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反贪侦查方式的改变
中国深圳环猎调查网:我国的反贪侦查方式是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逐步形成的,其侦查方式类似于其他刑事案件的侦查方式,是由供到证式的。反贪部门在掌握了一定线索后,立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并讯问犯罪嫌疑人,然后再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方式以及动机、目的等来收集、完善其他证据。整个案件侦查过程基本上都是围绕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进行的。
由供到证式侦查方式的形成与我国反贪侦查的现实条件也是紧密相关的。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十年来,反腐败的形势严峻,党和人民希望加大反腐力度,而我国独立的反贪侦查机构成立的时间很短,反贪侦查的队伍无论是机构建制、人员素质、侦查经验、技侦手段,还是技术装备上都无法与国外的反贪机构相比。而贪污贿赂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特殊的地位,高智商性、犯罪的高隐秘性及我国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不健全,更使我国现有的反贪机构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资源捉襟见肘。通过其他途径和方法难以搜集到确凿充分的证据,在反贪形势紧、任务重,全社会的法律意识里惩治腐败的要求远较保护人权要求强烈的社会压力下,反贪工作人员只好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来查证案件事实真相也就在所难免了,随着社会发展,人类文明进步,我国对人权保护愈来愈重视,因此,我国反贪侦查方式必须由原来的由供到证式向由证到供式转变。
一、反贪侦查方式改变的必要性
首先,这是侦查方式自我发展内在的必然要求。“口供乃证据之一”,这种认供定案是我国两千多年封建制度下形成的诉讼模式。从西方国家的诉讼制度发展来看,他们起初也是以口供定案,后来由于受到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政治家和法学家的激烈批评引起变革。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在其诉讼制度中引入了沉默权,使刑事侦查方式实现了由供到证正式向由证到供式的历史性转变。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沉默权,但由于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月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该公约视沉默权为基本人权之一。公约规定:被告人在被提出任何刑事指控时,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即不自证其罪。沉默权的实施对刑事程序中的人权保护确有重要意义,也为现代各国普遍认可。因此,沉默权是法治建设的目标,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确立是历史的必然。
其次,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在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9日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16日修订的《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经常容易导致刑讯逼供。如果过于重视犯罪嫌疑人供述,导致侦查人员行为过激引起刑讯逼供,而使犯罪分子仅仅因侦查人员的过错而逃脱法律制裁,这反而惩腐不力,显然是违反反贪侦查的初衷。从这个角度讲,我们也应尽早实现反贪侦查方式的转变。
第三,是刑事诉讼活动的现实要求。“重口供,轻证据”的思想根源是有罪推定,侦查人员有了犯罪疑人有罪的先入主见,根据这一推论采取方法收集证据,这是刑讯逼供顽症的深层原因。准确性低正是口供等言辞证据的最大缺点:一是易变是在审查起诉讼阶段极易推翻侦查阶段的口供, 这在实际工作中占很大比例;二是不准确,这是言辞证据的性质决定的,对同一事件,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说法,导致不同的后果。因此诉讼活动要求事实胜于雄辩。
第四,这也是提高贪污贿赂案件破案率的客观要求。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智商高、阅因深,有一定的社会地位,作案手段诡秘,关系网密、保护层厚,逃避侦控的能力强,过早讯问犯罪嫌疑人往往会打草惊蛇,功亏一篑,引起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实施毁灭证据、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甚至逃跑等妨碍诉讼的行为,给侦查工作带来阻力或无法取得原始证据。如果采取由证到供式先秘密初查,收集证据,待外部证据基本确实充分以后再一举控制犯罪嫌疑人,通过讯问来核实查对证据的真伪,这样就可以大大减少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对抗侦查活动,从而提高贪污贿赂案件的侦破率、准确率,也为审查起诉工作提供了方便。
最后,这还是保护人权的迫切需要。近年来,由于旧的侦查思想方式在一定的时间内、一定的范围内还存在,有的侦查人员旧的侦查思维模式在头脑中根深蒂固,面对新的形势,显得束手无策,甚至于急功近利,刑讯逼供现象时有所闻,在社会上造成很不好的影响。司法实践中总会有一些犯罪嫌疑人被证明是无罪,给侦查工作带来负面影响,实行由证到供式侦查方式,先通过秘密手段搜集其他证据,在罪证确凿充分的前提下再讯问犯罪嫌疑人,这样侦破的案件,就可以将上述负面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二、反贪侦查方式转变目前存在困难
(一)“两法”实施及最高检一系列的规定下发以来,由于部分侦查人员不能更新知识适应新的形势,转变观念,依恋旧的侦查方式,认为严格的规定束缚了手脚,不适合我国国情,工作打不开局面,实际上随着沉默权的实施给我们带来更大地挑战。
(二)犯罪嫌疑人特殊的地位、阅历、文化层次、作案手段的诡秘、精心编织的关系网,一般都熟知法律和相关政策,在实施犯罪前就已深思熟虑,不留把柄,甚至考虑好案发后的退路,使检察机关发现难、查处难。
(三)侦查手段及侦查技术装备难以适应当前侦查工作需要。目前,我们侦查人员依然停留在“一张嘴,一支笔,一张纸”的原始作业水平,而对手往往涉及高科技领域犯罪。
(四)“臭豆腐”现象,笑廉不笑贪。该现象在一定的广度和深度存在,给反贪侦查工作加大了复杂度。腐败现象在很多人那里像“臭豆腐”一样,闻起来臭吃起来香。有的表面上对腐败现象、腐败分子深恶痛绝,但内心里却由衷地佩服、羡慕,甚至竞相仿效;有的对别人搞腐败非常反感,但轮到自己也未能“免俗”,一朝权在手,便把钱来捞;有的口口声声要求反腐败,但却口惠而不至,对反贪侦查人员侦查工作不仅不支持、不配合,反而替腐败分子出谋划策,说情开脱,或作伪证,拒不作证,甚至设置障碍,阻扰办案。这种现象已成为制约反贪侦查工作深查细究的重要原因。
(五)立法不足给我国反贪侦查带来繁琐复杂的工作,甚至成为贪污贿赂犯罪分子逃脱法律惩处化险为夷的保护伞。司法实践中,受贿罪主体收取他人财物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贪污贿赂犯罪赃款去向问题,要查清有无“贪(贿)钱为公”现象。一些贪污贿赂犯罪子也深谙此道,把“为公花用作为逃脱法律惩处的最后一道屏障。在事实和证据面前,能赖就赖,能推就推,实在推不掉的,就一口咬定贪贿得来的钱为公请客送礼花用了。
三、反贪侦查方式改变的措施
(一) 加强对反贪侦查人员的思想和业务培训
首先要加强对反贪侦查人员的思想教育,使其认识到由供到证式的弊端,而由证到供式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其次要加强反贪侦查人员的业务培训,复合型人才、“T”型人才是反贪侦查人员的努力发展方向。运用其他侦查方式需要比讯问犯罪嫌疑人更多的专业知识和更巧妙的工作方法。
(二)优化反贪侦查队伍的专业结构
贪污贿赂案件中涉及许多复杂的专业知识和特殊的技能,有些是可以通过短期培训来完成的,有些则须经过长期的系统学习甚至专业训练的人员才能掌握,如会计、金融财务、证券、外汇、计算机甚至测谎器等高级技术装备的操作知识和技能。这就要求我们大力引进精通会计、金融、财务、证券、外汇、计算机甚至心理学和语言学等方面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才,以及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培训制度,提高反贪侦查人员的专业水平。
(三)强化秘密侦查措施的应用
秘密侦查措施是侦控高智能、高隐秘性的贪污贿赂犯罪的必要手段,并且由于是在被调查人及一般社会公众均无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能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也通常比较真实可靠。同时,还能比较有效地防止给最终被证明是无罪的人的名誉带来不必要的负面影响,避免给反贪侦查工作本身造成被动局面,秘密侦查的适用将导致对犯罪嫌疑人隐私权的侵犯和限制,因此亟须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
(四)大力使用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是运用技术装备调查和分析犯罪嫌疑人和案件证据的一种侦查措施,如用计算机摹拟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用测谎器测试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撒谎,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等。技术侦查措施能够通过从不限制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常规侦查措施中获取的证据分析出许多对侦破犯罪具有重要价值的案件信息,被法学界认为是一种能够实现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兼顾的理想侦查方式。侦查方式的转变要求我们从倚重供述转向注意收集其他证据的形式,这就迫切要求我们大力加强反贪侦查的技术,大力提高反贪侦查机构的技术装备水平,从而实现反贪侦查工作在技术含量上的提升。
(五)建立健全反贪侦查信息网络系统
一是其他部门接受的报案、控告、举报线索;二是政府部门管理的国家公务员财产申报资料;三是新闻媒介接受或报道的与贪污贿赂有关的情况等等。
(六)完善反贪侦查的立法
由于贪污贿赂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反贪侦查具有普通刑事案件侦查所不具有的艰巨性,这就要求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相关配套法规来保证反贪侦查的顺利进行,如建立强制作证制度、证人保护制度、秘密侦查制度等,从而为反贪侦查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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