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法律文书的证据效力
环猎调查网讯:一般说来,对于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或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无需经过再次证明,就可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这是因为,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或仲裁机构裁决文书具有既判力,使得经过这些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具有了不可更改性,对它们不必再证明即可运用。例如:前一个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那么在由该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就不必再次证明其违法性,而可直接将它作为行政赔偿诉讼的事实依据。但是,如果生效裁判文书或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存在着重大问题,则应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再恢复诉讼。在这里,对“重大问题”可作如下理解:如果如此认定某一事实,将会对行为的定性产生影响;“法定程序”一般是指审判监督程序。这也就是说,当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如果发现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会对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定性产生影响,则应中止审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生效法律文书中的问题后再恢复3cg9ci2AsMt深圳市猎鹰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虽说上述关于生效法律文书证据效力的规范要求有利于维护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和严肃性,但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存在问题。例如:民事裁判文书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如果达不到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通常低于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就不能以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作为行政裁判事实的依据,也就不存在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而中止行政案件审理的情形。不过,在行政审判实践中,该规范要求仍然具有重要意义,法官不应忽视其适用。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七十条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
第五十一条 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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