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的概念和特点
一、证明的概念
环猎侦探网讯:所谓证明,就是由已知推断未知的活动,它是人类特有的认识活动。它由论题、论据和论证方式三部分组成。其中,论题是证明的对象,即未知事实;论据是证明的根据;论证方式,即证明的方法。人们在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和研究中,经常进行着各种各样的证明活动。例如,通过考古活动,证明人类社会的起源和发展;通过对犯罪活动的研究,证明犯罪活动规律的存在等。可以说,证明在某种程度上是人类认识世界,获取真理的行为和过程。
在证据法和诉讼领域中,证明有其特定的含义,它是指诉讼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证据明确或表明案件事实的活动。这种证明通常也称为“司法证明”。它具有以下特征:
1.证明的主体是诉讼主体
诉讼主体是在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承担相应诉讼义务的人。关于证明主体的范围,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证明主体是指在诉讼中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审判程序结束之际,如果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由其承担败诉或不利后果的一方。关于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是否是证明主体,学理上也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虽然是协助检察机关履行控诉职能,但是,诉讼证明是与法庭审判紧密联系的概念,解决的是在审判过程中由谁提出诉讼主张并加以证明的问题,侦查机关除在特殊情况下侦查人员或鉴定人员以证人或鉴定人身份出庭作证外,整体而言不是审判阶段的诉讼主体,因此,公安机关不是证明主体,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收集证据的行为只是为公诉机关在法庭上进行诉讼证明做准备。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虽然是行政机关,但当其行使侦查权,参加刑事诉讼活动时,承担的则是司法职能。因此,公安机关也是证明主体。我们倾向于前一种观点。
2.诉讼证明的目的是为了阐明诉讼中的争议事实,论证己方的诉讼主张
不管何种诉讼,其实质都是通过诉诸法律来解决纷争,即诉讼是以确认法律权益、解决利益争端为目的的法律实施活动。诉讼证明中的论题即证明对象是诉讼中的争议事实或相关事实,论据就是已经收集的证据。因此,诉讼各方必须努力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己方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诉求。
3.诉讼证明受证明责任所影响或支配
法律对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如果依法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未能按照法律的要求实施证明行为、履行证明责任,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
4.诉讼证明必须按照法定的范围、程序和标准进行
证据法学上的证明是一种法律活动,因此,这种活动的进行要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即具有法律性,这区别于一般的抽象思维活动。诉讼证明也是一项旨在使法官相信系争事实存在与否的过程,包括经由调查与收集证据、作出证据评价、获得心证,并最终将之作为判决依据的整个过程。在各类诉讼活动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或反驳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都需要运用证据予以证明。为了保证证明活动的顺利进行,各国法律一般都对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要求、证明规则以及证明程序等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诉讼证明要受到法律的约束。
要准确理解诉讼证明的概念,必须纠正长期以来证据理论研究中存在的两个误区。
第一,将诉讼中的证明活动完全等同于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活动。传统证据理论认为,诉讼证明是公安司法机关和当事人运用证据,认定或阐明案件事实的活动,也就是人们主观上对客观存在的外部世界的认识活动。实际上,围绕诉讼主张而进行的证明活动是以确认法律权益、解决利益争端为直接目的的,尽管此种证明活动无疑包含有认识活动,但绝不仅仅就是认识活动,也不能完全等同于认识活动。以刑事诉讼为例,一般而言,典型的认识活动只发生在侦查阶段。当犯罪案件发生后,侦查机关通过深入调查,收集判断证据以侦破案件,查明犯罪嫌疑人,直至侦查终结。这种对已发生犯罪案件的认识活动已经完成并得出结论。经审查起诉而提起公诉,说明公诉机关已接受和确认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然而,无论是公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上的评价,都不具有法律的权威以使犯罪人接受惩罚。此时需要公诉机关进行的便是诉讼上的证明: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以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控方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说服法官接受己方的诉讼请求。此种在法庭上进行的证明活动,与那种单纯探求未知事物的认识活动相比,有着明显的不同。这里有法律上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存在因元罪推定而产生的保护被告人的特殊机制,有远远高于民事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因此,此种证明活动更多地受制于证据的作用和法律价值的选择。
第二,将诉讼证明活动完全等同于认识活动的必然后果就是错把法院审查证据、认定案情的行为看做与公诉机关、诉讼当事人一样在进行探求案件事实真相的活动,甚至在这种认识活动中起主导作用,因而得出法院也承担证明责任的错误结论。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和职能决定,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一方,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只是收受证明的主体。法官本身既无自己的诉讼主张,对争议中的案件事实也无既定的看法,更不会因证明不力而承担任何败诉的风险。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但这种行为是对公诉机关和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并不表明人民法院承担着证明责任。
二、证明的特点
诉讼证明是一种特殊的证明,具有法律性,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和约束,和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中的一般证明相比较,它具有自身的特点。这些特点主要表现为:
1.证明的主体只能是诉讼主体中的控诉机关和当事人
在刑事诉讼中,只能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以及特殊情形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只能是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对生效裁判有权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是证明主体,因为他们所起的作用仅仅是为证明主体进行证明活动提供证据。
2.证明的范围和对象受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限制
控诉机关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限定的范围进行证明活动,而不能任意超越或突破。
3.证明的根据是诉讼证据也就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凭据即诉讼证据,而非一般的公理、定律、推理或经验。
4.证明的任务是阐明案件事实并论证诉讼主张
由于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且不可能重现的客观事实,因而一般而言,这种客观事实无法以科学实验的方法加以证明,只能由证明主体通过收集、审查判断和提出证据的方式阐明,从而使自己和裁判者获得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并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之上。
诉讼证明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思维活动,可以说是逻辑证明原理在诉讼中的具体运用,因此,证明活动也应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符合逻辑证明原理。逻辑证明的基本规则是:同一律、矛盾律和排中律;判断形式有直言判断、选言判断、联言判断、假言判断和模态判断;推理方式有演绎推理、归纳推理;逻辑证明由论题、论据、论证方式组成,它是用推理等方法由已知事物推出未知事物。这些逻辑思维的形式和规则是我们在进行诉讼证明时所必须遵守的。但应明确,诉讼证明与逻辑证明也有不同之处:从论题上看,它不是一般的理论原理,而是具体的案件事实;从论据上看,它不是一般的理论抽象,而是依法收集、审查判断和提出的诉讼证据;从论证方式上看,由于诉讼证据的种类、分类不同,各有其特点,而且必须服从法律规范的要求,因此,论证的方式也不一样。由此可以看出,既不能简单地将诉讼证明与逻辑证明划等号,也不能忽视逻辑证明对诉讼证明的指导意义。诉讼证明是思维与实践的有机统一体,因此,诉讼证明的主体除了要受思维规则的制约外,其证明行为还必须受法律规范的调整和制约,这是诉讼证明与逻辑证明的重要区别。
三、三大诉讼证明的异同
根据内容与形式的不同,现代诉讼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相应地诉讼证明也分为刑事诉讼证明、民事诉讼证明和行政诉讼证明。三种诉讼证明既有共同点也有区别。
(一)三大诉讼证明的共同特征
证明是沟通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纽带,是横跨两大法域的综合概念。实体法的抽象规定和一般原则规定要落实到具体案件上,就必须对实体法规范的要件事实进行证明。从实体的规定上说,证明源自实体法的要求;从形式的规定上说,证明则是由诉讼法加以调整的。这是刑事、民事、行政等三大诉讼法中证明的共同特征。三大诉讼的证明方式也是相同的,都是采用逻辑推理、司法认知和推定等方法。
(二)三大诉讼证明的区别
三大诉讼证明尽管有共同的特征,但是,正如三大诉讼本身也有着鲜明的差异一样,它们之间也存在着差异,具体表现在:
1.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同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主体是控诉机关和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具体包括人民检察院、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以及特殊情况下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只有他们才能依照法定程序承担证明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少数特定案件(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也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证明主体是当事人。其中,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证明主体是各方当事人,他们应当对各自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承担证明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证明主体一般情况下是被告行政机关,即被告行政机关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证明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原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则不负证明贡任。
2.证明对象不同
虽然三大诉讼的证明对象都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两个部分,但在实体法事实中,其具体内容是根本不同的。在刑事诉讼中,实体法事实具体包括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作为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等事实,这些事实的范围主要由刑法加以确定。在民事诉讼中,实体法事实是指能够引起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如收养、签订合同、全部或部分偿还债务、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等,这些事实的范围由民法、婚姻法和继承法等加以确定。在行政诉讼中,实体法事实是指对确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具有意义的事实,其范围由行政法律、法规加以确定。
3.证明的种类不同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等是三大诉讼共同的证据种类;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刑事诉讼法规定换拘刑事诉讼的特有的证据种类;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据种类。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当事人陈述”,分解为“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两项。
4.证明的标准和要求不同
虽然三大诉讼法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基本相同,但同一种类的证据在不同诉讼中的证明意义却不完全相同。如在民事诉讼中,被告的自认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免除原告对诉讼主张的证明责任;但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证明行为方面,刑事诉讼法从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出发,对收集、审查证据的主体、方式、期限和程序等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此均无具体规定,仅是笼统地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由此可见,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证明相比,刑事诉讼证明要受到更多的限制和制约。此外,在证明标准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一般为“排除合理怀疑”或“内心确信”,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一般为“证据优势”或“盖然性”,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我国三大诉讼法采取的术语不同。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根据法律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要“事实清楚”,与刑事诉讼法相比,少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是“证据确凿”,与刑事诉讼法相比,不仅没有“事实清楚”的要求,而且也没有“证据充分”的要求。
5.证明的程序规则不同
由于证明程序是诉讼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与诉讼程序具有一致性,所以,三大诉讼程序的不同决定了相应的证明程序也不同。刑事诉讼特有的证明程序是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的证明规则,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民事诉讼特有的证明程序规则体现在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之中;行政诉讼特有的证明程序规则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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