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地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种类比较
各国(地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种类比较
从世界各国(地区)有关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立法来看,由于各国(地区)著作权制度内容不同,因此有关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种类差别很大。
英国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主要规定在《联合王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与专利法》的第一编“著作权法”第107条中。具体来讲,英国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包括以下三类犯罪:第一,直接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具体又包括以下几种犯罪:其一,制作侵权复制品罪,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出售或者出租为目的而制作著作权作品的侵权复制件;其二,进口侵权复制品罪,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以私人或者家庭使用为目的而进口著作权作品的侵权复制件;其三,占有侵权复制品罪,在实施任何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观点的支配下而且在商业过程中占有著作权作品的侵权复制件;其四,出售、出租侵权复制品罪,即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以商业营利为目的,出售或者出租(包括提议或者公示欲出售或者出租)侵权复制件;其五,公开展览侵权复制品罪,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商业营利为目的,公开展览或者散发著作权作品的侵权复制件;其六,散发侵权复制品罪,在非商业过程中以损害著作权权利人利益的程度散发侵权复制品。第二,侵犯邻接权的犯罪。包括未经授权表演作品罪和未经授权播放录音、影片罪,即明知或者有理由知道他人的著作权将受到侵犯,而仍然公开表演文学、戏剧或者音乐作品,或者公开播放、放映录音或影片,但单纯的接受广播或者电缆节目除外。第三,可能进一步侵犯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犯罪。包括制作、h-有侵权设备罪,即以制作著作权作品的侵权复制件为目的,制作或者占有专门设计或者改造用来复制某一特定著作权作品的物品的行为,而且行为人知道或者有理由认为此物品将被用来为出售或者出租或在商业过程中使用之目的而制作作品的侵权复印件。
英国对表演者的保护是采取单独刑事立法的方式进行的,法律规定,未经表演者书面同意,故意将他们的表演实况录制成唱片,拍摄成电影,为商业目的复制、出租此类唱片或影片,或故意向公众广播他们的表演实况,除没收擅自录制的唱片和拍摄的电影及其复制品外,还将处以罚金。
可见,英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相当严格,其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种类繁多,其中,出租侵权复制品罪、进口侵权复制品罪、公开展览侵权复制品罪、散发侵权复制品罪、占有侵权复制品罪、未经授权表演作品罪、未经授权播放录音、影片罪都是我国刑法所没有规定的。
根据美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美国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主要有:(1)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指为了商业目的或私人赚钱,涉及在任何180天期间复制或者发行至少1000份,侵犯一件或者多件录音作品著作权的录音制品或者复印件;涉及在任何180天期间复制或者发行至少65部,侵犯一部或多部影片或者音响制品著作权的拷贝的行为。(2)欺骗性进行著作权标识的犯罪。指任何人出于欺骗的目的在任何物品上载有明知是伪造的著作权标识或类似字样;或者,任何人出于欺骗的目的公开发行或者为了公开发行而进口载有明知是伪造的这种标识或者类似字样的物品的行为。(3)欺骗性的取消著作权标识的犯罪。指任何人出于欺骗性的目的取消或更改有著作权作品的任何著作权标识的行为。(4)伪造说明的犯罪。任何人在申请第409条著作权登记时或者在与这项申请有关的任何文字说明中,故意对具体事实伪造说明的行为。
1992年11月18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有关修改侵犯著作权刑事处罚的修正法案,对美国刑法第18编第2319条“著作权的刑事侵犯”,作了重要修正,将上述的刑罚条款修改为:若违法行为涉及在任何180天期间复制或者发行至少10份侵犯其零售价超过2500美元的一个或者多个著作权作品的复制件或者录音制品,应处罚金最多可达25万美元或监禁不超过5年,或者既罚金又监禁。根据该条修正案,在美国,非法复制、发行任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达到法定的数额,均可以构成犯罪。
从美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美国著作权法非常重视对商标标识的管理,对于伪造、非法使用和著作权登记的欺骗性说明都规定了刑事责任。同时,对于非法复制发行著作权作品的行为也规定了刑事责任条款,这一点的规定类似于我国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第1项的规定。
根据德国1965年6月24日《联邦德国著作权及有关保护权的法律》第106条至第111条的规定,德国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对著作权法保护著作的不法使用;其二,不经许可显示著作权人名称。德国刑法第107条是惟一以刑法措施保护著作权人身权的条款。该条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行为:(1)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将著作权人名称在美术著作原件上显示或将上述显示名称的原件予以传播的行为。(2)将著作权人名称在美术作品的复制件、改编物或者改动物上显示,致使复制件、改编物或者改动物具有原件的外表,或将上述显示名称的复制件、改编物或者改动物予以传播的行为。其三,对有关权利的不法侵害。对于在法定许可情况外不经过权利人许可所为的下列行为,处1年以内的监禁或罚金:(1)将科学版本或者该版本的改编物或改动物复制、传播或公开再现者;(2)将遗作或该著作的改编物或改动物违反对保护遗作著作权权利的规定而使用者;(3)将照片或该照片的改编物或改动物复制传播或公开再现者;(4)将艺术表演者的表演违反对保护艺术表演权利的规定而使用者;(5)将音像载体违反对音像载体制作者的保护规定而使用者;(6)将电台广播违反对广播企业的保护规定而使用者;(7)将图像载体或者音像载体违反对电影制作者的保护规定而使用者。其四,不法营业使用。如果行为人从事非法的复制或传播系营业性质,处以5年以内的监禁或罚款。行为人对该行为的企图也将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有关修订法律规定,构成上述侵犯著作权犯罪主观上必须具有“职业性”实施的要件。
从德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任何对著作权法保护著作的不法使用都可以构成犯罪。另外,德国著作权法不仅规定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且规定侵犯作者不署名的权利的行为也可以构成犯罪。对于行为人营业性的从事非法复制或传播的行为,单独成罪,并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由此可见,德国著作权法对著作的刑法保护程度较我国高。
日本现行的著作权法是1970年5月6日颁布韵。而有关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就规定在该法第119条至第124条,主要有以下几种犯罪:侵权罪,指的是侵犯作者人格、著作权、出版权或著作邻接权的行为;侵犯已亡作者人格罪,是指对于在作者死后(包括自然人作者死亡和法人作者死亡),侵犯作者人格权的行为;诈称作者姓名罪,指将非作者的实名或署名更名后作为作者姓名,用于作品的复制物上,并发行此复制物的行为;擅自复制、发行外国原盘商业用唱片罪,指国内唱片制造厂家取得外国唱片原盘,制作商业用唱片后,除了将声音首次固定于原盘之Et所属的第二年起两年以后复制、发行的情况;不注明出处罪,指必须注明作者出处时,违反规定不注明作品出处的行为。
意大利现行著作权法是1984年7月29日修正通过的《意大利著作权法》。意大利有关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规定在其著作权法的第171条至第174条中,主要有以下几种犯罪:复制、公开朗诵、传播、销售或提供销售或以其他商业性方式发行他人作品,或公开他人未发表的作品的内容,或进口、流通违反意大利法律的作品的;不论增删与否,公开演出、朗诵、播放他人适于公演的作品或乐曲(演出包括公映电影作品、公开播放电影中的乐曲,以及在公开场合下通过扬声器广播)的;以本法所述任何演绎形式进行前面各款所述行为的;复制数量或演出场次超过约定数量或场次的;以任何方法复制唱片或类似录音作品,或进行销售的;违反著作权法第79条关于保护广播组织、广播权利的规定,通过有线或无线电转播广播电视节目,或依唱片或其他录音制品形式录音,或销售非法制作的唱片或其他录音制品的。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处500里拉至2000里拉的罚金。同时,根据意大利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是因为过失犯前述侵犯权利人使用权以及侵犯著作人格权罪,处1000里拉以下的罚金。
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源于旧中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台湾地区现行的“著作权法”来源于1928年的“中华民国著作权法”,其后历经了1949年、1964年、1985年、1990年及1992年数次修改。有关侵犯著作权的犯罪主要规定在“著作权法”第七章第91条至第104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犯罪:擅自重制他人之著作罪,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不存在法定许可的情形而复制他人著作的行为,其代为重制者亦同。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重制他人之著作罪,指意图销售或出租,而擅自重制他人著作的行为。侵害著作财产罪,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以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出、公开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的著作财产权的行为。侵害著作人人格罪,是指有下列侵犯著作权人人格权情形之一的行为:(1)侵害第15条至第17条著作人公开发表其著作的权利;(2)侵害著作人与著作之原件或其复制物上或于著作物公开发表时,表示其本名、别名或不具名的权利;(3)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保持其著作之内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的权利。违反强制授权规定罪、非法出口罪,指依强制性授权之规定,利用他人著作并将其翻译物或录音著作的重制物销售至台湾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的行为,视为侵害著作权罪。下列行为按照侵害著作权罪进行处罚:(1)以侵害著作权人名誉的方法利用其著作者;(2)明知为侵害著作权之物而散布或意图散布而陈列或持有、或意图营利而交付者;(3)意图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散布,。而在该区域内重制系属侵害著作权之物者;(4)明知是侵害电脑程式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而仍作为直接营利之使用者。侵害已亡作者著作人格权罪。关于其著作人格权之保护,视同生存或存续,任何人不得侵害,否则即可构成本罪;但依利用行为的性质及程度、社会变动或其他情势可认为不违反该著作权人意思者,不构成侵害。侵害制版权罪。制版权是指无著作财产权或著作财产权消亡的“中华民国”之文字著述或美术著作,经制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排版,或就美术著作原件影印制版面,转以印刷或类似方法重制之权利,视为侵害制版权罪。下列行为视为侵害制版权罪:(1)以侵害著作权人名誉的方法利用其著作者;(2)明知为侵害制版权之物,却散布或意图散布而陈列或持有、或意图营利而交付者。(3)意图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散布,而在该区域内重制系属侵害制版权之物者。不履行注明义务罪,指依法利用他人著作时,未能注明著作出处,及引用原作出于何处的行为。假冒登记罪,指未经登记之制版物,刊有业经登记或其他同意字样的行为。从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来看,其他涉及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等诸多方面,其犯罪种类主要有侵犯著作财产权罪、侵害著作人身权罪、侵害制版权罪、不履行法定义务罪和假冒登记罪等若干方面的内容,方式是十分丰富的。
从上述各个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种类的立法规定来看,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著作权保护的基点不同,即大陆法系国家强调不仅要保护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而且应当注重保护作者的人身权;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只保护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对于有关著作权中人身权利一般由普通法进行保护。这样,反映在有关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上就表现为:承袭大陆法系保护著作权传统的国家,一般都有针对作者人身权利犯罪的规定,如德国著作权法第107条规定的,不经许可显示著作权人名称的犯罪,日本著作权法规定的侵犯已亡作者人格权罪等,我国刑法第217条第4项规定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犯罪行为,也是保护著作人身权的刑法条款。
其中,从世界各国(地区)的规定来看,在利用刑法手段保护作者人身权利方面,保护范围最为宽泛的是意大利和日本。意大利作者人身权刑法保护的范围包括作者的发表权、身份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而且对这些作者人身权的刑法保护是有条件的,即只有在行为人实施法定侵犯作者经济权利的犯罪行为时,涉及对上述作者人格权的侵害时才承担刑事责任。如意大利刑法规定,对于在实施侵犯著作权人经济权利时又侵犯了作者发表权、身份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犯罪人,将被处以1年以下监禁或5000里拉以下的罚金。可见意大利著作权法对作者人身权利的保护是与其对财产权利的保护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日本著作权法规定,侵犯作者人格权以及诈称作者姓名的行为构成犯罪。同时,日本著作权法在侵犯作者人身权利犯罪的有关规定中,还规定了侵犯已亡作者人格罪,从这一点足以看出日本著作权法对作者人身权利保护极其严密。当然,并不是所有大陆法系国家都用刑法手段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例如对作者的精神权利(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将我国所称的作者人身权称为精神权利)保护水平较高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就没有有关侵犯作者精神权利犯罪的规定。而在承袭英美法系著作权保护传统的国家,其著作权法一般都没有有关侵犯作者人身权利犯罪的规定。
侵犯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犯罪随着各个国家或地区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著作财产权范围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来讲,侵犯著作财产权的犯罪主要有非法复制、发行、表演、朗诵、播放、演绎、录制以及非法转播表演者的表演、广播受保护的节目等。如英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制作侵权复制品罪、进El侵权复制品罪、占有侵权复制品罪、出售、出租侵权复制品罪、公开展览侵权复制品罪、散发侵权复制品罪等犯罪。可见,英国的著作财产权刑法保护的范围比较广泛,包括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展览权、出租权、独占进ISl权等多种权利。而我国台湾地区对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涉及了重制权、改编权、改作权、出租权、表演权、展览权、制版权等所有财产权利。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主要针对的是侵犯著作财产权的犯罪。如刑法第217条前三项分别规定的是侵犯著作权人(包括邻接权人)复制发行权、出版权的犯罪行为,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学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用刑法手段保护著作财产权的范围来看,我国对著作财产权的保护范围比较狭窄。
在有些国家,还存在对即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情况,体现了对侵犯著作权犯罪惩治和预防相结合的政策。各国(地区)作出这种规定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有些国家将制造、改造、占有制造侵权复制品的设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如英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制作、占有侵权设备罪,对于制造、占有、改造用于商业目的的侵权复制品设备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
其次,随着现代著作权制度的发展,为了最终达到保护著作权的目的,有的国家在立法中规定了一些新的侵犯著作权犯罪,这类侵犯著作权犯罪不像传统的侵犯著作权犯罪一样,以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为直接的犯罪对象,而是以著作权的技术防范措施或者权利管理信息为犯罪对象。这类侵犯著作权犯罪主要针对的是在现代社会有极大经济价值和技术价值的计算机软件,或网络服务技术等其他高科技著作权作品,保护著作权最终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和惩治大规模的以商业或者其他目的而侵犯高科技著作权作品的行为。目前这种立法规定主要体现在日本和美国近期有关著作权法的修改法案或新法案中。如日本在1999年6月15日修订的著作权法律中,具体规定了对于技术规避措施和侵犯他人权利管理信息的刑事救济措施,根据规定,故意增设虚假权利管理信息和故意除去、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等行为并严重侵犯作者人格权、著作权等权利者,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罚金。对于以获取商业优势或者营利为目的而规避技术措施者,可以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1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美国1998年10月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对侵犯技术措施和著作权管理信息的刑事救济也作了规定,对于故意侵犯技术措施和著作权管理信息,其目的是为了获得商业优势或者个人金钱的,如果是初犯,处以50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者5年以下的监禁,或二者并处。①
另外,在侵犯著作权犯罪中还存在因违反著作权管理制度而构成的犯罪。例如,在有些国家实行著作权登记制度,对于某些违反著作权登记制度这一著作权管理制度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作这种典型立法规定的是美国。美国刑法在有关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中,共有三种违反著作权制度的犯罪,即为欺骗性进行著作权标识的犯罪、欺骗性的取消著作权标识的犯罪以及伪造说明的犯罪。可见,由于著作权登记在美国的重要作用,美国立法对于违反著作权登记行为的规制是非常严密的。在我国台湾地区,对台湾本土的著作采取创作主义,对本土外的著作和制版物采取登记主义。因此,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45条规定了假冒登记罪。我国大陆对于违反著作权管理制度的行为,则采取行政手段进行处罚。所以,在我国侵犯著作权犯罪中不存在因违反著作权管理制度而构成犯罪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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