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立法意义
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立法意义
(一)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现状、成因 由于商标代表着一定的商品质量和信誉,在消费者选购商品时可以引导消费者的消费导向,因此其本身代表着巨大的经济价值。例如美国著名的“万宝路”商标,1994年的估价为330亿美元,“可口可乐”商标1995年的估价为369亿美元。我国1997年进行的有关商品品牌价值的调查报告中认为,我国价值最高的商标为“红塔山”,品牌价值为353亿元。商标所蕴含的无形价值势必导致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发生。从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来看,我国1979年刑法就已经开始对假冒商标犯罪进行处罚。可见,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在我国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是一个比较老的罪名,在当时社会就已经有了对假冒商标行为进行刑罚处罚的需要。
而从我国的一些统计数据来看,在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始终占据着相当大的比例。据不完全统计,从1998年到2002年5年间,全国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一审犯罪案件共1273件、2104人,其中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就达1065件、1693人。①近几年来,从世界范围来看,侵犯商标权的犯罪活动更是呈不断上升的趋势,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从近年来全国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标权犯罪案件的数量来看,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案件均呈现上升趋势,而且大致平衡。犯罪人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往往几种犯罪同时进行,既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形成制造、销售一条龙。
第二,犯罪主体复杂,多为共同犯罪或法人犯罪。侵犯商标权犯罪往往涉及较为复杂的分工,因此犯罪人一般采取共同犯罪的形式作案,各犯罪人之间分工细致、作案手段狡猾、隐蔽。而对于一些中、小企业而言,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在自己没有叫得响的品牌的情况下,为了追求短期效应和高额利润,利用自己的生产设施、合法的生产经营外表,采取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方法,进行侵犯商标权的犯罪活动,攫取高额利润是不足为奇的。
第三,犯罪对象范围广泛,而且多为商品所属领域畅销、知名的品牌。犯罪人侵犯商标权的范围大至汽车及家用电器,小至生活必需品。例如,“桑塔纳”、“IBM电脑”、“飘柔”、“力士”、“健力宝”等,无不成为他们侵犯的对象。而这些商标都是为消费者熟悉和信任的品牌,在市场上对消费者具有较大的号召力。犯罪人为了攫取这些知名商标中的无形利润,对这些知名商标的侵犯竞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
第四,犯罪手段日益专业、科学、先进,达到了让一般的消费者无法准确辨明真伪的地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一般都有专门的生产线,甚至在生产过程中采用计算机等高科技技术来增加产品的“仿真”,从而使假冒商标的产品达到以假乱真的效果。例如,1997年在我国广东顺德查获的一起假冒广州“宝洁”公司生产的“潘婷”、“海飞丝”系列洗发水塑料包装瓶案,就采用激光技术,其伪造的模具和丝网板与原版几乎完全一样。
第五,犯罪后果严重,损失巨大。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往往与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是分不开的。犯罪人实施各种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行为,其最终目的大都是为了制造假冒产品,牟取暴利。而这些假冒商标的产品大都质量低,不仅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而且对注册商标的声誉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使注册商标的所有人遭受巨大的有形和无形经济损失。从长远来看,这种采用假冒商标的方法制造的大量伪劣产品,不仅浪费了大量的生产资料资源,对我国正当产业的发展造成一定的影响,而且将会阻碍我国社会经济的长远发展。另外,侵犯商标权的犯罪人假冒外国商标的行为还严重破坏了我国的声誉,在国际上造成不良的影响。 同其他犯罪一样,侵犯商标权犯罪有着复杂的犯罪原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高额利润是导致侵犯商标权犯罪屡增不减的一个重要原因。犯罪人假冒商标的最终目的一般是推销质次价高的假冒、伪劣产品。
例如,将自制的洗发水采用知名品牌的包装和商标进行销售,利润可翻至10倍、20倍,这样的高额利润不能不让假冒者以身试法。 其次,广大公众对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宽容、甚至接纳的态度为侵犯商标权犯罪提供了存在的理由和市场。在现实生活中,有些消费者固然对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购买真品牌的价格购买到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而受骗上当感到万分气恼,但对于价格“合适”,造假水平高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也是乐于接受的。例如,几十元一件的、几乎可以以假乱真的“梦特娇”T恤衫在市场上有极好的销路,随处可见身着这种假冒“梦特娇”T恤衫的消费者也并非都是上当受骗者,他们当中的很多人就是明知假冒而买的。在公众的心目中,对假冒的“名牌”有自己的一套价格表,只要价格合适,买而用之也未尝不可。 最后,在有的国家,有关惩治侵犯商标权犯罪立法的不足和对侵犯商标权犯罪打击不力也是导致侵犯商标权犯罪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例如,在我国刑法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以“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作为犯罪构成的描述性要件,而在实践中,销售金额的大小并不能准确描述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一些案件中行为人销售金额并不大,但却给商标权利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或者给消费者造成了较大的危害,而依据刑法条文的描述却无法定罪。因此,不能有效地打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对于执法这一环节来讲,对侵犯商标权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往往采用专项斗争、突击检查的方式给予打击,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一定时间范围内可以收到显著的效果,但是由于这种执法行为的短期效应性,也导致了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屡禁不止。 在我国,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产生和存在还有一个非常特殊的原因,即地方保护主义客观上导致了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滋生和蔓延。
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本地区的局部利益,对于假冒商标的违法、犯罪行为采取视而不见、甚至放纵的态度,为各种侵犯商标权犯罪充当保护伞的角色,这在客观上也使得侵犯商标权犯罪人有恃无恐,以致侵犯商标权犯罪愈演愈烈。 (二)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立法意义 从世界范围来看,面对Et益严重的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建立和完善有关的侵犯商标权犯罪立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有关侵犯商标权犯罪立法的建立和完善可以从立法举措上加强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预防和惩治。如前所述,世界各国(地区)侵犯商标权犯罪日益严重,并有许多新的发展趋势,而有关侵犯商标权犯罪立法不足的存在则是侵犯商标权犯罪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建立和完善有关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立法必将从立法角度有力地遏制侵犯商标权的犯罪。 其次,有关侵犯商标权犯罪立法的建立和完善对于建立正常有序的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侵犯商标权的犯罪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利于市场经济正常发展。而且,侵犯商标权犯罪往往与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紧密相连,而假冒、伪劣产品对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冲击更大。
因此,建立和完善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立法,有效地打击侵犯商标权的犯罪,也将对遏制假冒、伪劣产品起到卓有成效的作用,从而建立起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最后,制定和完善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立法符合国际商标权保护的潮流。从世界范围来看,运用刑法手段保护商标权早已是世界各国(地区)立法的通例。近十几年来,随着对商标巨大经济价值的认识不断深入,各国(地区)纷纷扩大运用刑法手段保护商标权的范围和增强对侵犯商标权犯罪刑罚的惩罚力度。此外,在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中,也规定了对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当然包括对商标权必要的刑法保护手段。例如,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达成的《与贸易有关(包括假冒商品在内)的知识产权协议》中专门规定各成员国对假冒商标的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对商标权进行刑法保护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地区)商标立法的共同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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