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犯罪形态
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犯罪形态
从实践中看世界各国(地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发生情况,在许多种情形下其罪数形态并不是完整的或者单一的,往往涉及共同犯罪等多种复杂的情况。
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既遂、未遂形态
从世界各国(地区)对犯罪既、未遂的规定来看,一般有三种规定方式:一是采取概括主义。即仅在总则中规定处罚未遂,分则不作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是否处理由法官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来决定。二是采取列举主义。即既在总则中规定处罚未遂以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为限,又在分则中规定处罚何种犯罪的未遂。也就是刑法将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总则规定对重罪的未遂均予规定,但对于轻罪的未遂只有在刑法分则中有明确规定的才处罚。三是采取综合主义。将犯罪分为重罪和轻罪,在刑法总则中规定重罪的未遂一律进行处罚,但对于轻罪的未遂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才处罚。①从世界各国(地区)的法律来看,侵犯著作权罪均属于轻罪或者说属于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因此一般各国(地区)都规定对侵犯著作权犯罪不处罚未遂。
对于侵犯著作权罪是否具有既遂、未遂状态,我国学者也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侵犯著作权犯罪属于情节犯或者说数额犯,因为我国刑法规定,实施刑法第217条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还必须达到违法数额较大或者具备严重情节才能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因此也谈不上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未遂。②这种观点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比较通行。但也有学者认为本罪属于结果犯,对于行为人完成了复制行为但发行行为尚未开始实施,或者复制行为和发行行为都已经实施完毕,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际取得收入的情况下,也应当构成本罪的未遂。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在我国判断犯罪既遂、未遂是以主客观相统一和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为标准,而侵犯著作权犯罪属于较典型的结果犯。因此,在行为人以侵犯著作权为目的实施复制行为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实施发行行为,或者在实施了复制发行行为以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获得非法收入的,应当按照未遂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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