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方面
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方面
世界各国或地区侵犯著作权犯罪主观方面一般要求故意,但各国或地区立法对故意的具体内容要求又有所不同。从是否要求特定主观目的以及何种特定主观目的来看,各国或地区侵犯著作权犯罪之主观目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第一,不要求主观上的特定目的,只要实施符合法律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如日本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罪,指的是侵犯作者人格、著作权、出版权或著作邻接权的行为,而不要求特定目的。美国1992年以前的著作权法要求侵犯他人著作权犯罪“以商业营利或者私人赚钱为目的”,但1992年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有关修改侵犯著作权刑事处罚的修正法案,对美国法典第18编第2319条“著作权的刑事侵犯”作了重要修正,将上述的刑罚条款修改为:若违法行为涉及在任何180天期间复制或者发行至少10份,侵犯其零售价超过2500美元的一个或者多个著作权作品的复制件或者录音制品,应处罚金最多可达25万美元或监禁不超过5年,或者既罚金又监禁。根据该条修正案,在美国,非法复制、发行任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达到法定的数额,均可以构成犯罪,而不要求特定的目的。
第二,大部分犯罪要求以“商业盈利”为目的,但也惩罚不以“商业营利”为目的的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做这种典型立法例的是英国。英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制作侵权复制品罪、进口侵权复制品罪等均要求“以出售或者出租为目的”或“非以私人或者家庭使用为目的”,但英国著作权法又规定了散发侵权复制品罪,即在非商业过程中以损害著作权所有人利益的程度散发侵权复制品,显然对于该罪不要求必须具备以“商业盈利”为目的之要件。
第三,所有犯罪一律要求以“商业营利”为目的。这是西方大多数国家立法的通常做法。如意大利著作权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要求行为通过销售或以其他商业性方式,显然这种行为在主观上即体现为要求以“商业营利为目的”。
第四,以“职业性实施”为要件。这是德国1990年7月1日生效的德国反盗版法明确的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资格构成。这里所谓“职业性地”是指刑法意义上的一种行为状态,即行为人出于重复性行为的目的、而不是出于一次性的行为目的来实施某种行为。只要行为人具有重复性的目的,虽然他是第一次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也构成犯罪,这个资格构成要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是,也不能仅仅以行为人是在职业性经营中或者在业务活动的过程中实施了该行为,就认定其为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意大利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是因为过失犯侵犯权利人经济使用权以及侵犯作者人格权罪,将被处以1000里拉以下的罚金。可见,意大利的著作权法不仅惩罚故意犯罪,而且还处罚过失犯罪,这在世界范围内是惟一的一个立法例。从这一方面来讲,意大利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是非常严格的,但是采用刑法手段惩罚过失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的做法,本身是值得商榷的。
在我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因而我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具体而言,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认识因素,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著作权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后果。同时,行为人对犯罪对象有明确的认识,即行为人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认识到自己非法复制发行的对象是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出版的是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制作、出售的是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销售的是侵犯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侵权复制品。第二,意志因素,指行为人希望损害著作人著作权的危害后果发生,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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