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关于知识产权的特征,学术界有不少的论述,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有以下特征:(1)是无形财产权;(2)具有专有性;(3)具有时间性;(4)具有地域性。①第二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除具有上述特点外,尚需具备“可复制性”。②第三种观点则认为,知识产权除具备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外,尚需“经法律直接确认”,并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属性。③
笔者认为,欲正确评述知识产权的特征,首先应把握以下两点:其一,所谓特征,应是一事物所独有的,使之与其他事物区别开来的本质特点,故所述知识产权的特征应足以表明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如物权、债权等的区别,而债权同知识产权同样具有无形性,故无形性不是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其二,所述特点应反映知识产权的普遍属性,例如,财产权是知识产权的普遍属性,但是除著作权、专利权外,商标权、商业秘密都很难谈得上具有人身权。因此,“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属性”也不属于知识产权的普遍特征。至于“可复制性”也非知识产权的普遍性,因为就商业秘密这种知识产权而言,通常以秘密信息的形式存在,很少表现为一定的外在形式。据此,在上述特点中,法定性、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可以满足这两方面的要求,故它们是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兹分析如下:
1.法定性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但并非所有的智力成果都受法律保护,只有那些经国家法律直接确认并予以民事法律保护的智力成果,才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否则不受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的这一特点使之与物权区别开来。人类社会自法律产生时起,就开始对物权提供保护,对于物质产品来说,只要它是客观存在的,有一定价值的,并能为人们所控制和支配的,即可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而无需逐项加以规定;知识产品则不同,它没有形体、不占有空间、难以实际控制,对知识产权的承认和保护通常需要法律直接的与具体的规定。例如,作品自创作完成之Et起即产生著作权,并受著作权法保护,是因为法律确认其著作权自动取得的原则,甚至个别国家(地区)法律还规定,著作权的取得也要经过登记。专利、商标欲取得法律确认和保护则需要履行特定的法律手续或者国家主管机关依法审批。而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也只是在近代作为专利制度的补充而出现的。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地区)都颁布了商业秘密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而在此之前,仅靠商业秘密所有人采取保密措施对其进行保护,而无法得到国家的救济。相反,如果某项智力成果没有得到国家法律的直接确认和保护,则该项成果的创作者就不能享有对该成果的知识产权,许多国家(地区)甚至明确规定某些智力成果不受法律保护,如我国专利法根据发明本身的性质和从国家政策考虑,规定了一些知识产品不属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范围,如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科学发现、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等等。当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未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时,智力成果则不能产生知识产权。
2.专有性
专有性是权利所共有的性质,并非为知识产权所独有,但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具有不同于其他权利的特点:第一,对同一项智力成果不允许有两个以上的同种知识产权并存,即知识产权的专有权只能授予某一个权利人。例如,两个人分别搞出完全相同的发明,在分别申请的情况下,只能由其中一人获得专利权,专利权人有权排斥另一人将自己的实用新型成果等许可或转让给第三人;而同样的商标也只能有一个商标权,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才有可能取得商标权。但是,如果有两所完全相同的房屋存在,则两所房屋的主人都享有各自的房屋所有权。从这一意义上讲,知识产权具有独占性。第二,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意味着权利人有权排斥非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进行不法仿制、假冒或剽窃,而有形财产权的专有性意味着权利人有权排斥非权利人对其所有物进行非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例如,对于一所房屋的所有人来说,他无权排斥他人拥有与其房屋的结构和形式完全相同的另一所房屋,但对一个商标权人来说,他完全可以排斥他人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他人不经权利人许可,假冒其注册商标,是侵犯权利人专有权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约束和制裁。第三,同有形财产权的专有性相比,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受到一定的限制。首先,权利人只有履行了使用注册商标、实施专利的义务,法律才保护其合法的排他性。其次,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许多国家对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知识产品规定了例外情况。例如我国专利法第六章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限制了专利权的专有权。
3.时间性
时间性是指法律所确定的知识产权的效力有一定的期限,即知识产权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法律保护,法定的有效期限一过,除依法续展者外,权利人的权利便自行终止,相关智力成果便进入公有领域,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任何人皆可自由地加以无偿使用,且不再发生侵权问题。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点,是它与有形财产权的另一重要区别。有形财产不受时间限制,它随财产的产生而产生,随财产的消灭而终止,只要该财产没有消失,基于该财产而产生的所有权就会受到法律保护;而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虽然不会经使用而发生损耗,但这种无期限性的对象上成立的权利都是有期限的,保护期届满后,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虽然仍能发挥效用,但已成为社会公共财产,任何人都可以使用。概而言之,物权与物同在,而知识产权并非与无形财产共存,它是一项有时间限制的权利。①
知识产权只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这是世界各国(地区)为促进科学技术发展、鼓励知识产品公开所普遍采用的一条准则。这是因为:一方面,智力成果是一种利用人类已有的成果加工、创造的结晶,其中也凝结着其他社会成员的创造性劳动,这种成果取之于社会,最终也应回归于社会;另一方面,当今社会正处于知识爆炸时代,科技发展日新月异,对知识产权的无限制保护,不利于科技发展。而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点,既注重保护智力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动了其创造的积极性,又促进了科学技术的传播和应用,推动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使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和社会性得到充分协调,同时也反映了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社会需要。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点决定了其在刑法意义上,该智力成果必须在法定有效保护期限内,方能成为犯罪对象,否则不能据以追究犯罪。当然,由于各国(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情况不同,对知识产权规定的有效期限长短也不一致或不完全相同。例如,对著作权的保护,许多国家规定为自作品完成时起至作者死后50年为止,也有的国家时间更长些,如巴西、奥地利、西班牙等国;有的国家时间短些,如马来西亚、韩国等。只有在参加国际协定或进行国际申请时,才能对某项权利规定统一的保护期限,如根据1925年缔结、以后又多次修订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护海牙协定》,签约各国(地区)公民通过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办理国际保护,可得到保护的全部年限为15年。依1973年在维也纳签署的《商标注册条约》的规定,商标国际注册的有效期为lo年。①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后50年;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为10年;商标权的有效期限为10年。不同的是,商标权期限满后可以连续申请续展,但每次续展保护期限均受到仅有10年的限制。当然对商业秘密而言,这种保护期限是不确定的,其时间可长可短,视其权利人的主观愿望、何时公开、保密措施的严密程度以及他人采取合法手段获得该商业秘密的时间(如通过自行创造而得知,通过转让而得知,通过反向工程获得)长短而不同。同时也取决于其他掌握该商业秘密的合法权利人的主观愿望、何时公开、保密措施的严密程度。尽管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是不确定的,但只要不为公众所知悉,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就受法律保护,侵犯这种权利就可能构成犯罪。
4.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依照某一国家法律确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原则上只在该国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能在其他国家发生法律效力,这是由知识产权的法定性这一特点决定的。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各国(地区)可以要求在其领土范围内只适用自己的法律,但任何国家都不能要求其法律有域外效力。①知识产权的这一特征有别于有形财产权。对于有形财产权而言,无论是公民从一国移居到另一国所携带的财产,还是法人为投资贸易而从一国转移到另一国的财产,都不会发生所有权丧失的问题,可以继续受到另一国法律的保护;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利,往往受到一定地域的限制,除签订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的以外,不能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自动取得保护(指专利权和商标权),或者获得一致的保护(指著作权)。知识产权人如果要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得专利和商标保护,需按该国或该地区的规定,经申请、审查和批准后方可取得知识产权。另外,虽然绝大多数国家对著作权采取自动保护主义,即无需申请即可取得著作权保护,但并不意味着各国(地区)自动承认依他国法律产生的著作权,否则,版权国际公约也就无缔结的必要了.而且各国(地区)著作权法就同一产品在不同国家的保护力度和强度也不尽相同。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源远流长,最早可追溯到封建社会末期,其雏形是封建君主通过特别敕令等形式授予的一种特权,这种特权当然只能在赐权的君主所管辖的地域内行使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知识产权的性质起了根本变化,不再被视为一种特权,而成为依法产生的民事权利,但地域性作为知识产权的一个特点继续保留了下来,并成为世界各国(地区)普遍遵循的一个准则。从19世纪末开始,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进步和国际交往的H趋频繁,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与知识产权的国际化要求之间便出现了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并顺应知识产权国际化的发展趋势,一些国家先后签订了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并且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地域性的知识产权国际组织,形成了一套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根据国际公约实行的国民待遇原则,所有公约成员国的智力成果在其他任何一个成员国内,都享有该国法律给予本国国民的同等程度的保护,从而使知识产权有了一定程度的域外效力,但是知识产权仍须经法律确认方可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由于世界各国(地区)经济、技术、文化发展水平不同,各国(地区)法律所确认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和保护程度也不尽相同,故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界限并未被打破,地域性仍是知识产权的一个显著特征。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在刑法意义上主要涉及到侵犯他国在我国的知识产品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这取决于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双边条约等协议的情况以及国内法律的认可。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承担条约的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目前,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扩大,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水平正逐步和国际接轨,这将不断扩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惩治范围,使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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