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一、无罪推定与刑事证明责任 环猎侦探网讯:无罪推定的思想是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先提出的,他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做是无罪的人。”自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首次将无罪推定原则上升为法律以来,世界各国在刑事诉讼法,甚至在宪法中对无罪推定均予以规定,特别是《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先后确认该原则后,无罪推定原则已成为一条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是否在本国法律中确认这一原则,已成为衡量各国民主法治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 无罪推定属于可撤销的法律推定。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人未经依法判定有罪以前,应假定为无罪的原则。其含义:一是任何人在未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为无罪;二是定罪权一律由审判机关行使;三是有罪判决必须依法作出,非依法作出的判决不能为有罪判决。 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保护被控告者的权利。该原则的本质含义是通过假定每个公民均处于无罪的原始状态,赋予控诉机关推翻这种原始状态时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义务。因此,无罪推定原则的本质在于明确控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一般认为,该原则派生出四个原则:第一,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第二,疑罪从无,即当证实犯罪发生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第三,沉默权;第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因此,可以说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理念或指导思想是无罪推定原则。也可以说,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基础性和本源性原则;没有无罪推定原则的存在,也就没有当代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原则上不承担证明责任。具体而言,被告人绝对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这是无条件的;被告人原则上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是相对的,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下,被告人仍要对特定事项,尤其是证明其无罪的事项承担局部的证明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尽管理论界对我国是否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有争议,但本条及相关规定,充分说明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而且我国现行的法律有着与两大法系类似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但两大法系国家关于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定科学详尽而具体,而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则过于笼统和含糊,缺乏明确性,这是我国与这些发达国家刑事证明责任的最大差别。 二、我国刑事证明责任的含义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模式是一种受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影响较深,又部分地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合理成分的混合式的诉讼模式。因此,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具有自己的特色,可界定为:由公安司法机关或某些当事人负责,他们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否则,他们将承担其控告、认定或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 通说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为如下两种责任: 1.庭审中的证明责任(一般简称为“证明责任”) 是指在法庭审判阶段,控诉方(公诉人或自诉人)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原则上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个层面上的证明责任的理念和制度,与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明责任制度基本相同。 2.职责证明责任 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基于职责在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当负职务上的证明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则上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是从刑事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与被追诉人的法律关系方面来诠释证明责任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原则主要是:其一,证明责任首先应当由提出诉讼主张的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共同负担;其二,否定诉讼主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责任;其三,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不仅调查、收集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同时调查、收集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其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无罪、罪轻和免予刑事处罚的证据,是他们依法行使辩护权利,而不是义务,不能把证明责任转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其五,不能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 三、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一)一般规则 1.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 这是刑事诉讼中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核心原则。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明责任的理由:一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二是与人民检察院承担的控诉职能有关,人民检察院是诉讼程序的启动者,应该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要求和主张,否则承担控诉罪名不能成立的败诉后果;三是诉讼便利的要求,人民检察院只有认为证据达到起诉标准时,才决定起诉,让其承担证明责任是顺理成章的;四是人民检察院有较强的举证能力,拥有与控诉职能相配套的收集和保全证据的手段和方法,这些都是被告人无法比拟的。 被告人原则上不承担证明责任的理由:其二,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被动防守的位置,不便于举证。法律没有赋予被告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并且刑事诉讼中的相当一部分被告人被限制或剥夺了人身自由,因而无法收集证据,这就造成了客观上的“举证不能”。其二,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违背“否定者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被告人的诉讼主张是否定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而否定某事实的存在,往往难以举证。其三,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有很大的弊端。如果明确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易使控诉方推卸自己的证明责任,降低诉讼效率;同时会恶化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权。其四,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违背无罪推定的原则。在刑事诉讼中,谁控告被告人有罪,谁就必须提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法律义务。被告人可以提出证据为自己辩解,这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法院不能仅凭被告人的沉默就判决被告人有罪。 检察机关所承担的证明责任,是一种完全的、绝对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推卸给他方。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既承担行为责任,又承担结果责任。除法律规定的例外的情况下,不得将任何一个责任转移给被告人。其证明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和第153条之规定,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和第157条之规定,承担行为责任。三是承担结果责任。人民检察院为达到证明其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使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的目标,必须竭尽全力地提供证据并进行说服论证。如果人民检察院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事实,则被告人的罪名不能成立,这一结果就是刑事控告一方(即人民检察院)指控失败的“不利后果”。 2.自诉案件证明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与民事诉讼类似,都要遵循同样的分配原则。自诉人作为自诉案件的原告人,是诉讼的发动者,理应承担证明责任。一是自诉人须独立承担控诉职能,要向法院提交自诉状,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承担行为责任。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2项之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说明自诉人还应承担结果责任。在自诉案件中,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仅在例外情形下或者当被告人提出反诉时,被告人才承担证明责任。 (二)特殊规则 被告人原则上不承担证明责任,并不排斥在特殊的情况下,根据公平与效率的原则,法律强制要求被告人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这就是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特殊规则,即证明责任的倒置和证明责任的转移。我国法学界对这个问题认识不一致,主要表现在:一是对二者的含义认识不一致。·行为责任、结果责任、双重责任这三种责任,究竟是哪一种责任倒置或转移存在不同观点;二是哪些情况下存在倒置或转移,学者意见也有分歧。在此,我们采纳学者最新研究成果来阐述这一问题。 1.刑事证明责任的转移 刑事证明责任的转移是指行为责任而不是结果责任在控辩双方的相互转移。行为责任对控方来说,它既是结果责任的必然反映,又是国家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的,具有强制性的责任;行为责任对被告人来说,它是一种求得无罪、罪轻或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本能使然,基于被告人本身在刑事诉讼中的弱势地位,法律没有强制其承担这种责任,但被告人一般不会放弃履行这种责任的机会。具体而言,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控方要对涉及被告人罪责问题的所有事实都要举证,也不意味着被告方不承担任何具体的提出证据的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一旦控方对每个争议的要件事实提出了充分的证据,就会使法官形成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提出,那么指控罪名就存在心证,可能作出有利于控方裁判的临时心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为了避免这种潜在的败诉风险的发生,便产生提供证据反驳控方的压力和动力(称为心证负担),于是便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只要被告人提供的证据能够使控方要证明的指控犯罪事实重新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被告人的这种行为责任就暂告解除。基于同样的压力和动力,控方必须提出证据否定被告方的辩解,于是行为责任便转向控方。就这样,控辩双方试图将败诉的风险转移给对方,利用证据推进诉讼,就发生了行为责任在控辩双方间相互转移的情况。 基于诉讼活动证明的需要和举证的便利,即由哪一方先行举证更有利于诉讼证明的推进,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行为责任要转移给被告人。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明责任的转移是以举证便利和诉讼效率为前提的。例如,如果被告人仅仅提出自己不在犯罪现场的辩解,而不提供自己案发时的去向,那么此时由检察院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难度很大,甚至无法证明,但是被告人最清楚自己在案发时的去向,因此,对这一事实主张,被告人就应承担自己不在犯罪现场的行为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证明责任就由控方转到了辩方(即被告人)。 由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存在,使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的转移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情况有较大的不同,那就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的转移是有限的、特定的、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况。目前,我国学者对这个问题争议较大。我们同意如下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能够导致证明责任转移的辩护主张包括四类: (1) 关于被告人责任能力的事实主张。例如,被告人有精神病或者在案发时处于精神不正常的状态;被告人在案发时没有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等。 (2) 关于被告人排除犯罪事由的事实主张。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排除犯罪事由只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但在刑法理论上和外国刑法中,除此之外,排除犯罪的事由还有依照法律的行为、执行命令的行为、正当业务的行为、经权利人承诺的行为、自救行为、自损行为等情况。 (3) 关于侦查人员或司法人员行为违法性的事实主张。例如,侦查人员的“侦查陷阱”等。 (4) 关于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的事实主张。例如,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实施该抢劫行为,因为案发时他不在犯罪现场;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实施该杀人行为,因为被害人是被另外一个人杀死的。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证明责任的转移较为频繁。当被告人提出具体的事实主张反驳自诉人的指控时,证明责任便转移到被告人一方。在被告人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之后,证明责任又转移到自诉人身上。另外,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对自诉人提出反诉。对于反诉的事实主张,被告人当然负有证明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行为责任转移到被告人时,其证明标准是比较低的,不要求确证,只要求被告人提出初步证据或表面证据即可。承担结果责任的控方,其证明标准则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由于在证明责任转移中,辩方承担行为责任,控方承担结果责任,一旦被告人提出相应证据或证据线索,有关主张是否成立的证明责任仍回归至控诉机关身上。司法机关不得以被告人提供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为由确定其主张不能成立而令其承担证明责任的风险,而应当视所收集的证据能否以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驳倒其主张,来加以确定。因此,即使被告人不能或没有证明自己无罪,人民法院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加重其刑罚;相反,如果控方提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指控,被告人将被人民法院宣告无罪。例如,故意伤害案件中的被告人在一审时辩称自己作案时未满16岁,其理由是其父母为了使他早点上学,便将年龄改大了一岁,并提供两个与其同时出生的证人。法官不能以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不力为由而认定他已满16岁。在此种情况下,控方应对被告人的真实年龄承担完全的证明责任,而且其证据应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否则,就不能认定被告人的年纪已达到16岁。 2.刑事证明责任的倒置 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公诉方或提出具体事实主张的一方承担,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也可以规定证明责任由被告方或者具体事实主张的相对方承担。这就是证明责任的倒置,即在特殊情况下对证明责任的非常规性配置。证明责任倒置一般都是由法律以推定的形式明确规定的。立法者决定在某种案件中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理由包括司法证明的需要,各方举证的便利,以及反映一定价值取向的社会政策性考虑等因素。 证明责任的倒置是结果责任由一方转向对方当事人,这种转移由实体法预先设定,是一种静态规则。在具体案件中,结果责任再不能发生转移。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 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我国学者公认,我国现行刑法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典型的证明责任倒置。在本罪中,人民检察院只承担用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行为责任。被告人承担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结果责任。如果被告人不能用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巨额财产有合法来源,法官就可以认定此罪名成立。 本罪设立证明责任倒置的原因,既是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需要,又是举证的便利的需要。在此类案件中,让人民检察院证明被告人的巨额财产为非法所得非常困难。但是,如果这些财产确有合法来源,让被告人进行证明还是比较便利的。 2.非法持有型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持有型犯罪的罪名共计7个,即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72条规定的持有、使用假币罪,第282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297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52条规定的非法买卖、运输、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此类罪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处于倒置的状态。在非法持有型的犯罪中,只要控方能够证明被告人非法持有某种特定物品,罪名就能成立,除非被告能证明自己的持有是合法的,或者证明被告人根本不知道自己持有的是某种特定物品(如别人将毒品或枪支偷偷藏在被告人的皮包中)。这时,对特定物品的合法持有或不明知的证明责任便由被告人承担,否则,被告人将被认定犯有此罪。 这种做法在实际案件的处理中应当说是合情合理的,也符合法律应有的精神,并且具有相当可行的操作性。虽然个案中个别犯罪分子可能因精心设计而逃脱惩罚,但为求得司法的全局公正,我们应当有作出这种让步的勇气。 3.刑讯逼供罪 一些国家的立法或司法判例规定,在犯罪侦查过程中警察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的问题上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即由警察承担证明责任,而不是由提出刑讯逼供指控’的控告人承担证明责任。但我国法律还没有就此作出明确规定。 此外,我国有学者认为,以下情况也属于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 (1) 职务经济犯罪中对赃款去向的证明。例如,一起贪污案,犯罪嫌疑人贪污手段明确,国家对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已经丧失,但嫌疑人辩解,这些采用虚报冒领等手段获取的国家财产不是个人占有,而是用于工作中请客送礼、业务应酬等。类似赃款去向不清的情况在目前的经济犯罪案件中十分普遍,由于赃款的使用大多系私下进行,很难查证,司法实践中处理方式也各不相同,大量的失之过宽,也有的处理过严,但都未采取证明责任倒置的机制解决证明难题。而只有采用这种机制,要求犯罪嫌疑人因其特定的不法行为承担证明责任,才能有效解决控诉机关某此J隋况下无法证明的赃款赃物去向问题。 (2) 伤害罪中关于伤害结果是何人造成及分别造成的伤害程度的证明责任由被告人承担,否则,便以被害人的最重伤害结果分别作为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时考虑的危害后果。 (3) 在共同犯罪中,案件的主要事实或基本事实业已查清,且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认定全案已无问题。在这样的前提下,进一步涉及共同犯罪中的一些内部情况,如谁提出犯罪意图,如何纠集同伙,如何分工、分赃,谁是主犯等,应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否则,均依主犯处断。 区分证明责任转移和证明责任倒置也很有实际意义。如前所述,当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告人身上时,其证明标准是很低的。而证明责任倒置在被告人身上的时候,被告人承担结果责任,故其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的一般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或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为,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控方举证,证明责任倒置是其例外,加之其证明标准较高,所以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必须严格控制并由法律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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