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犯罪比较研究
侵犯著作权犯罪比较研究
侵犯著作权犯罪概述
著作权制度的起源及演变
从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著作权的发展与科学技术的发展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一方面,科学技术的发展使知识产品广泛传播,使著作权制度的存在成为可能和必要;另一方面,科技的发展在不断地扩展知识产品的范围和增加文化传播的途径,使著作权制度不断发展。
最早推动著作权萌芽产生的科学技术为活字印刷术。15世纪中叶,活字印刷术被引入欧洲后,开始在欧洲广泛传播,使图书的大量复制和传播成为可能。①当时正值文艺复兴的高潮,古典的复兴使古典作品成为出版业的重点。印刷出版者对古典的发现和原本的整理耗费了大量的劳力和金钱,要收回这些费用以确保自身的利益,就不能允许擅自复制作品。因此,不久在欧洲便产生了长达300多年的出版特权制度,首次授予出版业特权的是在1486年的梵蒂冈。这种出版特权的主要内容是,对已取得出版特权的作品,禁止被授予有特权以外的人在一定时期内印刷和出版。①这种出版特权制度赋予了出版商人排他的出版意识。但是这种最早的出版特权并不是一种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而是封建君主授予出版商的一种封建特权,出版商人由此获得了排他的出版特权,从而成为出版特权制度真正的受益者,而作品作者本人只是出版特权制度的间接受益者和间接受保护者。②因此,这种出版特权制度还不是现代意义的著作权制度,但从著作权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来看,这种出版特权制度可以说是现代意义著作权制度产生的契机。
18世纪的启蒙运动和自然法学派在欧洲引起了著作权制度的突破,使这种出版特权制度逐渐演变为现代意义的著作权制度。在法国,巴黎的出版商为了与地方的出版商相对抗,主张出版特权不应当由国王授权产生,而应当由作品作者排他性的精神所有权的转让而产生;德国的出版者则以自然法为基础,认为应当重视作者的权利;在英国,图书盗版的猖獗和与日俱增的要求保护作者权的呼声最终导致了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的诞生——1709年的《安娜法典》。这样,在18世纪的欧洲,对作品命运的支配权开始从国家的手中转移到作者个人和出版商的手中,从而演变成为现代意义的著作权。③随后,欧洲各个国家于18世纪到19世纪相继建立起了自己的著作权保护制度。而这种最初意义的著作权制度主要保护的是作者和出版者的权利,主要是一种印刷出版权利,即作者对自己的作品享有独占和专有的权利,有权随意转让和处理这种知识财产,并从中分享因他人使用而带来的利益;出版者则对其印刷发行的图书享有出版等专有权利。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从当时的科技水平来看,机械印刷是传播知识主要的科技手段,而图书则是传播知识产品的主要媒介。因此,狭窄的知识产品范围和单一的知识传播技术使得最初意义的著作权制度足以满足当时社会保护知识产品权利人的需要。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著作权产生的具体历史环境和文化背景不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著作权保护的基点也不相同。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是建立在“财产价值观”的基础上的,认为著作权的实质在于为商业目的而复制作品的权利,侧重于著作权的财产性质,而未能顾及作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将“人格价值观”作为著作权法的哲学基础,确立了以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为中心的著作权保护观念,强调法律不仅应当保护作者的财产权利,而且应当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④这种著作权保护基点的不同直接影响了各个国家(地区)著作权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如著作权的取得、著作权的主体、著作权的具体权利内容的组成、著作权民事侵权行为的种类以及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种类等,使得各国(地区)的著作权制度呈现出不同的特色。
由于著作权制度由一国的国内法予以规定,因此带有很强的地域性。19世纪下半叶,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各个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之间的国际商业贸易不断得到发展,著作权贸易也成了国际商业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著作权制度的地域性特征,本国作品在国外无法得到保护,严重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著作权的地域性便成为阻碍国际间文化传播和经济交流的一大弊端。鉴于此,欧洲各主要国家开始寻求建立著作权国际保护体系,先后签订了一些保护著作权的国际公约和建立了一些国际组织,逐步建立起了著作权的国际保护体系。①现行的国际著作权保护制度,建立在近100年来所签订的国际条约的基础上,主要有:1886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52年《世界版权公约》、1961年《保护表演者、唱片录制者和广播组织公约》(《罗马公约》)、1971年《保护唱片录制者防止其唱片被擅自复制的公约》(《日内瓦公约》)以及1974年《人造卫星播放载有节目信号公约》、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表演和唱片条约》等。目前,著作权的国际保护已经成为著作权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对于保护著作权和促进著作权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随着精神产品传播技术的发展,如广播、电视、卫星传播的出现,使得作品的传播有了更加迅速有效的途径,也由此产生了对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广播组织权利保护的需要。于是在20世纪上半叶,旨在保护作品传播者权利的著作权法律制度——著作邻接权制度相继在各个国家产生了,并进一步发展成为广义著作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所谓邻接权,是指与著作权相邻的权利,主要包括艺术表演者对其表演的专有权利、唱片制作者对其唱片制品的专有权利和广播组织对其广播节目的专有权利。各主要西方国家在20世纪陆续完成了有关邻接权的立法。
科技推动了经济发展,著作权的权利人需要从精神作品中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这一点反映在著作权的立法上就表现为,原来仅仅包括复制权、出版权等权利内容的最初意义上的著作权的内容也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出现了演绎权、连载权、出租权、改编权等权利内容。同时,“著作权法的历史,是著作权不断增长
的历史”。①随着科技的发展,如摄影技术、录音录像技术、计算机技术等的出现,使得著作权保护对象的范围不断扩大,不再拘泥于著作权制度产生之初所保护的书籍、地图等,于是出现了电影、音乐、录音、录像作品和广播、电视节目以及计算机软件等著作权保护客体。近十几年来,科学技术的发展更是迅猛,其中,数字化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影响巨大,对于传统著作权中的一些概念,如复制、发行等,许多国家(地区)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组织就有关著作权的立法和法律文件进行了新的理解,在著作权制度中还出现了新的保护对象,如技术规避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②
可见,著作权制度是随着科技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的,而且不断发展的著作权制度将为科技的不断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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