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主体
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主体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主体,各国(地区)立法规定也存在着差异。如美国《统一秘密法》第1条在定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对“人”的解释为自然人、法人、商业信托、不动产、信托基金、合伙、联合、合资、政府、政府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或者其他法律和商务组织;《1996年经济间谍法》也明确规定该罪主体为自然人和组织O德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依其犯罪类型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主体。一是雇佣关系存续期间的职员、工人或学徒,以及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和股份有限公司经理等(第17条,泄露商业秘密罪);二是雇佣关系以外基于信赖关系的受托人,包括企业和个人(第18条,非法利用商业秘密资料罪);三是实施非法刺探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包括第三人和雇员,除此之外,对于泄露秘密之收受人,加以利用或泄露者,也予以处罚。德国刑法第203条对该类犯罪的主体规定得更为详细,具体包括:其一,医师、牙医、兽医、药剂师,或其他经过国家规定的培训获得执业资格的医护人员;其二,国家承认的结业考试合格的职业心理学家;其三,律师、办理专利问题的律师、公证人、法定程序中的辩护人、会计审计、税务顾问机关或其成员;其四,婚姻、教育或青年问题顾问以及有官方或团体、其他机构或公法中财团法人所承认而设立的咨询机构的成员或顾问;其五,国家承认的社会工作人员或社会教育人员;其六,私营企业或人寿保险机构的职员,或私人医务所会计人员。为前述所列人员服务或协助其工作之人,视同前述所规定的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此外还规定了其他因特定身份获知秘密的人员:公务人员;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依职位代理法执行任务或职权的人员;联邦立法机关或州立法机关所属调查委员会的成员,或其他委员会中不具有立法机关成员身份的人员或该委员会的协助人员;依法忠诚履行其职位的公开聘任的专家。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则以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为标志,将主体规定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国刑法则规定为董事、职员或工人。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全面,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四类:即非法获取商业秘密;滥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滥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以及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行为。对第一、第二、第四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来讲,其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符合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均可构成。而对于第三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来说,其行为主体只能是特殊主体,即基于工作关系、业务关系、许可关系而知悉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密义务的自然人或单位。就自然人而言,具体包括:(1)因职务或业务需要而知悉商业秘密的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以及工商企业的职工、临时雇佣工等;(2)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提供服务的外部人员,如公司的高级顾问、律师、注册会计师等;(3)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业务伙伴,如贷款银行、供货商、代理商等;(4)付出使用费用后取得商业秘密使用权的受让人;(5)对工商企业有管理、监督、检查、调查和管理权的人,比如审计人员、税务人员、主管行政机关人员、工商人员等等。凡不具有这些特定身份的人,不能实施该种行为。所以,那种泛泛而论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的观点是不确切的。
从以上各国(地区)的规定来看,多数规定本罪的主体可以是一般主体,也可以是特殊主体,对于商业秘密的泄露,一般得由因各种身份关系知悉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构成,包括内部人员或外部人员,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企业的雇佣人员,如公司高级管理和技术人员、中下层干部、保安人员等。对于企业雇员来说,无论是处于在职期间,还是调离到其他单位,或者离退休,都有义务保守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如其擅自披露,就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二是具有一定业务身份的人员,如科研单位的技术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能接触委托人商业秘密的律师、专利代理人、会计师、税务代理人、经济审计人员、公司企业的顾问、社会咨询或调查机构等。三是具有一定职务身份的人员,如公务员、具有特别公务义务之人、依职位代理法执行相同任务或职权的人。四是因商业活动而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如原材料供应商、仓储公司、银行、销售商等。五是商业秘密被许可人,他们因许可使用协议而取得商业秘密使用权,其也应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商业秘密。至于非法获取或使用商业秘密的则不必是具备特定身份的人,即为一般主体。
其次,多数国家或地区不仅规定了自然人犯罪主体,而且明确规定法人(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日本、美国、我国等。这是因为商业秘密是市场竞争的产物,而竞争多存在于工商企业之间,特别是生产、经营性质相同或相近的企业之间,由于受经济利益的驱动,使得“最大限度地保守自己的商业秘密,最大限度地控制他人的商业秘密”,成为许多企业的宗旨,为了削弱竞争对手,进而使自己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许多企业铤而走险,采用各种手段刺探他人的商业秘密,大肆进行不正当竞争。实践中许多因职工跳槽而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事件,正是因其受到竞争企业的利诱才发生的,这种竞争甚至超出国界,美国的洛佩斯跳槽案就是明显的例证。因此,必须加强对法人(单位)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惩治。当然也有个别国家对主体范围规定得较窄,如法国仅规定为自然人,未包括法人等组织在内,与当前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以及越来越多的企业参与该种犯罪的现实不相适应。意大利刑法则规定该类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限于因自己的身份、职务、职业或技术关系而知悉他人秘密的人,当然这也是与其规定的行为类型相适应的。
目前,各国(地区)对法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多采取“两罚制”,即除处罚直接责任人外,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判处罚金。如美国对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组织规定处以5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日本则规定对犯罪法人处以1亿日元以下的罚金。我国刑法虽然也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但在法条中未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而由法院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经济状况,决定罚金的数额。这种做法使司法机关得到了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执行的不统一或不平衡,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不利于打击犯罪。故笔者认为应参考日、美等国的做法,在法条中明确规定罚金的数额,以贯彻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达到惩治及预防犯罪之目的。
从各国(地区)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主体的规定方式来看,德国、美国均采用列举方法,规定得较为宽泛而且具体;日本以及我国规定得较为概括,在法条中仅规定自然人和法人(或单位)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至于具体包括哪些要结合刑法总则的规定。如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种模式可避免立法上的重复,使法条表达简洁。但是对于自然人犯罪,特别是滥用合法取得的商业秘密的自然人,因其是特殊主体,在条文中应明确界定其范围,具体做法可参照德国的规定,采取列举法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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