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主体
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主体
关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主体,从各国(地区)立法规定来看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仅规定自然人犯罪主体,例如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从实践中看,多为工商企业界的业主、商人。
第二种情况,除自然人主体外,法人亦可构成本罪。例如,根据美国1984年的《商标假冒条例》,无论谁故意使用(假冒)一个主簿注册的商标做生意,如果是个人,应受25万美元的罚金或5年的监禁或者是两者并罚;如果不是个人,应受100万美元的罚金。后者即包含法人可以构成犯罪之意。日本商标法对有关商标方面的单位犯罪也较关注。换言之,法人的代表者,或法人、代理人、使用人等其他从业人员,在有与该法人或与某人业务有关的,违反从第78条至第80条的行为时,除处罚行为者外,对该法人或业务所有人同时判以各该条的罚金。①
我国刑法对侵犯商标权犯罪主体的规定,经历了由自然人扩展到包括单位,由特殊主体演变为一般主体的发展过程。1979年刑法第121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刑法当时将假冒商标犯罪的主体仅限定为工商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企业中直接决定、指挥、策划、实施假冒商标行为的主管人员以及有直接责任的执行人员。对此有学者认为该条款实际上是新中国刑事立法中第一个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只不过对这一单位犯罪实行的是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代罚制。②但是,由于当时无论在理论上和立法上都未承认“单位犯罪”这一概念,笔者认为这一结论本身就站不住脚,在理论上纯属巧合,故本罪主体在当时仅限于自然人主体,且为特殊主体,除直接责任人员外的他人,即使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也不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随着改革开放后商品经济的发展,上述规定已不适应司法实际的需要,1985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注册商标罪惩处的批复》中,将假冒商标罪的主体扩大为:“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业者。”由于个体工商业者包括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业者和无营业执照的个人,故对于无营业执照的个人能否成为假冒商标罪的主体一度存在争议。1985年10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能否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请示)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应“按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说明个人不能成为假冒商标罪的主体。直到1986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假冒商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违反商标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非法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今后也应按假冒商标罪论处”,从而确立了无营业执照的个人具备假冒商标犯罪的资格。199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假冒商标罪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中又进一步指出, “工商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达到本规定立案标准的,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工商业和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至此,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已在同一司法解释中全面肯定。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补充规定》第1条,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同时在第3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这就在立法上确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企事业单位,从而使犯罪主体的范围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展。1997年刑法基本上承袭了《补充规定》中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主体的规定,但又有所发展,根据刑法第220条的规定,本罪的单位犯罪主体不再限于“企业、事业、单位”,而是泛指一切机构,即包括公司、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在内,这是因为,即便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在一定条件下也有可能从事侵犯商标权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自然应当以犯罪论处。
根据我国刑法第220条规定,单位犯第213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各条的规定处罚。因此在我国刑法中除自然人主体外,单位可以成为所有侵犯商标权犯罪的主体,处罚时采用“两罚制”,即对犯罪的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法规定的适用于自然人犯同种罪的刑罚。
在商标刑事立法中规定单位犯罪,首先是商品经济的发展对刑法提出的新的调整要求,这是因为,从司法实践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大多是由单位实施的,而且较个人而言,单位实施侵权的规模往往很大,造成的危害也相应比较严重,故对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成为各国(地区)立法的一大趋势。但是个别国家或地区尚不承认单位犯罪,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只规定了自然人犯罪,而不承认单位犯罪,但是在一些附属刑法规范中,却有一些单位犯罪的规定,并且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立法中一般也都采用两罚制。台湾学者如林山田等人,对这种折衷式的立法情况开始曾予以严厉批评,后来在其1980年修订第三版的《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一书中改变了立场,主张“新刑法宜增设处罚法人的规定”,并主张采取代罚制以遏制犯罪。①但是时至今日,关于侵犯商标权犯罪,尚无单位犯罪或法人犯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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