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地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立法比较
各国(地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立法比较
各国(地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沿革
从社会发展角度来看,刑事制裁与侵权行为是统一的,最原始的刑法就是侵权行为法,刑法的介入在侵权时代是带有一般性的,只是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刑事责任的使用才受到了限制,但这种统一性对于严重的侵权行为来说仍是不可避免的。①然而,由于受文化背景、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意识形态的制约,各国(地区)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犯罪化的程度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在侵犯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体系的建立上,美国起步较早,早在1897年,美国就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对戏剧作品著作权的刑事保护,1909年,这种刑事保护又通过立法扩大到所有的著作权作品。1976年美国在原有刑事保护的基础上,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刑事责任作了进一步的立法规定,1992年美国再次针对国内日益增长的盗版犯罪,加强了刑事惩罚强度。其现行专利法(1836年制定,1870年和1952年分别进行了修改)中规定了侵犯专利权的犯罪。1984年又在《商标假冒条例》中对假冒商标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制裁措施。1996年针对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制定了《1996年经济间谍法》。
英国现行的1977年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是在1949年专利法的基础上进行修改补充而成的,其中第109条至第113条规定了假冒专利罪等多种犯罪行为。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则规定在《联合王国1986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第一编“著作权法”中。英国1938年4月13日通过的《商标法》曾对世界商标制度产生过巨大的影响,该法第59条规定了针对商标注册簿的犯罪;1994年英国又通过了新的商标法,规定了商标侵权的刑事责任,对于假冒商标严重的甚至可判处终身监禁。而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英国比较保守,其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至今还处在革拟阶段,对非法获取商业秘密载体的行为,通常以侵犯财产罪论处。
德国现行著作权法仍是1965年6月25日修订的原西德著作权法,该法第106条至第1 1 1条是关于侵犯著作权的刑事法律规定。1990年10月3日原东德和西德统一后,根据1991年9月2日通过的一个法案规定,在原东德、西德取得并存在的所有工业产权自动延伸到整个德国。现行德国商标法制订于1968年,后经1979年和1987年两次修改,该法第24条至第26条规定了侵犯商标权的犯罪。根据德国1968年1月2日颁布、1976年12月3日修订的《专利法》第49条规定,除法定许可的情况外,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其发明的,都可能构成侵权或者犯罪。在德国,最早规定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是1909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17条至第20条规定了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条款。此外,德国刑法中还专门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
法国现行著作权法由1957年通过的《文学、艺术产权法》和1985年《关于著作权和表演者、音像制品作者、视听传播企业的权利的法律》组成,二者都规定了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处罚条款。1991年1月法国通过了新的商标法:《法国制造业、商业和服务业商标法》,对于侵犯商标权的犯罪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制裁措施。而关于侵犯专利权的犯罪则规定在法国《发明专利法》(1968年制定,1970年和1978年两次修改和补充)中。以上规定均援引了法国刑法的相应条款。1992年法国将23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立法汇编整理成统一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从而形成了世界上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第一部法典,使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成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
日本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制度主要是在战后建立起来的。1959年颁布的商标法对所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均规定了刑事救济条款,同时颁布的专利法也规定了侵犯专利权的犯罪。197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在第119条至第129条分别规定了侵权罪、侵犯已亡作者人格权罪等多个罪名。1990年颁布、1993年修订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在第4条至第9条则详细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
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国家,无论在科技、艺术和文学领域均为人类奉献了许多曾产生重大影响的发明创造和作品。但是由于历史上的种种原因,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起步较晚,并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建国初期,国家曾制定和颁布了有关商标、专利和发明等方面的若干法规,如1950年的《保障发明权和专利权暂行条例》、《商标注册暂行条例》、1963年的《商标管理条例》、《发明奖励条例》、《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初创了有关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但由于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受左倾思潮的影响和破坏,知识产权的立法工作被长期搁置在一边,直到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以法律手段保护科学技术和文化领域的创造性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制度才在我国建立。
从20世纪70年代起,我国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如1982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先后于1993年和2001年修订),1984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年和2000年分别进行了修订),1987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1990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订),1993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在抓紧制定本国的知识产权法律的同时,我国还积极参与知识产权的国际合作。从1980年起,我国先后加入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专利合作条约》等。在这十几年里,中国在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走过了一些发达国家通常需要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才能完成的立法过程,在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执法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为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鲍格胥博士曾在1993年作了这样的评价:“在知识产权史上,中国完成所有这一切的速度是独一无二的。”④但是,我国过去长期忽视了法律、特别是刑事法律作为引导、预防、惩治严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作用,只注重行政干预、行政立法,使知识产权保护少了刑法这个有力的工具。1979年刑法仅规定了“假冒商标罪”一个罪名(第127条),对侵犯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权的犯罪均未作规定,这是由于受当时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和制约,所反映出的这种规范内容和规范功能的不完整性,是刑事立法的历史必然。随着知识产权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日趋重要以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多样化,客观上需要进一步扩大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范围。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有益的立法成果,先后通过并颁布了两个有关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单行刑事法律,对1979年刑法作了重大的修改补充。这两个单行刑事法律分别是:1993年2月22日制定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和1994年7月5日制定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决定》。同时,我国专利法第63条还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1979年刑法第127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的修订结束了以往知识产权刑事立法分散、零乱的局面,把散见于各个法律文件中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归为一节,对知识产权各领域的犯罪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从而完成了对知识产权进行全面保护的刑法体系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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