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责任概述
一般情况下,任何诉讼领域的裁判都是一个三段论式的推理过程,即以抽象的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诉讼中要查明的要件事实为小前提,然后得出裁判结论。这种裁判的前提是必须对要件事实加以认定(即或真或伪)。
但是,作为一种客观的诉讼现象,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存在的历史与诉讼本身一样古老和悠久。在人类的发展史上,克服事实真伪不明的方法,经历了以神示、决斗、宣誓等为主要内容的神明裁判,以取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使法官成为法律的奴仆的形式化的证明力规则,以及法官强制适用法律的任意裁决等方式。这些方法都可以克服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在这段时期,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根本就没有成为裁判上的难题。但这些愚昧落后,与正义相对立的方法,既不可能实现实体公正,也不可能实现程序公正,都已经被历史的长河所淘汰。随着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才真正成为裁判上的难题。法官在未形成确定心证的情况下,受制于法官的裁判义务,又必须对案件作出判决,那么一种专门应对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的判决规范——证明责任规范便应运而生。这也是发生证明责任从行为责任到结果责任的质的飞跃的根本原因。于是完整的证明责任概念和证明责任制度便逐渐产生了。
“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证明责任之所在,乃诉讼胜负之所在”。这两个谚语道出了证明责任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对诉讼各方的重要性。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关于证明责任的研究,著述之丰,学说之多,不仅在诉讼法学领域,即便是在整个法学领域,也可以算是最多的之一。尽管如此,证明责任问题至今仍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被称为“世纪猜想”。我国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学者们对于证明责任的概念、性质、功能,特别是其在三大诉讼中的分配的认识颇不一致,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一、证明责任制度的历史沿革
证明责任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最早萌芽于古罗马法时代。古罗马法的证明责任制度对后世有巨大影响。
学者们一般认为古罗马的证明责任制度有两条原则:一是“原告应举证”。“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原告尽其举证责任时,被告就应以反证推翻原告所提出的证据”。这是从当事人的性质来划分证明责任的;二是“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责任,否定的人没有证明责任”,“根据事物的性质,否定无须证明”。这一原则源于罗马法中的法语:“肯定者应证明,否定者不应证明。”这是从主张者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上来划分证明责任的。
罗马法注释时期的法学家们在对上述两条原则的发展的认识上发生争议,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理论:一种理论认为,第二条原则中所谓的“主张之人”实质上与“原告”同属一种意义,因此应以第一条原则为主,并辅之以其他原则来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罗马法注释法学家希尔加诺斯认为:“各当事人应证明抗辩及再抗辩之原因。”这种理论将证明责任的分配与原、被告在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联系起来进行研究,无疑具有很大的进步。到了德国普通法时代,这种理论便成为韦伯、贝克曼、赫尔维格等学者的观点,他们将其发展成为“凡主张法律效果存在者,就其法律效果发生之必要法律要件负证明责任”的观点。这就是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理论渊源。另一种理论认为,应以第二条原则为主,并结合其他原则,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伊尼理务斯和布拉森丁根据“否定之人无之”,将第二条原则解释为,“主张肯定事实之人有证明义务,主张否定事实之人无之”。理由是否定的事实不可能举证。这种理论后来演变为待证事实分类说中的消极事实说。
从罗马法时代一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漫长历史时期,学界普遍认为,不管是古罗马法时代还是德国普通法时代,主观证明责任的观念在证明责任理论中一直占据着支配地位。证明责任仅指诉讼法上的提供证据的责任,即近代所谓的主观证明责任,还没有客观证明责任的概念。法官不考虑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
1883年,德国诉讼法学者尤利乌斯·格尔查(Julius Glaser)在其著作《刑事诉讼导论》中率先提出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分层理论,该理论将证明责任概念的内涵分为两个层次:一是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主观或形式的证明责任;二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实质的或客观的证明责任。
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提出,是对传统意义上证明责任的一次理论上的飞跃。根据这层含义,当法官面对诉讼程序终结时,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情况下,法官不能因此而拒绝裁判或随意裁判,而应根据证明责任的负担来确定案件最终的胜负结果。继格尔查提出结果责任的概念之后,经过数年的论争,德国法学界普遍接受了尤利乌斯·格尔查的观点,大约自1900年起正式将“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奉为通说。在英美法系,证明责任制度也逐渐形成了证明责任的分层理论,即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
两大法系在证明责任制度的发展上,殊途同归。
在德国,经过莱昂哈德、罗森贝克的发展继承,在美国,经过塞耶、‘威克曼的发展继承,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最终被创立。
二、证明责任的概念
“证明责任”的概念是“舶来品”,在我国古汉语中并不存在这一词语,它是在清朝末年由日本学者传人我国的,而日本语中的这一术语直接译自德语“beweis”一词。在英文中,“证明责任”一词写作“b.urden of proof。要阐明证明责任的概念,首先必须了解证明责任在两大法系中的本源含义。
(一)两大法系国家证明责任的含义
当代英美法学界普遍认同证明责任有两个层次:一是推进责任,亦称·提供证据的责任,指当事人必须向法官提供充分的证据,以使本案的争点事实能够提交陪审团进行裁断的责任。二是说服责任,亦称“法定证明责任”,或“绝对证明责任”,指当事人对已经提交陪审团的案件,在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因未能说服陪审团而导致争点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败诉的风险。
说服责任是证明责任的本质,而提供证据的责任则是说服责任的派生和表象。如果没有法官和陪审团各自作用的划分,也就没有必要在诉讼中设置提供证据责任。
以德国为典型代表的大陆法系的证明责任概念也有两重含义:
一是形式的或主观的证明责任,目的在于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诉讼活动,而不是只主张事实而不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或者用证据外的方法,如宣誓、决斗等方法对事实作出证明。由于这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而不涉及诉讼结果的问题,因而又称之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简称为“行为责任”。
二是实质的或客观的证明责任,目的在于供法官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疑难案件。根据这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诉讼程序结束的时候,如果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法官不得拒绝下判,而必须根据证明责任的负担确定案件的胜败结果。由于这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与诉讼的结果有关,所以又称为“结果责任”。
两大法系有关证明责任含义的理论,均与罗马法传统的证明责任观念一脉相承,二者间具有极大的共性。有学者认为:“从比较法学立场分析,英美法系上的提供证据的责任与大陆法系通说意义上的提供证据的责任具有相同的意义;英美法上的说服责任与德国法上的客观证明责任有共同的性质。”
我们同意说服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性质相同的观点。但英美法系上的推进责任与大陆法系上的主观的证明责任并不完全相同。前者并不是单纯的提供证据的责任,因为如果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便要承担主张事实不予提交陪审团裁断的不利后果。故在英美法系国家,推进责任又被称为:“提不出证据的风险”。.而后者并不一定承担不利的后果,案件的最终判决与当事人的主观的证明责任之间虽然有一定的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必然的。
(二)我国证明责任的含义
在我国,关于证明责任的概念在理论界争论很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 行为责任说。该说认为证明责任就是诉讼各方为了避免败诉而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至于当事人是否败诉,与证明责任没有直接关系。该说相当于英美法系的推进责任和大陆法系的主观的或形式的证明责任。这种观点偏重于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而不顾及证明责任与诉讼后果之间的关系。
(2) 结果责任说。该说认为证明责任就是法律预先规定,当裁判上的要件事实最终真伪不明时由诉讼的一方负担不利的裁判后果。该说相当于英美法系的说服责任和大陆法系的实质的或客观的证明责任。这种观点偏重于当事人的证明后果上,而不顾及诉讼后果与举证行为之间的关系。
(3) 双重含义说。该说认为证明责任应当包括上述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两个方面,是这两个方面的统一。
“双重含义说”比较全面地说明了证明责任的含义,揭示了证明责任的诉讼价值,也比较符合司法实际情况,是我国的通说;我们亦持此说。但我国理论界对这种通说的证明责任概念的表述却并不一致,比较有代表性的表述至少有三种:其一,“证明责任,是证明主体为了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法院裁判的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以避免对于己方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其二,“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时指在诉讼结束之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前一种责任国外一般称之为主观的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负担,后一种责任国外一般称之为客观的举证责任或证明负担。”其三,“证明责任就是诉讼当事方在审判中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之案件事实的责任。”
我们认为,第三种表述过于简单,如果不加具体解释,仅从文字上理解,有行为责任之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中不包括公诉机关,因而第二种表述将证明责任的主体界定为当事人,与该法冲突,易引起歧义。若将第二种表述中的“当事人”改为“当事方”后,该概念是可以成立的。
我们同意第一种表述,但应对证明主体的概念予以明确。这里的证明主体是指在诉讼中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而且在诉讼程序结束之际,如果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由其承担败诉或不利诉讼后果的当事方。可见,证明主体的内涵系由证明责任的内涵所决定,只有承担证明责任者才是证明主体。其基本构成要件有二:有自己的诉讼主张并且需要承担证明责任(包括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
要全面理解证明责任的概念,首先必须理解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的关系。
二者的联系。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都蕴含着不利裁判的危险,均是证明责任概念内涵的组成部分。它们之间一方面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结果责任是内容,行为责任是形式,行为责任是为结果责任服务的;另一方面是先行后继的关系,先是在观念上有了结果责任的预设,后在现象上有了行为责任的运作。这种观念的结果责任贯彻于诉讼程序的始终,成为行为责任的依据。到案件结束时,如果争议事实处在虚假或者真伪不明状态,法院便以相应的当事方未能解除结果责任为理由,判决该当事方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如果案件的争议事实最终被认定为真,法院便以该当事方已经解除结果责任为由,判决该当事方胜诉或取得有利的诉讼结果。
结果责任是根本的和本质的责任。因为,正是有了结果责任的存在,当事方履行行为责任才有必要。履行行为责任的目的,对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来说,是为了解除结果责任;对相对当事方来说,则是为了防止结果责任的履行成功。
二者的区别。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
规定行为责任的原因在于:法院需要依靠诉讼各方提供证据来查明案件事实。规定结果责任的原因在于:解决案件待证事实最终真伪不明时法院如何裁判的问题。
2.能否由诉讼双方承担不同
就同一案件事实来说,结果责任只能由诉讼一方承担,而行为责任则可以由诉讼双方承担。
3.责任能否转移不同
结果责任来自预定的分配标准和原则,它在诉讼开始之时已经存在,它固定于一方当事方,而不会转向另一方当事方。行为责任则可在双方之间转移。因此,承担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的主体并不总是一致的,这两种责任是可以分离的。
4.证明的标准不同,行为责任的证明标准弱于结果责任的证明标准
要全面理解这一概念还必须明确以下几点:一是提出了事实主张是承担证明责任的前提,没有事实主张,就没有证明责任。二是在任何诉讼中,证明责任只能存在于两造当事方之间,而不包括裁判者。结果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方承担,决不可能出现双方当事方都承担结果责任的情形。三是证明责任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主要表现在诉讼中的审判阶段。行为责任存在于自起诉与受理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各诉讼阶段。结果责任存在于法庭评议阶段。在审判前的任何诉讼活动中,都不存在结果责任的问题。
我国学者认为,证明责任的实质是结果责任,法律设置证明责任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当案件要件事实最终真伪不明时,法院如何裁判的问题。换言之,证明责任的本质功能在于,当诉讼结束,要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为法官提供将不利的诉讼后果判决给某一当事人承担的法律依据。因此,证明责任理论研究的核心课题即证明责任的分配——由何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三)几个相关概念
举证责任即证明责任。关于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的关系,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词语是代表对象的符号,任何一个概念都有相应的词语来表达,因此,我们不应在某一概念表达的词语上过分计较,而应把研究重点放在该概念的含义理解上。如前所述,我们从本源意义考察了证明责任的含义,并将之界定为“双重含义说”,因此,只要我们约定俗成地将该含义的概念用“证明责任”一词来表达’,就不会发生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关系的争论。
证明责任的分配主要是指结果责任如何在当事方双方之间进行分配。结果责任在某类具体案件中的分配事先已经由实体法律规范分配完毕,固定于当事方一方的,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会发生转移。结果责任是一种法定的风险分配形式。作为形式的行为责任必然随着结果责任的分配而分配。但因为二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分离,行为责任可根据法官的证据评价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反复转移。证明责任的转移,是指行为责任在双方当事方之间的转移,而非结果责任的转移。
证明责任的倒置,又称为证明责任的法定转移,是实体法根据当事人举证的难易以及是否符合实体法的立法宗旨将原本属于一方当事方的证明责任,规定由对方当事方承担。详言之,证明责任的倒置,指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主张的当事方(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承担证明责任,而由他方当事方(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该当事方不能就此举证,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证明责任分配制度。证明责任倒置只是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例外的规定。证明责任倒置是指结果责任的倒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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