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自认
环猎调查网讯:当事人一方在其诉讼书状内或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陈述承认为真实的声明或表示,为自认。一般情况下,经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主张,法院可直接予以认定,故可将其纳入认证的范畴,这也是行政诉讼中的自认规定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定之差异所在。具体说来,行政诉讼中的自认规则体现为:(1)自认发生于诉讼过程中,且在合议庭法官面前作出。(2)自认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多表现为明白、确定、无误的作为形态。而且,在行政诉讼中一般不承认默示的自认,这不同于民事诉讼自认的有关规定。(3)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对他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予以承认时,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但本人可及时予以撤销。(4)当事人与其诉讼代理人都到庭参加诉讼时,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当事人可撤销其诉讼代理人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承认表示,否则,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5)自认必须合法,即自认不能改变现行法律,不能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特别是在行政诉讼中,依法行政原则并不能因为自认而受损。(6)对于行政诉讼中的自认,法院“可以”予以认定而不是“必须”予以认定,即法院对此可以进行自由裁量。(7)自认可以有条件地被推翻,即只要有相反证据足以否定自认的成立时,该自认可被推翻,这是行政诉讼自认不同于民事诉讼自认之处。 当在行政审判实践中运用自认规则时,应严格依据上述规范要求操作,同时注意它与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差异。在必要情况下,法官可依法进行自由裁量。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六十五条 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八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时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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