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我国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罚没物品的一贯处理方式,重视对被侵权人的补偿
改变我国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罚没物品的一贯处理方式,重视对被侵权人的补偿
从世界上许多国家(地区)有关著作权立法规定来看,一些国家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罚没物品的处理颇具特点。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335—6条和第L·335—7条规定,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法院可判令没收全部或部分侵权收入及所有非法制作或复制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及专门用于犯罪的器材。对于没收的侵权器材、物品及收入交受害人或其权利继承人以赔偿其损失;赔偿不足的部分或在没有没收的侵权器材、物品及收入时,全部赔偿由一般渠道调整。英国著作权法也规定,对于查获的侵权复制品,以及用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材料、工具以及其他财产,由法院命令交付给正当著作权所有人或法院指定的其他人。意大利著作权法也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被害人可以随时要求法院将应予销毁的样品、复制品或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设备经折价估算后作为赔偿交付给自己。而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对于犯罪所得以及主要用于犯罪的工具、材料等,由国家没收并收归国有。对于犯罪人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失,由犯罪人依法给予赔偿。但现实生活中,犯罪人无力赔偿的情形却大量的存在,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必要的保护。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借鉴英国和法国的做法,将侵权复制品和用于侵权的材料、工具等交给受害人处理。这样,一方面可以在犯罪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另一方面可以使这些特殊的罚没物品物尽其用,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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