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体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体
犯罪主体,又称行为主体,指实施属于构成要件内容的行为人。②考察各国(地区)立法,多数国家(地区)规定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就可成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体。个别犯罪,如泄露商业秘密罪,在一些国家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特定的身份,方能构成本罪,即为特殊主体(身份犯),如德国刑法第203条将侵害他人秘密罪的主体限于因各种身份而被告知或知悉他人秘密的人,并对之进行了列举。除自然人犯罪主体外,英、美、法、日、韩国、南斯拉夫、我国台湾地区等都确立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法人刑事责任。例如,英国专利法规定,法人违反专利法的行为被证明是由于法人的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官员,或正在代理这些职务的任何人的同意、默许或由他的疏忽所致,则他和该法人都应对违法行为负罪责。①美国、德国有关知识产权法规也都明确规定法人或组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有些国家,如Et本、韩国还全面确立了法人的刑事责任,如根据Et本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以及《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规定,法人的代表者或个人的代理人、使用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就该法人或个人的业务,犯相关侵犯知识产权罪的,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者个人,处以各本条的罚金刑。韩国不仅在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中确立了法人的刑事责任,而且在其《计算机程序保护法》(第35条)中也确立了法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法人的犯罪主体性,在各国(地区)刑法理论上一度存在争论。英美法系国家承认法人可以构成犯罪,认为除一些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如强奸、重婚等犯罪以外,其他所有犯罪都可由法人构成。近年来,英美法系国家刑法规定法人犯罪更为突出,学者们甚至建议,刑法应作特别规定,把允许对自然人适用自由刑、生命刑的犯罪,对法人适用罚金,以弥补在承担刑事责任方面的不足;而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则以个人责任原则为依据,坚持罗马法的“社团不能犯罪”的原则,否认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是,19世纪以来,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法人组织迅速增加,由法人活动引起的社会矛盾以及对社会造成的侵害也日益突出,于是大陆法系的许多刑法学者提出,法律应当规定法人犯罪并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从立法上看,虽然在刑法上仍规定自然人是犯罪主体和负刑事责任的主体,但在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的罚则中却规定法人可以成为某些特定犯罪的主体,并规定了法人的刑事责任。④可以说,承认法人的犯罪主体性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地区)的立法趋势。就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言,现实生活中,所占比例相当大的,危害情节最为严重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正是法人等单位从事的。知识产权发挥经济效益的最佳途径是走向市场,一些最有经济实力的企业、事业单位大规模地进行侵权生产经营,其后果是严重的。因此,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必须确立法人的刑事责任。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体,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发展,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量越来越多。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3年2月22日通过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和1994年7月5日通过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决定》中分别规定了单位假冒商标罪、单位侵犯著作权罪。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刑法不仅吸收了这些内容,而且规定单位可以构成刑法第三章第7节所规定的所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体,从而使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主体上更加完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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