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鉴定结论的排除
环猎调查网讯:行政鉴定结论可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它并不属于当然可采信之列。行政鉴定结论是否应被采纳。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可依据其排除规则确定:(1)该规则的适用前提是鉴定结论产生于行政程序阶段,且已经被被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由原告或第三人对行政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即被告不是行政鉴定结论的异议主体。(3)对行政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时间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的法庭审理结束之前,即行政程序中对鉴定结论的异议不属本规则考虑之列。(4)原告或第三人对行政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时,必须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即原告或第三人不得任意提出异议。(5)原告或第三人的异议理由包括: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格,如鉴定人资格取得程序违法、鉴定人技术职称不合法律规定等;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如鉴定人人数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指定或委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人或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内容不完整,如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相异或相反、鉴定结论似是而非、鉴定结论的组成部分不完整等。只要具备上述理由之一,原告或第三人就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6)对于行政鉴定结论的异议,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鉴定结论不予采纳。简而言之,行政鉴定结论的排除规则为:原告或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定情形之一时,法院不予采纳。该规则较为明确、具体,有助于原告或第三人举证,也有助于法院对行政鉴定结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法官在行政审判中应予以贯彻实施。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六十二条 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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