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地区)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立法概况
各国(地区)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立法概况
(一)各国(地区)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立法沿革
在早期的西方社会,在商品上使用标识并不意味着给予商品生产经营者以相应的权利,对标识的伪造和冒充只被视为一种欺骗行为。例如,1300年英国政府曾经颁布法令,规定由金匠公司加工的全部金子,不仅要印上制造者的标识,而且要印上政府规定的证明金子纯度的符号。对于侵犯这种标识将被判处重刑。1597年有一个案例,两个金匠制造、出售纯度低于要求的金制餐具,而冒用英国政府规定的标识被判了罪。对他们的惩罚是在他们的颈上靠耳朵的地方戴上了枷,头上用一张纸写着他们的罪行示众。14世纪有一个国王,认为伪造酒的标识是严重的欺诈行为,曾发布处以绞刑的布告。据说,夏勃海涅五世于1554年曾发布过对假冒他人标识者,砍掉右手的公告。①可见,最初西方国家的统治者对于假冒表明产品质量和来源的标识的行为已经规定了刑事处罚的方法。1830年,法国颁布了标志着现代商标管理法律制度开始的《关于工厂、制造厂和作坊的法律》,虽然当时这部法律不是全法国统一适用的法律,但是该法的起点较高,把假冒商标的行为提到犯罪的高度来认识和规范,即将假冒商标的行为比照私自伪造文件罪进行处罚,这种做法对世界各国(地区)以后的商标管理制度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19世纪,西方各个国家或地区相继建立起了自己的商标法。但是,各个国家或地区关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立法沿革却各不相同。
英国1862年的普通法中就有处理商品的欺骗性标识的规定。1938年颁布的商标法曾经对世界上许多国家(地区)的商标立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在该法中虽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并没有将这些侵权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在该法中规定了侵犯商标注册簿的犯罪,这种犯罪主要是一种破坏商标行政管理制度的犯罪,它显示了当时英国政府对商标注册管理制度的重视。1994年英国又制定了新的商标法,该法明确规定了商标侵权行为的刑事责任。美国1946年颁布了《兰哈姆法》,但该法对商标侵权行为只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刑事责任,该法历经修改现在在美国仍然适用。1984年美国又制定了《商标假冒条例》,对假冒商标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德国在现行商标法中规定了非法使用他人姓名、商标号或商标罪等三种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在商标权的刑法保护方面可谓完善。为了加强对商标权保护的力度,德国立法机关于1990年又规定对包括假冒商标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予以加重处罚,对以假冒商标为业的商业性侵权行为予以较一般的侵权行为更重的处罚。从这些国家近现代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立法沿革来看,大多数国家都从一开始就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并逐步将商标侵权行为也纳入到刑法调整的范围内,而且有的国家还对有关的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行为如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当然,这与这些国家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日益严重是分不开的。
我国有关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立法沿革则经历了从无到有、从采用刑法手段保护商标权的范围较为狭窄到相对宽泛的变化。前文已经提到,我国在漫长的封建时期都没有建立起商标保护制度。近代,我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帝国主义为了保护本国商标所有者的特权,要求当时的清朝政府对其商标进行保护。因此,我国的商标保护制度首先是从保护外国商标开始的。在1902年和1903年签订的《中英续定商约》和《中美商约》、《中日商约》中,就有为外国商标提供保护的条款,但尚未涉及有关商标刑事保护的规定。1904年,清政府颁布了我国第一部商标法——《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及其细则》,但该部法律并未付诸实施。1923年,民国政府颁布《商标法》44条和细则37条,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真正付诸实施的商标法。1930年国民党政府又颁布了新商标法,该部法律在1949年以前经过了多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对于商标权给予刑法保护,始于我国1979年刑法。该法第127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并于1983年3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第一个全面的商标管理法规,对1979年刑法中有关的侵犯商标权犯罪作了相应的规定。该法第40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当时的侵犯商标权犯罪主要限定在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形,犯罪的主体仅仅为工商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其他任何人不能构成侵犯商标权犯罪。当时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犯罪范围狭窄,这是与当时我国的商品经济不发达、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不太严重的实际情况基本相适应的。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商标中所蕴含的巨大经济价值逐渐为人们所认识,侵犯商标权的犯罪愈演愈烈,原有侵犯商标权犯罪的规定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而且,1986年我国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这样,修改我国的有关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立法已经势在必行。为此,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该决定将1982年商标法第40条修改为三款:“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补充规定》对1979年刑法有关的侵犯商标权犯罪进行了重大修改,除了对假冒商标犯罪的主体、对象、法定刑进行修改外,还增设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新罪名。
1997年刑法吸收了《补充规定》的内容,在第213条至第215条分别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正了商标法,沿用了现行刑法中有关侵犯商标权犯罪的规定,并在第14条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作了规定,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这些都标志着我国有关商标权的刑事立法正逐步完善。
(二)各国(地区)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立法方式比较
随着商标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日益被人们所重视,现代世界各国(地区)一般都采用刑法手段对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处罚。从各国(地区)关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立法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方式:
第一种,在刑法中予以规定。如《俄罗斯联邦刑法》第180条、印度刑法第482条、第483条、第485条分别规定了使用假冒商标、仿造商标等侵犯商标权的犯罪。罗马尼亚、保加利亚等国家的刑法则将侵犯商标权的犯罪作为不正当竞争罪的表现内容之一予以规定。此外,加拿大、泰国和巴西等国家也都在刑法中明文规定了侵犯商标权犯罪。
第二种,在刑法中不规定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而是将有关的侵犯商标权犯罪规定在一国商标法中。例如,日本商标法在第78条、第79条规定了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英国、美国以及德国也都采取了这种立法方式。
第三种立法方式是在刑法和商标法中均规定了有关的侵犯商标权的犯罪。采用这种立法方式的国家或地区在刑法和商标法规定的内容之间的关系上也有差别。其一是在一国刑法和商标法中都规定了侵犯商标权犯罪,两种规定互相对应。例如,法国关于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规定在《法国制造业、商业和服务业商标法》第27条至第34条,援引了法国刑法第422条和第423条的规定。我国也采取了这一立法模式,刑法中有关侵犯商标权犯罪的规定只是较商标法中的规定更为具体而已,二者在具体内容上是重合的。其二是刑法和商标法对有关侵犯商标权的犯罪都作了规定,两种规定互相补充。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在第十九章“妨害农工商罪”中以第253条、第254条分别规定了伪造、仿造商标罪和贩卖、陈列、输入伪造、仿造商标之货物罪两种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在“刑法”的这些规定难以规制现实生活中所有的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情况下,台湾地区“商标法”第62条之一、第62条之二及第63条又分别规定了仿冒注册商标罪、仿冒外国著名商标罪、明知仿冒商品而贩卖罪、恶意使用他人商标名称罪四种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并提高了上述犯罪的法定刑。
(三)各国(地区)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种类比较
由于各个国家(地区)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同以及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各国(地区)法律关于侵犯商标权犯罪规定的种类各不相同,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仅规定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犯罪,又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如美国在1984年《商标假冒条例》中仅规定了一个罪名,即假冒商标罪;其二,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犯罪作为一个类罪名,下分若干具体罪种。如我国台湾地区在“刑法”和“商标法”中规定了一系列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犯罪,包括伪造、仿造商标、商号罪,贩卖、陈列、输入伪造、仿造商标、商号之货物罪,仿冒注册商标罪,仿冒外国著名商标罪,明知仿冒商品而贩卖罪以及恶意使用他人商标名称罪等六个罪名。我国1997年刑法在第213条至第215条则规定了三个罪名,即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第二种,除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犯罪外,又规定了单纯破坏商标管理制度的犯罪,如英国商标法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和侵犯商标注册簿的犯罪。日本商标法则规定了以下罪名:侵害之罪、欺诈行为之罪和虚伪标识之罪。法国对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储存、出售或提供带有假冒商标的商品,未经许可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以及仿造他人商标都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此外,对于应该使用标识的产品上未使用标识或者违反强制使用标识的法令的行为,也予以刑事处罚。以上第一类行为均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犯罪,而其他行为都是单纯破坏商标管理制度的行为。
德国商标法的规定更具特色:除规定非法使用他人姓名、商标号或商标罪以及非法使用商品的外部标志罪外,还规定了对商品的虚假说明罪,虽然这种行为并未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由于该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妨碍了公平竞争,故将其规定为犯罪。
考察以上各个国家或地区有关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种类的规定,可以发现其中既有许多共同之处,也存在着一些差异:
首先,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许多国家或地区都被规定为犯罪,特别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更是无一例外,这是因为假冒商标行为是一种最常见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也是侵害商标专有权较为严重的行为,故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是题中应有之意。此外,多数国家或地区都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和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设置了刑事责任条款。
其次,对于商标侵权行为是否规定为犯罪、何种商标侵权行为应被规定为犯罪,世界各个国家或地区则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态度。在注重采用民事手段保护商标权的国家,一般对商标侵权行为没有规定刑事责任条款,或者是仅仅对少数几种商标侵权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条款。例如美国和意大利就是采取这种立法方式典型的国家。而在一些注重对商标权进行全面刑法保护的国家,例如日本,则在其商标法中规定,一定程度的商标侵权行为都可以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
再次,在一些国家或地区还分别规定了侵犯有关商标管理制度的犯罪,如英国1938年商标法规定了侵犯商标注册簿的犯罪,日本则规定了欺诈之罪以及虚伪标识罪。在一些重视商标的注册登记管理的国家,还将一些违反商标注册登记管理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即在某些国家,对于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直接涉及人民身体健康的极少数商品,如药品、烟草制品等,为了保证该商品不被滥用、乱用或仿冒,往往在其有关的商标管理法规中要求此类商品必须强制注册。对于违反这些强制注册规定的行为,在有些国家则规定了刑事责任条款。例如法国、德国等国家就在自己的商标权刑法保护体系中设置了有关违反商标强制注册行为的刑事责任。这些行为从本质上来看并未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是一种破坏商标管理制度的行为。这在我国仅仅属于违法行为,而在上述国家却被规定为犯罪,故相对于我国而言,这些国家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刑法规制较为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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