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证据内容的审查判断
环猎调查网讯:这里所说的证据内容是指证据本身所反映的事实。审查判断证据时,司法人员应当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不能离开具体的案情去审查判断证据。司法人员应当审查判断证据本身所反映的事实与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内在联系,涉及案件中的那些事实问题,证据本身所反映的事实是否符合隋理,有无矛盾等。具体来说,司法人员应当审查的事项包括:1.对证据本身所反映的事实的审查。即司法人员应当首先明确证据本身证明的是什么样的事实。由于证据本身存在着虚假的可能性,其本身所反映的事实未必真实。但是,对司法人员来说,在查明全部案情之前,不能先人为主,而应当客观地认识每一个证据。 2.对证据本身的证据能力的审查。证据能力是指证据材料被作为证据采纳而应当具备的资格和条件。某一个事实材料反映的事实可能符合案件的事实真相,但是该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没有合法性,不能采纳,有的事实材料虽然形式正规,但其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不相关,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因此,司法人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应当甄别每一个证据材料,去粗取精,从中筛选出证据。
3.对证据本身证明力的审查判断。证明力是指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的说服力。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未必一定就有说服力,也就是说,在具有证据资格的事实材料中,有的是直接证据,本身能够证明主要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说服力;有的是间接证据,必须与其他证据联系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才具有说服力。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都可以享有证据资格,但在证明力方面,原始证据往往大于传来证据。这一点要求,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司法人员应当在明确证据能力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其证明力,从而正确认识每一个证据的作用和地位。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
第四十七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
第一百五十条 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
第二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审查起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
第三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经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1994年3月21日)
第四十三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鉴定结论、医生诊断证明与其他证据有矛盾时,审判人员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人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
第四十六条 证据必须经过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公开审理案件中,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阴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或者决定转入不公开审理。
⑤《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1998年8月26日)
第十条 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⑥《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千问题的意见》(1996年12月31日)
三、关于出庭
12.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的审查
人民检察院在接到人民法院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后,应及时审查。要注意克服不顾事实、证据的变化、片面抗诉的思想观念,又要克服担心认识分歧不敢或不愿抗诉的思想顾虑。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要依法抗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请求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对请求人的请求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出抗诉,并答复请求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直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求抗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立即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对人民法院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如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补充侦查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依照新获取的证据重新起诉。
对于国家、集体利益遭受损失,由人民检察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如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确有错误。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接到请求后,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并通知请求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一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可以提请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如果是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如果是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的抗诉,应当将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务委员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后,经审查仍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抗诉书副本同时报送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对自诉案件和没有公诉人出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抗诉的,适用上述规定。
⑦《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1年8月16日)
二、公安机关在作出是否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之前,应当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但需要继续侦查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认为需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重大案件讨论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参加。参加的检察人员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应当对侦查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1986年6月26日)
二、对于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查证核实或者送交侦查机关查证核实,以在定案时查考。
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2001年12月26日)
第十九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控辩双方应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分别进行陈述。合议庭对控辩双方无争议和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归纳,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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