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地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立法概况
各国(地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立法概况
各国(地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立法沿革
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源流可以溯及到远古时期,甚至在世界上最古老的的成文法典,即公元前2100年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就规定有对那些窥探“禁止的秘密”而被抓住的人处以挖掉一只眼睛的特定刑罚的条款。古罗马法也规定,竞业者如果以恶意引诱或强迫对方的奴隶泄露对方的商业秘密,奴隶的所有人有权提出“奴隶诱惑之诉”,请求双倍的赔偿。②应当说,保护商业秘密首先是刑法旗帜鲜明地迈出了第一步,然后才是对泄露、盗用、披露他人商业秘密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获得进一步的发展。③而从世界各国(地区)立法来看,刑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历史大致经历了两次高潮:④
第一次是在第一次工业革命时期。工业革命的爆发、蒸汽时代的到来,在世界范围内引起国与国之间的经济竞争,商业秘密的财产性质和它所能带来的国际竞争优势迅速引起早期工业国家的注意,侵犯商业秘密的事件也应运而生,如沙皇俄国彼得一世就曾亲自潜入英国一些工厂,学习技术。而英国作为最早实行工业革命的国家,为了保护它在国际上的竞争优势,早在18世纪,就利用刑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禁止将技术秘密输出国外,特别禁止诱使英国技术工人到国外就业,违者对引诱者与被引诱者均处以刑罚,包括拘禁和罚金。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国际合作的加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事件层出不穷,过多地采用刑事法律手段进行制裁已不合时宜,因此,运用民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成为客观需要。
第二次大致是在第二次科技革命期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科技革命的飞速发展,使西方发达国家受益匪浅,世界各国(地区)普遍认识到科学技术的重要性,由于高科技研究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如果科技成果流失,将会给科研机构带来巨大损失。因此,用刑法手段保护技术秘密再次提上日程,并成为世界各国(地区)刑法研究的一个重要内容。综观各国(地区)对商业秘密的刑事立法,都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以下作一简要介绍:
1.英国。英国曾是对商业秘密进行刑法保护最早的国家,但是后来其刑事条款却大多被废除,这与英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所实行的经济政策密切相关。①英国原本是个农业国家,随着经济的发展,其重心逐渐转向加工和贸易方面,15世纪以来,英国推行“重商主义”的经济政策,其特点是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都由国家严格规范,因此,这一阶段制定了许多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如禁止向国外输出含有制造工艺的工具以及禁止技术工人移居国外,对引诱英国技术工人逃离国外的人,处以100英磅的罚款和3个月的监禁,对那些已到国外,在受到警告后6个月之内仍不返回的技术工人视为有异心,没收全部土地、货物,并剥夺其遗产继承权。②但另一方面,英国政府却鼓励其他国家技术工人流人国内,其政策显然带有两面性。18世纪,随着工业革命的开始以及新技术的日益重要,英国又推行了一项新的经济政策,即自由放任主义,政府不再过多地干涉经济生活,与之相适应,重商主义时期的多数相关商业秘密的刑事立法被逐渐废除,而采用私法进行救济。到目前为止,英国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较为保守,其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至今尚处在草拟阶段。英国的刑法几乎仅仅关注存储资料的物质,即诸如文件档案、计算机、磁带、微芯片等有形财产,而不注重这些物质上储存的无形体,即资料。①
2.美国。美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有着上百年的历史,其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发展,首先是从判例法开始的,但是由于判例法固有的局限性,尽管其给予商业秘密越来越多的保护,但商业秘密保护法作为一个法律分支并没有取得令人满意的进展。在工业界的强烈要求下,美国律师协会于1939年编撰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法重述》,用三个条文说明商业秘密的内容。1979年,美国基于保护商业秘密的客观需要,又制订了《统一商业秘密法》。该法正逐步被各州所接受,目前,已有40多个州根据《统一商业秘密法》制定了各自的商业秘密法,使美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发展,这标志着美国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已基本形成。②但该法主要是从民法的角度,就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了规定,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制裁问题,该法未作涉及,而是交由各州法自行规定。
美国联邦法院对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开始于20世纪60年代,其主要法律根据是《国家被盗财产法》(the National Stolen Property Act)。根据该法的规定,在州际或对外贸易中非法运送被盗财产达5000美元以上的构成犯罪。美国联邦法院认为商业秘密具有使用价值,可作为贸易活动中买卖对象,因此它具有商业特性,可以视为财产。其次,依据《联邦窃听法》,对商业间谍行为进行指控,该法是为了遏制滥用电子监听而制定的,主要适用于政府的非法窃听行为,.也常用来指控个人(包括法人)进行的非法窃听行为,包括商业窃听行为。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联邦及各州法院已通过一系列的判例,使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适用《盗窃法》、 《国家被盗财产法》、《邮件诈骗法》、《电讯诈骗法》等法律对盗窃商业秘密进行起诉,各州也随之依据《盗窃罪法》起诉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迄今,美国至少有27个州已经有了明确保护商业秘密的刑事法规,这就省却了将商业秘密解释为财产的麻烦。①但在有关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几个重大问题上,美国各州的规定差别较大。例如,在关于盗窃含有商业秘密的有形财产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上,各州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州法规定,客观上盗窃或侵占商业秘密附着物的行为,在窃取后,只要主观上有返还被盗窃、侵占或复制之物的意图,并且在提起诉讼前,已返还所窃之物,这种行为可以不认定为犯罪。但有些州却认定为犯罪。②
1996年10月由美国国会制定的《1996年经济间谍法》,打破了商业秘密保护州立法的局面,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首次出现了联邦制定法,主要原因是,由于盗窃商业秘密的危害,美国公司已经遭受了税收、失业和失去市场份额等亿万元的损害。因此,联邦调查局局长福瑞于1996年2月要求国会授予更大的权力,以反对对美国的间谍行为。该法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禁止为外国政府的利益而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另一部分是禁止一般性的盗窃商业秘密行为。经济间谍法是美国知识产权法日益刑事化的产物,该法首开将商业秘密保护法纳入联邦制定法本身之先河,以及该法对商业秘密的界定、违法行为的列举以及其他规定,都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反映了美国为维护经济安全所作的努力。①
3.加拿大。加拿大是英美法系国家,其法律深受英、美的影响,有关商业秘密的诉讼,经常援引美国的判例法,并参考美国法理判决。过去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是依据民法和刑法的基本原理,如对盗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仅从可能触犯的刑法上的无故侵入住宅罪、盗窃罪(仅指对商业秘密的载体的盗窃而不是商业秘密本身)、侵占罪、背信罪或著作权法上的非法影印文件的重制罪等间接方面予以处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激烈,要求制定一部专门的保护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呼声在加拿大日益高涨。目前,加拿大已拟订了《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并在刑法中增加了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款,如侵占商业秘密;过失获取有关知识;合法获得、披露或使用;善意获得的辩护;商业秘密的定义;欺诈造成的侵占;过失性欺诈获取有关知识。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②
4.德国。德国是以刑事特别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最具代表性的国家,它首先是依据1909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第823条、第826条(不法行为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对商业秘密作出了专门规定,而且对商业秘密提供了较为全面的刑事保护,但这些规定只适用于在职雇员,对于离职雇员和第三人刺探商业秘密的行为则缺乏规定,以致于不能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1986年对此作了重新处罚规定。1998年11月13日颁布的德国刑法第十五章“侵害人身隐私的犯罪”中,又专门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同其他国家相比,德国保护商业秘密的刑事立法较为完备。
5.法国。法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但在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理论与法律制度上,却吸收了不少英、美判例法的精髓,形成了兼有成文法与判例法特点的法国体系。法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最早是通过民法、商法进行保护,对于第三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通过民法第1382条(不法行为法)进行保护的,特别是近20年来,出现了许多保护商业秘密的有关不正当竞争的判例。1992年法国将当时与知识产权有关的23个单行立法汇编整理成统一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其中在第二编“技术秘密的保护”之“制造秘密”部分第L·621—1条规定,“惩治侵犯制造秘密的刑罚由劳动法典第L·152—7条规定并援引如下:任何作为企业雇员、经理或工薪人员泄露或全部泄露制造秘密的,处2年监禁及20万法郎的罚金”,即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救济条款。1994年颁布的法国刑法中第418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作了规定,但也有学者主张对这种情况可适用第378条违反职业秘密罪或第379条盗窃罪进行处理。①
6.日本。日本是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既没有相关的法律,也没有专门的法规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究其原因,主要有几个方面:其一,日本长期实行封闭式的终身雇佣制,技术人员流动频率低,受雇的科技人员盗用商业秘密的事件较少,难以构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其二,日本民族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不好争论,因此,即使出现商业秘密侵权事件,也大都以协调或调解的方式使纠纷获得解决;其三,商业秘密侵权事件如果协商或调解不成,依据侵权行为法、契约法、刑法中的一些基本原则,也可使商业秘密得到一定的保护。①其中刑法保护方面可依照日本现行刑法(1907年4月24日公布,1908年10月1日施行)第十三章之妨害秘密罪处理,因为秘密可以作广义的解释,故商业秘密可包含其中。20世纪60年代,随着日本经济的复苏和繁荣,商业间谍案件屡屡发生,要求保护商业秘密的呼声越来越高,故在1973年的刑法修正草案中增加了泄露商业秘密的处罚条文。但该规定中“企业”、“秘密”的含义不明确,有悖罪刑法定主义,且可能影响社会正常生活及妨害劳工自由择业的权利。因此,时至今日,在刑法中保护商业秘密尚未真正实现。②1990年6月,日本国会修订颁布了新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结束了长期以来缺乏商业秘密保护的历史,从而正式确立了保护商业秘密的专门制度。究其原因,一方面,随着经济发展逐渐向软件化、国际化、情报化的方向转变,雇佣关系流动日益提高,科技人员带走商业秘密另立门户的现象时有发生,企业界强烈要求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另一方面,日本是关贸总协定的成员国,同其他国家相比,日本对知识产权(特别是商业秘密)的保护显得不足,迫于他国的压力,也不得不加强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以支持世界知识产权制度的平均化。③1993年,日本对该法又进行了修订,其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增加了刑事责任条款。
7.中国。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起步较晚,而且过去主要是通过民事法律进行保护,如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颁布的技术合同法中都有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1992年,中美两国签署的《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作了专门的规定(本协议第7条),其主要内容有三点:①
(1)中国政府将制止他人未经商业秘密所有人同意,以违反诚实商业惯例的方式披露、获取或使用其商业秘密,包括第三人在知道或理应知道其获得这样信息的过程中有此种行为的情况下获得、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
(2)只要符合保护条件,商业秘密的保护应坚持下去。
(3)中国政府的主管部门将于1993年7月1日前向立法机关提供本条规定保护水平的议案,并将尽最大努力于1994年1月1日前使该议案通过并实施。
1993年9月2日,我国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可以说是我国商业秘密立法的一个里程碑。该法对商业秘密作出了详尽的定义,而且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所应承担的责任,但仅限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无刑事责任的条款。
关于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的专门规定,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泄露国家或全民所有制企业商业秘密的情节严重的行为通常依照刑法第186条泄露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1988年颁布的《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对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条第4项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既指有形财产,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商业秘密属于重要技术成果之列。1994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之第5条规定:“对非法盗窃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对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这些规定,在当时刑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于预防和制止这类犯罪,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起了重要的作用,但这只是一种权宜之计,在司法实践中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多种多样,其不正当手段并不只限于盗窃,非法披露、使用也是侵犯商业秘密的常见表现形式,而且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的财产,与有形财产有着本质的区别,以盗窃罪对其定罪量刑,其实际价值即数额很难计算,更增加了具体操作难度;其次,我国1979年刑法第186条有关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主要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泄密行为,因此规定在渎职罪中,并非为保护企业的秘密而设;再次,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无论按盗窃罪还是按泄露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都不能够准确反映该种犯罪的实质。具体讲,无论是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还是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其本质特征都在于扰乱市场主体间商业秘密的有偿转让与合理竞争,破坏了社会主义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而盗窃罪的客体则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客体是国家保密制度,按这两类犯罪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处罚,显然未能揭示出本类犯罪的实质特征。鉴于对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按刑法相关条款定罪处罚的弊端,1997年刑法在第219条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这标志着我国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处罚力度的提高,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将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综观上述各国(地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立法状况,可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各国(地区)除了运用民事、行政的手段保护商业秘密外,都加强了刑事立法以保护商业秘密,许多国家(地区)对于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刑法或其他法律中规定了刑事制裁条款,从而加大了制裁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力度,可以说对商业秘密进行刑法保护,是当今各国(地区)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第二,各国(地区)对商业秘密的立法都有其统一的规定,立法渐趋成文法,以实行判例制度的美国为例,也于1996年制定了《经济间谍法》。其主要原因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侵犯商业秘密带来的危害日趋严重,出于保障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而制定的。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地区)普遍加快了立法的进程,使商业秘密法律体系日趋完善。第三,从对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发展过程看,初期多按一般的侵犯财产罪处理,后逐渐发展到专门立法,其中对商业秘密的财产权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从国家财产的角度,对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如美国对特定的盗窃商业秘密行为适用盗窃国家财产法的规定处以刑事制裁,法国、德国也均对跨国泄露行为加重处罚;第二是从国家秘密以外的角度,对企业、民间的商业秘密给予刑法保护,这一变化可以说是民间科技迅速发展的一种必然结果。①
但是,各国(地区)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仍然存在着许多差异:首先,从立法的发展过程看,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是循着判例法——成文法的轨道发展,判例法和成文法是其商业秘密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循着合同法、侵权行为法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发展,主要是以成文法的形式组成其法律体系。其次,从确立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时间看,英美法系国家对之规定较早,如在100年前美国的法院就承认了商业秘密中的财产权益,①英国更是早在18世纪之前就规定了对商业秘密的刑事救济条款。而大陆法系国家则相对较晚,即使是立法相对较早的德国也是到1909年才制定出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日本对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更是晚至1993年才在《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中增加有关刑事责任条款,在此之前,主要是参照1907年4月24日公布的Et本现行刑法中第十三章之“妨害秘密罪”处理。再次,各国(地区)商业秘密法律产生的背景也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近百年前就成为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以美国为例,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科技人员的流动导致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大量发生,盗窃商业秘密使美国遭受了巨大损失,因此美国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以及《经济间谍法》的出台都是基于国内发生的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的情况而采取的调整措施。而日本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如前所述,则是基于国内和国际的双重压力。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通过以及刑法中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增设,也与国内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以及国际上特别是来自美国的压力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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