漠视行政程序的证据排除
环猎调查网讯:在行政诉讼中,对于原告提供的依法应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出而未提出的证据,应依漠视行政程序的证据排除规则作出处理。具体说来,该规则的适用应符合如下要求:(1)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即被告依法定程序要求履行了自己应履行的行政程序义务,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告知、要求相对人提供相应的证据。(2)原告依法应提供证据而拒不提供,即依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原告必须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因为在许多行政程序中,原告并不负有一般性的举证责任,查明事实主要依靠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3)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过的证据并非一律不得在行政诉讼中向法院提出。对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要求原告提供而原告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的证据,原告在行政程序结束后收集到的、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法院仍可依法予以采纳。(4)即使证据符合上述第(1)项和第(2)项所述内容,法院也是“一般”不予采纳证据,并非“一律”不予采纳。这就表明,法院对于符合本规范要求的证据是否采纳,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在行政程序中,存在着行政相对人故意不提供自己掌握的证据材料,甚至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行政机关依法要求其提供证据时拒不提供,直到行政诉讼阶段才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的情形,这无疑是行政相对人在滥用自己的权利,规避自己在行政程序中的义务,该规则的适用将改变这一现状,也将有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故法官在行政审判中应切实实施。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五十九条 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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