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地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立法概况
各国(地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立法概况
各国(地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立法沿革
现代意义的著作权制度很早就在各个国家及地区建立起来,但采用刑法手段保护著作权的历史却是19世纪中晚期的事情。从世界各国(地区)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立法沿革来看,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产品经济和技术价值的增高,传统的民事和行政救济已经不能预防和惩治日益严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已逐渐成为世界各国(地区)立法者的最佳选择。
从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历史来看,社会越发达,对知识依赖的程度越高,则刑法对著作权保护的法网就愈加严密。首先,受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对象逐渐扩大,从图书、音像制品到计算机软件等其他高科技作品,由一开始的纯粹的精神产品如图书、美术作品,到后来的技术产品,如计算机软件等。现在,在日本和美国,为了最终达到保护著作权的目的,技术防范措施也成为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对象;在犯罪的构成要件上,从一开始的要求行为人以获利为目的,到后来的只要有行为就构成犯罪;受惩罚的犯罪主体从一开始的自然人到后来的自然人、法人并罚,将雇主和雇员的利益通过刑法手段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例如我国的香港地区);在对侵犯著作权犯罪适用的刑种上,由最初的罚金刑进行处罚,发展到自由刑与罚金刑合并或选择使用,刑度逐渐加重,①而且往往采用其他多种刑罚手段对权利人进行救济,如没收非法复制品归著作权人所有、剥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自然人和法人的一定资格等。随着人类社会进入知识经济的发展时期,知识经济成为一国经济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世界各国(地区)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越来越重视,各国(地区)频繁增订、修改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有关条款就是明证。
上述立法沿革和趋势在美国和日本著作权刑法保护中表现得最为明显。美国1790年就建立起了自己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但直至1897年美国才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对戏剧、作曲著作权的刑事保护,1909年美国将对著作权的刑事保护扩大到所有著作权作品,1976年又对刑事处罚作了进一步的规定,1982年美国立法针对非法复制、发行、销售影片、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的行为作出了特别的刑事处罚规定;1992年美国调整了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条件,提高了对侵犯著作权犯罪重犯的刑罚幅度;1994年12月8 日,为了在美国国内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令》(URRA,公法NO·103—456,108 STAT·4809),该法对著作权的一项重要修正就是对“走私”未经许可对“活表演”进行录音或录像制品进行刑事救济。美国1997年12月生效的《关于防止电子盗窃法案》(HR 2265,PL 105—147)规定,用电子手段复制或发行具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侵害行为,无论有无金钱上的获利目的,一律构成刑罚的对象。美国1998年10月又制定了《数字化时代著作权法》,对侵犯技术措施和著作权管理信息的刑事救济作了规定。
日本的著作权制度最早建立于1869年颁布的《出版法》,这部法律集著作权的保护和出版者规范于一身,1887年,该法将有关著作权部分独立出来,成为一部新的法律,称为《著作权法》,事实上这是El本第一部独立的著作权法。日本于1898年加入《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为了与该公约保持一致,对《著作权法》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制定了《1899年著作权法》,这是日本第一部现代意义的著作权法,在这部法律中已经存在著作权刑法保护条款。1971年日本著作权法强化了对著作权侵犯的刑事制裁。1988年修改著作权法时针对为了发行而拥有盗版复制品的行为加强了刑事制裁,1996年修改著作权法时又提高了作为刑事制裁的罚金数额,日本在1999年6月15日修订的著作权法律中,又具体规定了对于技术规避措施和侵犯他人权利管理信息的刑事救济措施。④
美国、日本、德国知识经济发达,因此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可谓重视之至。同时,这两个国家有关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立法不仅反映了西方国家有关立法的发展历史,而且在很多方面预示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立法的未来图景。
德国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后也加强了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作了如下修改:第一,提高了有关著作权刑法中的最高法定刑,原来最高为6个月或者1年监禁,现在一般为3年监禁。同时,侵犯著作权犯罪也不再是德国的轻微犯罪,不存在情节轻微不予追究的可能性;第二,明确侵犯著作权犯罪主观上必须具有“职业性”实施的要件,这里的“职业性”是指反复多次实施、而不是出于一次性的行为目的来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也就是说侵犯著作权犯罪主观上不再要求营利性或者商业目的;第三,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未遂的刑事可罚性;第四,把侵犯著作权犯罪划归到德国州法院的经济犯罪审判庭审理,这种调整说明侵犯著作权犯罪不再是过去那种“次要的”、“不名誉的过失”行为了;最后,侵犯著作权犯罪虽然属于自诉案件,但国家可以根据公共利益需要予以追诉。②显然德国刑法亦加强了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我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立法起步较晚,甚至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没有著作权法保护体系。北宋毕升发明了印刷术后,我国的封建统治者虽然没有颁发类似西方国家的出版特许令,但是出现了旨在保护出版者、著作者和著作的禁止翻版印刷的禁令。如北宋前期,为了保护《九经》刻本不被讹传、误传,朝廷曾下令禁止国子监以外的其他人随便刻印。宋代《方舆胜览》中也曾经记载了浙东、福建的地方官用“给榜”的形式禁止翻刊创作者吴吉父子编撰的《事文类聚》等四本著述。但是,著作权制度的产生不仅需要活字印刷术这样的技术条件,也需要思想自由的文化政策,精神产品的商业化这样的社会条件,①而这种社会条件正是我国封建社会所缺乏的;同时,在我国古代法律文化中,个人的自由、平等、权利、人格等从未进入法律本位,古代的出版者和著作者也从未想到过将自己的权利上升到法律的高度。②因此,在漫长的封建时代,我国以禁令的形式保护刻印出版者,在历史上一直未被成文法的全面著作权保护所替代,即没有建立起通行全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没有著作权保护制度当然也就谈不上对著作权运用刑法手段进行保护了。
鸦片战争以后,随着西方科技、文化的侵入,出版、文化事业有了极大的发展,而主张个人权利的资产阶级民主思想也得到了一定范围的传播,这一切为中国著作权制度的诞生提供了必要的社会条件。1903年清政府与美国签订的《中美通商行船续定条约》是中国政府第一次在法律文件中使用著作权一词。1910年清政府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在该法第3节“罚例”中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犯罪,其第40条规定,凡假冒他人之著作,科以40元以上400元以下之罚金;知情代为出售者,罚与假冒同。第42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原著进行割裂、改篡,或者变匿姓名或者变更名目发行者,以及假托他人之姓名发行己之著作的,将被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金。第43条规定,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已满的著作进行割裂、改篡,或者变更名目发行者,将教科书中设问之题,擅作答词发行者,节选众人著作成书,以供普通教科书及参考书之用,未曾注明出处的;以及节录引用他人著作,以供己之著作考证注释者,未曾注明出处的,将被科以10元以上100 71]以下的罚金。另外,在该法中还规定了违反著作权登记制度的犯罪。该法规定,著作权法只保护经过登记的著作;因此,对于未曾经过著作权登记,但在著作中刊登著作登记年月日的,将被科以3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金。同时,在该法的第47条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侵犯著作权犯罪),必须具有假冒的主观心理态度,否则,将不受处罚。可见,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种类较多,不仅规定了侵犯著作财产权的犯罪,而且规定了侵犯著作人身权的犯罪和违反著作权管理制度的犯罪;同时,对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仅仅处以罚金,尚未采用自由刑,而且处罚较轻,最低只有10元罚金。这些立法规定对于建国前我国的著作权法有深远的影响。1915年北洋政府的《著作权法》基本上承袭了《大清著作权律》的规定,仅仅增加了虚假登记罪。南京国民政府于1928年5月14日,公布了《著作权法》,并于同日公布了《著作权法施行细则》,也基本上继承了这些规定,只是删除了有关未注明出处的犯罪。④1944年国民党政府对著作权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在修正法中第一次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自由刑。1949年国民党政府又对著作权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并降低了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罚金刑的最高限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政府虽然陆续颁布了一些保护著作权的法规,但并没有动用刑罚手段处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1979年刑法也没有规定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但是,对著作权有无必要给予专门的刑法保护,在起草著作权法时曾经有过激烈的争论。在1986年5月至1989年12月的几个著作权法草案中,都有刑事处罚条款,规定对侵犯著作权情节严重的,应负刑事责任。但是,1990年6月以后的著作权法修订稿和1990年9月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删除了有关刑事责任的条款。之所以如此,主要是考虑到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达不到犯罪的程度,不必要动用刑罚。另外。我国公民的著作权法律意识比较淡薄,过去长期没有对著作权进行有效的保护,无偿使用他人作品已经习以为常,如果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群众一时难以接受,因此在立法时留有余地,未规定刑事责任条款。不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对著作权法草案的审议报告中明确指出,刑事处罚“可以另作规定或者在修改刑法时增加规定”。①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面对日益严重的盗版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也曾经以投机倒把罪加以处理。如1987年11月27日发布的《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规定: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以刑法第117条投机倒把罪论处;数额巨大的,适用刑法第1 18条;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第(1)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91,年1月30日发布的《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其中也提出对于非法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作为犯罪进行处理。但是,将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投机倒把罪进行处理,不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而且并不能遏制当时日益严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因此,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正式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决定》,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对著作权进行刑法保护的单行刑事法律,弥补了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立法的不足。为了更好地适用这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16日又作出了《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导司法实践部门正确处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案件。1997年刑法也专门规定了cc侵犯知识产权罪”,其中,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主要是吸收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决定》中的主要内容,关于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共规定了两条,即第217条和第218条。其中,第21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218条规定:以营利$-s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217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第217条和第218条的罪名分别为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另外,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对1990年著作权法进行了重要的修订,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新士加了有关侵犯著作权犯罪刑事责任条款,虽然这些条款必须与刀法相结合才能最终对有关著作权侵权行为定罪量刑,但这种修事无疑意味着我国立法对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日益重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