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规定何种侵犯著作权犯罪,都应对各类著作权作品进行平等的保护,即其保护对象应为所有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防止出现由于立法列举不严密造成的保护遗漏现象
无论规定何种侵犯著作权犯罪,都应对各类著作权作品进行平等的保护,即其保护对象应为所有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防止出现由于立法列举不严密造成的保护遗漏现象
如前所述,在我国,不同种类的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犯罪对象不同。如刑法第217条第4项规定了“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犯罪行为,这属于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邻接权的犯罪行为,如果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法将此种以录音录像为犯罪对象的行为单独规定出来的依据,那么基于同一犯罪目的、以类似的享有邻接权的作品为犯罪对象而且有相似的社会危害性的侵权行为,如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表演者的许可,对表演者的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行为,以及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却没有规定为犯罪就有违刑法的公正原则了,同时也不利于保护表演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合法权益。从世界范围来看,许多国家(地区)的侵犯著作权犯罪立法都将此类行为规定为犯罪。再例如,我国对著作人身权进行刑法保护的范围仅限于对美术作品作者署名权的保护。但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为数不少的制作、出售假冒其他作品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些行为无论从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数量还是社会危害性上都毫不逊色于制作、销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它对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及知识产品市场秩序的损害是有目共睹的。例如文化市场上大量存在假冒金庸、池莉等名作家作品销售文学作品以牟取暴利的行为,这些行为由于缺乏有力的刑法规制而得不到有效的打击和遏制,以致于这样严重的侵犯著作权行为成为人们生活中见怪不怪、司空见惯的现象。由此看来,对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一切作品进行刑事规制势在必行。因此,相同的犯罪行为所针对的一切著作权作品都应受到平等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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