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成立要件比较
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成立要件比较
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客体和犯罪对象
从世界范围来看,侵犯著作权犯罪主要包括以著作权为直接或间接侵害对象的犯罪行为。但是,由于世界各国(地区)著作权法规定的内容不同,因此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客体的著作权和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对象的作品的范围是不同的。
所谓著作权,指的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在法定期限内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著作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著作权仅指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而广义的著作权则包括了保护作品传播者权利以及其他相关权利的邻接权。本文所称的“侵犯著作权犯罪”中的“著作权”,指的就是广义的著作权。
狭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是各国(地区)著作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各国(地区)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重点。所谓“著作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人因他人使用作品或授权他人使用作品而获得报酬的权利。在英美法系中, “著作权”指的就是“著作财产权”,日本著作权法中的“著作权”也指的是“著作财产权”,而其“著作人格权”是与“著作权”相提并论的一个概念,意大利将“著作财产权”称之为“作品的经济使用权”,俄罗斯则采用“财产权”的概念。不仅“著作财产权”在各国(地区)的称谓不同,而且其范围也根据各个国家或地区著作权法的具体规定不同而有所不同。例如,英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权的经济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公开表演、放映及播放权、改编权以及广播作品或将作品收入电视节目的权利。美国著作权法中著作权所有人则拥有以下专有权利:一是复制作品;二是制成演绎作品;三是通过出售、租赁等方式公开传播印刷复制品或录音复制品;四是公开演出文字、音乐、戏剧和舞蹈作品,哑剧、电影或其他音像制品;五是公开展出文字、音乐、戏剧和舞蹈作品,哑剧及绘画、刻印或雕塑作品,包括电影或其他音像作品中的个别图像。另外,美国著作权法还专门规定了有关图片、绘画和雕刻作品中的专有权利,以及录音制品等。日本的著作权法则规定了以下著作财产权:复制权、表演权、广播或有线播放权、口述作品权、展览作品权、公开上映或发行电影作品权、公开借贷作品复制品的权利(即通常所谓的出租权)、翻译或改编作品权。我国的著作权法则规定了以下几种著作财产权,即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播放权、表演权、制片权、演绎权。各国(地区)虽然规定了广泛的著作财产权,但并非所有这些著作财产权都能够成为著作权刑法保护的范围。一般来讲,世界各国(地区)的法律只将几种最主要的、最能体现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著作财产权纳入著作权刑法保护的范围。如在英国,侵犯作品改编权的行为只构成一般的民事侵权而不会构成犯罪。在美国,刑法手段保护的著作财产权的范围主要限于复制权和发行权,其他侵犯著作财产权的行为则一般采用民事救济手段。日本著作权法在这一点上比较特殊,因为其著作权法规定,原则上所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都可以构成犯罪,因此,其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客体包括了著作权中所有的财产权。如其著作权法第119条规定:“侵犯著作者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或著作邻接权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罚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只有侵犯著作权人财产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严重侵权行为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狭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又称“著作精神权利”,是指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各种与人身相联系或密不可分而又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将著作人身权定义为“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然享有的要求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著作人身权对于保护作品作者的人格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有着重要的意义。在著作权的国际保护对世界各个国家及地区著作权制度的影响日益加大的情况下,原来并不注重保护著作人身权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国际公约如《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要求下,也逐渐开始重视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如英国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人身权的规定主要有四项,即作者或导演身份权、反对作品进行损害性处理的权利、反对冒名的权利以及某些照片与影片的隐私权。法国著作权法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水平较高,其规定的著作人身权范围主要包括:作者有权使其姓名、资格和作品得到尊重、发表权、反悔、收回权以及集结出版权。德国著作权法则规定了发表权、要求承认其著作人身权的权利、作品收回权和接触权(即著作人如果复制其著作物或著作,并且不损害占有人的合法权益,可向占有其著作原件或复制物的权利人要求让他接触原件或复制物)。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中则包括了以下著作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人身权除了台湾地区规定的上述三种权利外,还有一个修改权。虽然世界各国(地区)都在自己的著作权法中规定了著作人身权,但是并非所有国家都采取刑法手段对著作人身权进行保护。如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在著作权法中确立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为时不久,传统上仍注重著作权的财产价值,因此一般不采用刑法手段对著作权进行保护。在采用刑法手段对著作人身权进行保护的国家,也并非保护所有的著作人身权,如德国著作权法仅仅规定了侵犯作者要求承认其著作人身权的权利的犯罪,法国甚至没有在著作权法中规定有关侵犯作者人身权的犯罪。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了侵害著作权人人格罪,其保护范围包括台湾地区“著作权法”规定的所有著作人身权。我国刑法保护著作人身权的范围则仅仅包括作者姓名权中的署名权。
著作邻接权是指作品的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对其支付的创造性劳动依法享有的特定的专有权利的统称。著作邻接权也有广义和狭义之说,狭义的著作邻接权,即传统邻接权,包括表演者权、录像制作者权及广播电视组织者权。而广义的著作邻接权则包括了一切传播作品的媒介所享有的专有权,以及包括那些与作者创作的作品尚有一定区别的产品、制品或其他含有“思想的表达形式”,而又不能称之为“作品”的内容。①现在各国(地区)著作权法一般规定的都是广义的著作邻接权。虽然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著作邻接权的保护方法不同,即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著作权(狭义)和邻接权明确划分,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往往直接将录音制品、广播节目等列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进行保护,但对邻接权进行刑法保护却是各国(地区)立法的通例。这是因为著作邻接权一般是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从产生伊始就与商业、巨大的经济利益联系在一起,随着传播科技的发展,这种经济利益有不断增大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对一定范围的著作邻接权进行刑法保护。从世界各国(地区)著作权的立法来看,一般各个国家或地区都很注意对唱片、录音、录像制品、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进行保护,如英国著作权法规定了未经授权播放录音、影片罪,即明知或者有理由知道他人的著作权将受到侵犯,而仍然公开播放或者放映录音或者影片的行为即构成犯罪。美国则将对侵犯著作邻接权的刑法保护作为重点,其最初的著作权法甚至将影片、音乐、音像制品作为保护的重点。我国著作权法则规定了专有图书出版者权、表演者权、音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者权。但受刑法保护的仅为专有图书出版者权和音像制作者权。
通常情况下,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犯罪对象体现为著作权物质载体的作品。一般来讲,各个国家或地区采用刑法手段保护著作权时,对著作权的作品没有特殊的范围限定,往往包括一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所有作品。但是从世界各国(地区)著作权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各国(地区)对作品成为著作权保护对象所要求的条件不同,各国(地区)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范围也各有不同,因此各国(地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对象范围也各有不同。
一般来讲,各国(地区)法律规定的作品保护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就实质要件来讲,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要求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如英国1988年著作权法第1条(a)项指出,“文学、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受保护的实质条件应当是具有“独创性”,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受保护的作品应当为“个人的智力创作”,即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所下的定义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但是,由于两大法系对著作权遵循不同的价值观念,因此,在判断作品“独创性”的标准上存在差异,从而导致各个国家或地区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范围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注重保护著作权的财产利益,因此,作品能否为著作权人带来经济利益就成为其是否受著作权保护的一个关键性的因素。这样,“独创性”就成了仅仅是区别作品归属的一个重要判断标准,而作品创造水平的高低则成为一个次要因素。所以,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不仅保护艺术水平较高的文学、艺术作品,而且保护许多创造水平极低的创作。如英国著作权法把时刻表、商品目录册、考试试卷、街道地名录、足球比赛El程表和赛马信息服务等资料也列为文学作品的范围,加拿大著作权法则将桥牌比赛的记录卡、道路手册、地名录、税收表、格式合同等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这些作品之所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这些作品能够为所有者带来经济利益。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注重著作权的精神权利,要求作品中必须含有较高的创作水平,因此一般将作品的范围主要限定在文学、艺术和音乐领域,对于Et常生活中为了某种商业或其他实用目的制作的简单罗列事实或介绍性的东西,如时刻表、菜单、比赛日程表等不予保护。如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1项对作品下了如下定义:“用创作来表现思想或情感并属于文艺、美术或音乐领域的原作。”可见,日本的著作权法将作品的范围限定在具有较高艺术创造性的领域。
两大法系对著作权中不同利益的重视也影响到了各国(地区)著作权法对作品形式要件的要求。英美法系从注重著作权财产利益出发,作品具有某种物质载体形式就成为其对作品的重要形式要求。如英国1988年著作权法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以书面或其他方式记录下来之前,任何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都不享有著作权。”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制度则来源于天赋人权,它们将作品与载体分开。作品创作完成,即可以受到保护,作品的固定性不是受保护的先决条件。④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一编第二章第L·112—1条规定:“本法典规定保护一切智力作品的著作权,而不问作品的体裁、表达形式或功能目的。”可见,在法国,对作品的表达形式并没有特殊的要求。而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作品所下的定义中则要求作品必须具有可复制性,即要求作品必须具有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这表明仅仅蕴藏在作者头脑中而并未以一定形式表达出来的作品,在我国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的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必须具有固定的形式,任何作品,只要可以复制,均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所以,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形式也没有特殊的要求。
目前,从世界各国(地区)的有关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作为著作权法律关系的对象的作品主要有以下一些种类:
1.文字作品。是指以文字、数字、符号等创作的作品。其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小说、诗歌、散文、著作、译著、工具书等。如前所述,不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文字作品均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只是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较高,而在英美法系对独创性的要求较低。因此,对于时刻表、商品目录册、道路手册、地名录等作品,只为部分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所保护。
2.口述作品,又称口头作品。是指以口头语言创作、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包括演说、授课、法庭辩论、会议报告等。在英美法系国家,这些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是具有固定性,否则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3.音乐作品。指以乐谱形式或未以乐谱形式表现的能够演唱或演奏的带词或不带词的作品。在英国、加拿大,带词音乐中的歌词作者享有文字著作权,而谱曲作者则享有音乐著作权。而在美国、澳大利亚、法国、意大利等国家,即使是带词音乐也只有一个音乐著作权。
4.戏剧作品。是指将人体连续动作同人的说唱表白有机地编排在一起,在舞台上进行表演的作品。如话剧、歌剧、戏曲等。
5.舞蹈作品。指通过人体连续的动作、姿态、表情表现的作品,如芭蕾舞、哑剧、马戏等。但是在加拿大,哑剧作为戏剧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6.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刻、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书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英国著作权法将此类作品称为艺术作品进行保护。美国著作权法则将建筑作品作为单独的一类作品进行保护。
7.摄影作品及使用类似摄影的技术完成的作品。具有独创性的摄影作品通常是西方诸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但也有些国家的著作权法不保护摄影作品,如瑞典。还有的国家将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和一般的摄影图片区别开来,前者作为著作权的一般客体进行保护,而后者则给予单独的、较低水平的保护。
8.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指的是地图、线路图、解图等反映地理概貌、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图形或模型。地图包括地理图、地形图、政区图等。线路图包括电路图、航线图等。解图则包括人体全身解图、局部解图等。此外,还包括其他以线条、符号、模型来显示某一事物或现象的图形。
9.电影、电视、录像等视听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应当注意的是,此类作品区别于电影、电视、录像等视听制品。视听作品是狭义著作权的客体,是作者创作的作品,而视听制品则是著作邻接权保护的对象,二者分别属于广义著作权中两个不同的领域,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期限等方面有许多不同之处。
10.工程设计、产品图纸及其说明。是指为施工和生产绘制的图样及其文字说明。
此外,广播、电视节目也是受英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法国,根据《知识产权法典》第L·112—2条的规定,“由于时尚的要求,经常更新其产品外形的工业,尤其是服装业、裘皮业、内衣业、刺绣业、帽业、鞋业、手套业、皮革业,非常新颖或用于高档服装恃别面料的生产,床上用品及靴的制作及家具布艺的制作”,视为季节性服饰工业,作为智力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从世界各国(地区)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在某些国家的著作权法中还存在下列特殊的著作权保护客体:
1.作品的标题。也称为作品的名称。知名作品的标题往往容易成为被侵犯的对象,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地区)都比较重视对标题的保护。但世界各国(地区)法律对标题的保护却是不同的,有的国家对标题的保护非常完善,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将标题作为独立于正文的作品进行单独的保护,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2—4条规定:“智力作品的标题具有创造性的,同作品一样受到保护。”同时规定,即使作品本身超过了著作权保护期限而进入了公有领域,“任何人均不得在可能引起混淆的情况下用其标题区别同类作品”。日本著作权法虽然不承认标题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是却将标题的保护纳入了作者的人身权中,即规定损害标题的行为,构成对作者人格权中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英国法律认为,标题不具有作品的条件,但对于在公众心目中与特定作品相连的标题,可以适用普通法进行保护。意大利、德国著作权法均认为标题不享有著作权,但对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2.民间文学艺术。民间文学艺术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是现代著作权制度的一大发展。它包括语言形式(民间故事、民间诗歌)、音乐形式(民歌、民乐等)、动作形式(民间舞蹈和戏曲)以及用物质材料体现的形式(如绘画、雕塑、民间工艺品等)。民间文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是在20世纪60年代逐步发展起来的,是发展中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传统民族文化、防止发达国家无偿使用发展中国家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而提出的。目前,《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将民间文学作为“无作者作品”进行保护,对民间文学进行著作权法保护的也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如美国的著作权法中对民间文学未作规定,而在法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由于缺乏“个性特征”并且无法确认作者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也有一些发达国家在著作权法中则对民间文学进行保护。例如,英国、澳大利亚著作权法遵循《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民间文学的做法,也将其作为“无作者作品”进行保护。
3.作品的角色。即作品中的艺术形象,包括在电影、电视、文学作品中虚构的人物或其他形象。知名的角色名称和角色形象能够带来客观的经济价值;同时,对角色的歪曲和丑化也会对作者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保护作品角色即成为著作权法关注的一个问题。从世界各国(地区)的立法规定来看,意大利著作权法对角色的保护最为完善。在意大利著作权法中,文学角色和卡通角色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角色名称虽然不能作为作品进行保护;但是它可以与标题、作品名称一样作为著作权的相关权利进行保护;同时,用于商业活动中的显著的角色和为公众所知的角色名称还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英国著作权法也不保护作品的角色,但对于著名的角色,同样可适用普通法的保护,对于不经作者的同意使用著名作品角色的行为,一般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解决。日本的著作权法立法与实践仅仅保护角色,但并不保护角色名称。
4.实用艺术作品。所谓实用艺术作品,是指为实际使用而创作或创作后在实际中应用的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具有艺术性和实用性的双重属性。主要包括美术工艺、装饰品等。由于实用艺术作品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着比较密切的联系,因而在某些国家,将两者不加区分地进行保护。但大多数国家作了区分,如美国著作权法只保护手工制品或手工制品中的实用艺术作品,英国、澳大利亚的著作权法都只保护没有获得专利的外观设计。
5.演绎作品。日本著作权法将此类作品称为二次作品。即在原作的基础上改变和加工而形成的作品。各国(地区)著作权法对演绎作品的保护也各不相同。一般各国(地区)都将演绎作品作为独立作品进行保护,但一般对演绎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例如美国著作权法规定,编辑作品和演绎作品的作者只对自己撰写的部分享有著作权。德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果汇编作品或改编作品具有独创性,也可以作为独立作品进行保护,但不得损害原作的利益。日本著作权法则规定二次作品享有单独的著作权,但同时规定二次作品不得损害原著人的合法权益。
6.版面设计。美国著作权法未规定版面设计的保护问题,但在澳大利亚、法国、英国的著作权法中则作了专门的规定,将版面设计作为单独的一项作品进行保护。在我国,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8条的规定,对于图书的版式、装帧设计,出版者享有专有的使用权,但并非一类专门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7.书信、日记或其他秘密书写物。书信、日记和其他一些秘密书写物一方面涉及一些个人的隐私,另一方面又是作者的创作物,因此,其著作权保护的问题比较复杂。在英国著作权法中,书信作为作品也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书信一旦寄出,就意味着书信的所有权转让,但作者仍然享有该书信的著作权。在德国、意大利等国的著作权法规定,书信、日记等作品只要具有独创性,也可以作为作品进行保护,但由于此类作品涉及隐私,因此其发表需征得有关权利人的同意。
8.计算机软件。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所谓文档,是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测试结果、开发情况以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等。随着计算机的普及,计算机软件已成为现代社会重要的知识产品,它经济价值高,同时又具有易复制的特点,因此在20世纪80年代以来逐渐成为各国(地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美国在1982年著作权法修订文本中,首次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其后,英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相继修改本国的著作权法,将计算机软件确立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从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规定来看,例如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许多国家(地区)都是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的,但也有的国家将计算机软件单独作为一类作品进行保护,如法国。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亦规定计算机软件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9.数据库。所谓数据库,是指经系统或有序安排,并可以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①数据库,尤其是电子数据库,是信息时代的产物,它使得巨大信息的收集、存储、管理和传送成为可能,从而极大地推动了科技和信息的发展,也使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提上了日程。同时,数据库作为一个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集合,由其制作者通过对数据或其他材料进行选择、编排而完成,这一过程与著作权法上汇编作品的创作过程是相同的。因此,采用著作权法对数据库进行初步的保护是较为现实的方法。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地区)都在自己的著作权法中将数据库作为自己的保护对象。如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法国、日本等国家的著作权法都将数据库作为作品进行保护。
在世界各国(地区)的著作权法中,还规定了著作权法不保护的作品的范围。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1.官方文件,是指由一国国家机构颁布的法律、法规、决议、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以及官方正式译文等。在大多数国家,例如,美国、加拿大、意大利等国家,官方文件都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但是在日本,各政府机构颁发的白皮书、政府内部工作资料、调查报告等可以作为学术作品受到保护。相反,在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官方文件同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例如,英国著作权法规定,英国女王享有每一件议会法律或英格兰教堂长老条例的著作权。并且规定,英国女王、王室官员或英国公务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女王为该作品的第一位著作权所有人。如果一件作品由上议院或下议院创作或指导下创作,则创作或指导或控制该作品创作的议院成为该作品的第一位著作权所有人。如果作品由两院共同创作或共同指导或控制创作,则两院成为该作品著作权的第一位著作权所有人。①
2.违反善良风俗、违反法律、法规的作品,这一类作品主要指的是淫秽、色情以及内容为法律明文禁止的作品。从世界各国(地区)著作权法的规定和著作权司法实践来看,一般各个国家或地区都不保护此类作品,传播此类产品的行为甚至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3.时事新闻,通常是指通过报纸、刊物、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关于某一事件或事实的消息。一般世界各国(地区)的著作权法对时事新闻都不予保护,《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也规定:“本公约的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于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这是因为时事新闻的目的在于让社会和他人更多、更快地了解事实,同时不能反映报道者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无需著作权的保护。
除了以上情形外,一些国家根据自己本国的实际情况还规定了其他一些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如我国著作权法将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作为人类的公共财产看待,因此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
从我国刑法第217条、第218条有关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立法规定来看,与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不同的是,在我国,不同的犯罪行为规定的犯罪对象是不同的。首先,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其他作品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对象是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其他作品。这里涉及到“其他作品”的理解问题。即非法复制犯罪行为的犯罪对象是否包括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中所有受保护的作品。对此我国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如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其他作品”指的应当是戏剧、曲艺、舞蹈、美术、摄影作品。①应当将“其他作品”理解为与所列举的作品具有相同的特点(易于复制、销售,获取利益大)的其他所有作品。②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包括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而刑法第217条未加以列举的其他作品,例如,口述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④
笔者认为最后一种意见最符合我国的立法原旨,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各种作品无不是作者创造的结晶,都具有可复制性,都可以为著作权利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因为:第一,这些作品都有可能被非法复制,从而成为犯罪对象,因而立法不应厚此薄彼,对某一类作品进行刑法保护,而对另一些作品实行较弱的保护。第二,立法机关采用“其他作品”的表述方法是立法技术的需要。列举的立法方法虽然具有具体、易于操作的特点,但是往往不能将列举对象穷尽,采用这种概括性的表述则可以防止犯罪对象的绝对法定化,确保所有类似作品的著作权受到刑法的有力保护。第三,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作品的范围会逐渐扩大,采用概括性的立法规定可以保持刑事立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因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作品的犯罪行为应当包括著作权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作品。
其次,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图书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对象为图书。所谓图书,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是“指由许多页码连结成一册的著作和(或)图片的出版形式,一个版次的图书通常印刷多册……按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统计标准,一本书至少应当有49个页码,才能认为是图书”。因此,图书通常应当包括教材、专著、论著、字典等,发表在报纸、杂志上的作品不能称之为图书。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对象为录音录像制品。这里的录音录像制品不同于录音录像作品,前者为邻接权所保护的对象,而后者为狭义著作权所保护的对象。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是将他人创作的作品或表演节目机械录制而成,如将已录制的电影转录在录像带上。这种行为并不是一种创作行为,只是对原有的作品进行了一定形式的变制加工而已。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对象为美术作品。对于现实生活中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以外的其他作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能依据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进行处理。
销售侵权复制品的犯罪对象则为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具体包括:侵犯著作权人著作权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复制品;侵犯图书出版者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复制品;侵犯录音录像作者著作权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侵犯他人署名权的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复制品。销售其他侵权复制品的,不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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