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主观方面
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主观方面
关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多数国家将其规定为故意,例如英国1938年商标法第59条、美国1984年《商标假冒条例》以及法国刑法第422条均明确使用“故意”或“明知”等。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则明确要求行为人需具备某种特定目的。其伪造、仿造商标、商号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须有欺骗他人的意图,即行为人通过伪造、仿造的不法行为,企图使他人误信其伪造、仿造的商标、商号为真正的商标商号。其仿冒外国著名商标罪也要求主观上出于“意图欺骗他人”的目的;其明知仿冒商品而贩卖罪,指行为人明知为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仿冒为注册外国著名商标的商品而有意贩卖,意图贩卖而陈列、输出或输入的行为;其恶意使用他人商标名称罪在主观上须有恶意使用的意图,即明知为他人业已注册的商标,而意欲取其名称而非法使用之,若行为人并不知道所使用的是他人已注册商标的名称,因其缺乏主观方面的要件,自不应以犯罪论处。
个别国家则规定除故意外,过失也可以构成犯罪,如德国商标法规定,对于故意或过失非法使用他人姓名、商标号、商标、非法利用商品的外部标识以及对商品进行虚假说明的,处以6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180天以下日数的罚金。①
我国刑法明确要求侵犯商标权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须出于故意,即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他人注册商标而故意使用在自己的商品上,或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或者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而非法印刷或销售商标标识的,才能按犯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对侵权事实缺乏认识,则不构成犯罪。至于如何认定“明知”,在司法实践中,有人将“明知”理解为“确知”,认为只有行为人明确表述自己知道上述事实,方能以犯罪论处。另有人则认为,在办案中,对行为人是否“明知”往往很难确认,法律上又无明确的解释,客观上又难以找到认定的依据,故主张办案时不必对行为人是否“明知”予以认定,只要符合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其他要件,就应定为犯罪。也即不管行为人是否“明知”,均定为假冒商标罪。④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均失之偏颇。以行为人是否明确表述,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判断“明知”的标准,但实践中犯罪人在案发后为逃脱罪责,往往百般抵赖,找出种种理由为自己开脱,故不能仅靠犯罪人的供述作为判断的惟一根据。第二种观点则违背犯罪构成的理论,因为“犯罪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可见“明知”是犯罪人主观方面的一个必备要素,如果放弃对犯罪人主观心理这一要素的考察,仅根据犯罪的其他要件判断很可能造成“客观归罪”。当然认定犯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但并非是不可认识的。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要根据案件的全部事实对案件的主客观条件进行综合分析,如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认定事实“明知”时可考虑以下几种因素:②第一,买卖、交接商品的方式、方法与时间地点。如果利用非正常的方式、方法,在较隐蔽的时间地点进行交易,行为人就可能明知是假冒商品而购进和卖出。第二,买卖双方的价格。如果成交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就能认定行为人可能是出于“明知”。第三,行为人对该种商品的认识程度。如果行为人的认识程度较高,能够分辨出真假,就应认定为“明知”。第四,进货渠道是否正当,卖方有无正当手续。如果进货渠道、卖方手续都是不正当的,行为人就应预见到购进的可能是假冒商品。最后根据行为人的年龄、职业、阅历、素质等方面确定行为人是否明知。至于侵犯商标权犯罪故意的具体表现形式,有学者认为只能是直接故意,不包括间接故意。因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是明知的而又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则其意志因素是无所谓放任的。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从犯罪故意的概念来看,“明知”属于认识因素,它对应着“希望”和“放任”两种意志因素,故明知并不意味着只能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侵犯商标权犯罪作为类罪,包含多个罪名,故对其故意形式,不能一概而论。就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而言,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这是因为对前者而言,所有的注册商标都有注册商标的特别标识,不能设想“确实不知道某一商标已经注册”的情况;对后者而言,行为人对自己是否有承印注册商标的资格或得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也应是非常清楚的,故在此情况下仍然实施侵犯商标权犯罪行为的,当然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而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言,行为人则可能对于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能十分肯定。“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流通处于非法状态,经营者在交易时往往是心领神会,并不一定把话挑明,因此对‘明知’不能要求得过于狭窄。‘明知’不等于‘确知’,即使不确知该商品是假冒哪一家的注册商标,以及不能十分肯定该批商品是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只要意识到该批商品可能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就属于‘明知’的范围。”②因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侵犯商标权犯罪是否必须具备营利的目的,学术界也存在争议。如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就是为了获得高额非法利润。如果行为人没有营利的目的,就不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①当然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或者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但也不排除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的可能性,如破坏注册商标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而且刑法并未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目的作特别要求,因此,行为人的目的、动机如何,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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