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地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方式比较
各国(地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方式比较
综观世界各国(地区)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其体例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方式,即散在型立法模式、集中型立法模式及结合型立法模式。①
(一)散在型立法模式
在相应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法规中设置具有独立罪名和法定刑的刑法规范。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及具有成文刑法的日本等国均采用这种方式,例如,英国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分别规定于《联合王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1994年商标法以及1977年专利法中;美国也分别在其著作权法、商标假冒条例、专利法以及经济间谍法中规定了侵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以及商业秘密权的犯罪;日本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也主要散见于各知识产权法规中。散在型立法模式是当今世界较为普遍的方式,不仅在多数发达国家得到采用,而且也被一些发展中国家所采用。
(二)集中型立法模式
以刑法或单行立法的方式规定所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如巴西、瑞典等国多以此类立法方式为主。
(三)结合型立法模式
在对侵犯知识产权定罪处刑时,既尊重刑法的权威性,也兼顾犯罪的自身特征,结合刑法和知识产权法规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其具体结合方法在德、法两国有所差异:例如,对于假冒艺术案件,德国著作权法第三章第107条涉及并要惩罚的仅仅是假冒艺术中的一部分,即在复制件上巧妙地标明签名,作为原件出售,对于此外的假冒艺术行为则以一般的刑法规定,如按照刑法第263条欺诈行为或者第267条伪造文书的规定制裁。①对商业秘密则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进行双重保护,但在处罚方面两者略有差异,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规定,对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处罚金,而根据刑法第203条规定对泄露他人秘密的应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对为获得报酬或意图使自己或他人获利或损害他人的利益而公开此类秘密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由于二者处罚幅度不一致,容易造成在适用法律上的冲突。而法国规定则较具特色,其在有关知识产权法规和刑法中均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但其知识产权法规中有关犯罪的规定,完全援引了刑法中的规定,这样既利于司法的适用,又便于保持立法的衔接与一致。
以上几种立法模式各有优缺点:散在型立法模式将某一具体行为的刑事责任、民事行政责任结合在同一法规中,便于区分侵权与犯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但是立法上显得零乱、不系统,易于造成各罪之间不协调,不便于司法适用;集中型虽保证了立法的统一,但由于刑法作为一国的基本法律,要求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可能频繁修订,所以可能滞后于客观实际;结合型兼有二者的特点,但易造成冲突,德国即为适例。比较而言,法国的立法模式既照顾到刑法的权威,在有关知识产权法规中又具体描述了犯罪的构成,二者在立法上保持一致,故较为可取。当然,采用何种立法模式取决于各国(地区)的立法传统和文化差异,如英、美作为判例法国家,通常不采用法典式,采用散在型自在情理之中;而大陆法系国家属于成文法国家,故多采用集中型或结合型。就我国而言,1997年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了专节规定,另外在商标法、专利法中也有对严重侵犯商标权、专利权的行为可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故从总体上讲属于结合型的立法模式,而且在处罚上可参照刑法的有关条文,与法国立法模式较为接近,’但是在著作权法中却无刑事责任的条款,因而在整体上并不统一,有待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完善。
各国(地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种类的比较
从各国(地区)的规定来看,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均包括四个方面: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侵犯商标权的犯罪、侵犯专利权的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基本上是与狭义的知识产权的范围相对应的,后文将分别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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