本质就是,在特定诉讼原则与证据规则约束下,法官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和限度内,在就证据力所产生的多重价值进行抉择时,有权选择、 认可其中的一种的裁判定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证据认证标准为“确实、充分”,即某一证据在法官的“心证”的程度上是“确实、充分”。是否确实、充分是判别证据力大小与强弱的关键。所谓“证据不足”则表明证据力较弱或力度不足,尚达不到作为裁判基础的基本要求或 程度。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中的认证标准是一种绝对标准,即证据的证据力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其中“确定”是对证据质的要求,“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换一个角度说,“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就是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承担证明责任的公诉人要使法官确信其认定的犯罪事实排除了所有合理怀疑,当有根据的怀疑存在时,法官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结论。
而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认证标准,并非要达到如同刑事诉讼中的“确实、充分”的高度盖然率的程度,是一种相对标准,仅要求某种占优势的盖然率即可,低于“确实、充分”的标准。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③《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2000年5月25日)
第五十一条 认定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有被调查人的交待,而无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1994年3月21日)
第三十八条 除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六种证据外,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视听资料,经过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十六条 证据必须经过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公开审理案件中,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阴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或者决定转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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