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地区)侵犯专利权犯罪的立法概况
各国(地区)侵犯专利权犯罪的立法概况
(一)各国(地区)侵犯专利权犯罪的立法沿革及现状
1.英美法系国家对侵犯专利权犯罪的立法沿革及现状
“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对专利侵权都不实行刑事制裁。之所以如此,是出于这样一种基本理论:著作权作品与商标都是昭示于众的,侵犯这两种专用权,在许多场合不仅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而且欺骗了公众,对前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解决,而对后者必须施以刑罚。专利侵权则不同,从直接意义上讲,侵权人并没有欺骗公众,所以不触犯刑律。”①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欧洲专利公约》、《专利合作公约》的成员国,英国1977年专利法第109条至第1 13条针对专利违法行为规定了伪造专利记录罪、假冒专利权罪、假冒已申请专利罪及滥用专利局名义罪等四个罪。其中假冒专利权罪和假冒已申请专利罪在我国属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的行为。英国侵犯专利权犯罪的惩治体系存在着较为突出的特点,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②
(1)关注单位犯罪及其附带责任。法人违反专利法的行为被证明是由于法人的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官员或正在代理这些职务的任何人的同意、默许或由他的疏忽所致,则他和该法人都应对违法行为负罪责,应受控告和给予相应的惩处。法人事务由其合伙成员管理时,对该成员在执行管理事务中的行为和失职可引用上述规定,视为该法人的董事。
(2)未将侵害专利权行为规定为犯罪。英国专利法对侵害专利权的情况(第60条)未规定刑事制裁,而只对专利违法的情况规定了刑事责任。英国专利法规定的侵害专利权的含义,相当于我国专利法第60条规定的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情况,即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3)关注对于“假冒专利”的惩治。英国对侵犯专利权“违法”的几种情况都规定了刑事制裁。其规定的假冒专利权、假冒已申请专利的行为,相当于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的冒充专利的行为。但我国与英国不同的是对于这种冒充专利的行为并未规定刑事责任,而是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罚款。我国刑法规定的假冒专利罪是指假冒他人确已存在的专利的行为。
美国的专利法是根据其宪法的有关精神制定的。美国最早的专利法制定于1790年4月10日。1836年,根据国会决定,成立了美国专利局即今天的“商标专利局”。同年,又制定了一部专利法,通常称为“1836年专利法”。1870年、1952年和1965年进行了三次修改补充。对于滥用他人专利的行为,联邦所采取的多数救济措施是让侵权者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侵权者多进行经济赔偿。美国关于侵犯专利权的犯罪规定了虚假专利标识罪和伪造专利特许证罪。对于美国侵犯专利权犯罪的立法惩治体系加以考虑,可以发现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①(1)内容宽泛。美国规定的假冒侵犯专利权犯罪类似我国的假冒专利罪,但其内容要比我国刑法规定的假冒专利罪的内容宽泛。我国的假冒专利罪并不包括冒充专利的行为,即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行为(被冒充的专利产品事实上并不存在),而这在美国却属于假冒专利罪的内容。(2)重视控告人权益。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对冒用者处罚的控告。在该类案件中,罚金的一半付给控告人,另一半供美国政府使用。这种制度是对控告人的鼓励或者说奖励。
2.大陆法系诸国(地区)对侵犯专利权犯罪的立法沿革及现状
大陆法系国家的专利法中,对于专利侵权的行为大多规定有刑事责任的条款,如瑞典专利法第57条、德国专利法第49条、法国《发明专利法》第60条及第61条、《日本专利法》第196条等。
法国的发明专利法是以1968年1月2日的第68—1号法律为基础,经1970年6月11日的第70—489号法律补充,最后又经1978年7月13日第78—742号法律的修改和补充而形成的。②法国对于侵犯专利权的犯罪类似于我国刑法第216条所规定的假冒专利罪,如法国《发明专利法》第60条规定,任何人假冒自己对一项专利和专利申请拥有产权时,处以2000法郎至5000法郎的罚金。另外,法国《发明专利法》第25条还规定了专利泄密罪以及擅自实施专利罪。对于法国侵犯专利权犯罪的立法惩治体系加以分析和考察可以发现,法国对于侵犯专利权犯罪的刑罚惩治存在如下特点:③
(1)关于假冒专利申请犯罪。法国《发明专利法》第60条的规定与我国刑法第216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罪的内容基本一样,但是法国关注假冒专利申请犯罪,而我国关于假冒专利的规定并不包括假冒专利申请的情况。
(2)未规定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情况,也未规定刑事制裁。
(3)重视对于累犯的惩治。如果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人是旧罪重犯则罚款加倍。旧罪重犯是指自上次因犯有同类罪行而判罪的5年之内又被判刑的人。
德国专利法于1968年1月2日颁布,1976年12月3日修订。其关于侵犯专利权的犯罪规定在专利法第49条,该条明确规定了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罪,即凡在法定许可情况外,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其发明者,应判处罚金或者1年以下监禁。对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则未规定犯罪。这与我国刑法关于侵犯专利权犯罪的规定正好相反。我国专利法对第57条规定的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侵权行为未设置刑罚条款,而只对第58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侵权行为设置了刑罚条款,实际上实施他人专利的侵权行为比假冒他人专利的侵权行为发生得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也大,社会危害性更强。对此,仅作为民事侵权行为而不规定为犯罪对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在这个方面,德国的刑事立法的规定值得借鉴。①
日本现行专利法是昭和三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法律第121号公布,昭和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第27号修改了的专利法。嘧该专利法规定了两类有关专利权的犯罪:一类是直接侵犯专利权的犯罪,包括侵害罪和诈欺行为罪;另一类是与侵犯专利权的犯罪密切联系的犯罪,包括伪证罪和泄密罪。日本侵犯专利权犯罪的特点如下:①
(1)关于法人犯罪。日本专利法规定,法人的代表或者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就该法人或个人的业务,犯侵害罪、欺诈行为罪的,除处罚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者个人,处各本条的罚金刑。
(2)将非法实施专利行为规定为犯罪。像世界上多数国家规定的那样,日本对于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刑罚处罚,充分体现了其保护专利权人专利权的立法宗旨。
(3)重视被害人的实际受侵害程度,广泛设置了“亲告罪”。例如,对于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设置较轻的刑罚,并规定为自诉之罪,乃是充分、有效保护专利权人专利权的最佳立法选择。
(4)重视对于骗取专利登记行为的刑罚惩治。即重视对于以欺诈行为获得专利、专利权存续期间延长注册或者审决等行为的刑罚惩治。
3.我国台湾及澳门地区对侵犯专利权犯罪的立法沿革及现状
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法”于1944年5月29日公布,1949年1月1日施行,1959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并于同日施行;1950年5月12日对其中的第32条、第95条、第96条、第118条予以修订,1979年4月16日修正公布。根据该专利法第89条、第90条、第9l条、第92条、第94条、第106条和第107条、第108条、第125条、第126条及第127条之规定,共规定了伪造专利罪等十几个罪名,其内容之庞杂致使其他任何国家或地区在侵犯专利权犯罪方面无法与之比拟。两岸在关于侵犯专利权犯罪的刑事立法规定上,有不少相同或相似之处,具体来说,这种相同或者相似之处主要有以下两点:④一是两岸都对侵犯专利权的犯罪设置了相应的独立罪名。大陆刑法中所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犯罪的罪名只有一个,而台湾地区“专利法”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犯罪的独立罪名有11个之多,但规定的实质内容大同小异。尽管在犯罪的具体名称上不尽相同,但所指的犯罪行为在保护知识产权的核心组成部分——专利权方面的认识是一致的,这有利于两岸开展刑事司法合作,共同打击惩治侵犯专利权的犯罪,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两岸对侵犯专利权的犯罪所采取的法定刑模式完全相同,都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模式。就法定刑的发展历史来看,历史上共存在过三种法定刑立法模式,即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和专断刑。其中,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可以避免刑罚擅断,但限制过严,不能适应现实生活中复杂多变的情况;专断刑可以避免法律规定的刻板机械,充分发挥法官自由裁量的长处,但没有任何限制,易造成刑罚擅断;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既可扬上述两种模式之长,又可避上述两种模式之短。因此,现代国家一般多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两岸对侵犯专利权犯罪的法定刑,都是采取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模式,这是符合世界立法发展进步的历史潮流的,应当予以肯定。二是两岸对侵犯专利权犯罪的处罚都规定了罚金刑。专利方面的犯罪,不管其具体行为表现如何,犯罪动机怎样,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大都是为了营利,因而,侵犯专利权犯罪可以说是一种贪财图利性质的犯罪。而对出于贪财图利动机的犯罪判处罚金刑,正是罚当其罪。针对这类犯罪人的贪欲思想而予以一定财产的剥夺,从经济上加以制裁,是最为恰当的刑罚。所以,两岸对侵犯专利权犯罪都规定罚金刑的做法,可以说是既科学合理又顺应了刑罚适用轻缓、经济的世界发展趋势。
但是,两岸关于侵犯专利权犯罪规定的差异也是十分明显的。首先,侵犯专利权犯罪在大陆刑事法律中是规定在刑法之中的,而台湾地区的侵犯专利权犯罪规定在“专利法”中。尽管侵犯专利权犯罪的技术性专业性很强,司法实践中对侵犯专利权犯罪案件的认定与处理都离不开专利法等专利制度的行政性法规的规定,但是,就刑事法律体系来看,专利法等附属刑法规范的效力显然不如刑法。因而,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应当借鉴大陆刑法的做法。其次,关于罪名的设立,两岸刑事法律条文中均未明定罪名,所不同的是台湾地区学者在其编纂的法律汇编中有关刑事法律条文前面标明了罪名,而大陆是采取由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确定的。这不能不说是两岸刑事立法上的一个共同的缺憾。
我国澳门地区的“刑法”并未单独对侵犯专利权犯罪予以规定,而是在工业产权制度中以附属刑法的形式加以规范。澳门地区有关侵犯专利权犯罪主要规定于1995年1月24日第16/95号法令所批准的“工业产权法典”中。根据该法典“侵权”一章“刑事不法行为”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澳门有关专利的犯罪有两类:其一是非法实施他人专利权罪,具体包括未经权利人许可就制造该专利标的之工艺品或产品、未经权利人许可就使用或运用该专利标的之手段或方法等;其二是仿造或仿制他人专利品罪,具体包括恶意取得专利罪、援引或非法使用酬劳罪、侵犯名称及徽号权罪等。
4.我国大陆对侵犯专利权犯罪的立法沿革及现状
由于传统的“重刑轻民”思想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大陆对侵犯专利权犯罪的重视程度不够,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中并未规定有关侵犯专利权犯罪。关于假冒专利罪的规定始于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该法在第二次修正后的第58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2月16日《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二)有关专利的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部分第1条第1项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假冒他人专利罪处罚。”①在讨论修改刑法的过程中,有些学者和论著对侵犯专利权犯罪从罪名、刑罚到诉讼方式都给予了新的设想与建议,力图使侵犯专利权犯罪的立法日臻完善。1997年刑法把假冒专利罪直接纳入刑法之中,该法第216条明确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主要修改之处在于:第一,明确规定了单位能构成假冒专利罪,并对之实行双罚制(1997年刑法第22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在1997年刑法第36条明确了损害赔偿,即“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当然,尽管1997年刑法在侵犯专利权犯罪方面已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其缺陷依然十分明显,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比如,第216条对假冒专利采用简单罪状,致使假冒专利罪罪状模糊,导致人们对假冒专利的行为存在着误解;另外,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之社会危害性要比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大,而且发案率也较高,遗憾的是我国刑法对此并未规定为犯罪。
(二)各国(地区)侵犯专利权犯罪的立法方式比较
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比较注重对侵犯著作权、侵犯商标权、侵犯商业秘密权的刑罚制裁,但对侵犯专利权犯罪的规定则相对较少。综观世界诸国和地区对侵犯专利权犯罪的规定,其立法模式大致有如下三种;
第一,附属刑法中规定侵犯专利权犯罪。此类情况最为普遍。德国、日本、法国、英国、美国、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等都是通过在专利法中直接规定罪名及其刑事责任,而在刑法中却无法找到有关侵犯专利权犯罪的规定。
第二,刑法中规定侵犯专利权犯罪。此类情况较少,其典型的代表国家是巴西和罗马尼亚。如罗马尼亚刑法第299条所规定的伪造发明罪、非法使用发明罪。该条规定:“伪造或者非法使用发明的,处3个月至2年监禁或处罚金。”罗马尼亚刑法第300条(使伪造品进入流通)规定:“使伪造或非法使用发明而生产之产品进入流通的,处3个月至2年监禁或处罚金。”第301条(不正当竞争)规定:“为了哄骗进货方,使用假名或诈用原名生产与销售产品,以及将处于流通的产品加印有关专利权之说明,或使用其他商业与工业组织之经商名称与商标的,处1个月至2年监禁或处罚金。”①《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分别在第187条、第189条规定了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罪、侵犯他人专利图样、模型罪及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三,刑法和附属刑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以中国大陆为代表,既在非刑事法律规范中规定侵犯专利权犯罪,又在刑法中规定假冒专利罪。1997刑法把假冒专利罪规定在第216条。这种立法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在附属刑法中并未规定侵犯专利权犯罪的具体罪名和法定刑,而是只说明假冒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具体的罪名和法定刑则在刑法中加以明确化,此类立法模式致使在认定具体罪名时,必须参酌相应的附属刑法才能准确定罪。这与英、美、法、德、日等国家和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在附属刑法中直接规定罪名和法定刑而言,是截然不同的。我国附属刑法的一大特点就是在附属刑法中不规定具体的罪名和法定刑,仅仅用“比照”或者“依照”之类的字词来表明某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则应依有关法律,其模式经常表现为“……比照(依照)刑法第X X X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各国(地区)侵犯专利权犯罪的种类比较
目前,世界各国(地区)侵犯专利权的犯罪规定各异,其种类较为庞杂。英国在其专利法中规定对严重的侵犯专利权违法行为要追究刑事责任。在该法第109条至第113条规定了伪造专利记录罪、假冒专利权罪、假冒已申请专利罪以及滥用专利局名义罪等四种侵犯专利权犯罪。美国专利法第292条规定了虚假专利标识罪以及美国刑法第十八编第3571条规定了伪造专利特许证罪。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法”则规定了伪造、仿造有专利权的发明新型和新式样罪,故意贩卖、陈列输入罪,虚伪标识罪以及泄露秘密罪等五种11个罪名。归纳起来,各国(地区)侵犯专利权犯罪大致有如下几种:
1.假冒他人专利罪
假冒他人专利罪在美国专利法、法国专利法、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法”以及我国1997年刑法中都有所体现。尽管各国(地区)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所规定的罪名各异,但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为假冒他人专利罪这一个罪名。例如,美国专利法第292条所规定的虚假专利标识罪,其中规定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在其制造、使用或者出售的物品上,标注、缀附,或者在与该物品有关的广告中使用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姓名的仿造、专利号或“专利”、“专利权人”等类似字样的标识,意图欺骗公众使其相信该物品是经权利人同意制造或出售的行为,可以构成虚假专利标识罪。该种行为是典型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这与非专利冒充专利产品有着根本的区别。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而冒充专利产品的行为并未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它仅仅违反了专利制度。诚如有的学者所言,①所谓假冒他人专利,是指在与他人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上注册他人的专利标识和专利号的行为。假冒他人专利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也是一种欺骗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要注意区分假冒他人专利与冒充他人专利行为的界限。所谓冒充他人专利的行为是指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法国《发明专利法》第60条规定,任何人假冒自己对一项专利或专利申请拥有产权时,处以2000法郎至5000法郎的罚金。这与我国刑法第216条所规定的假冒专利罪的内容基本一样,只不过增加了对假冒专利申请可以构成犯罪的规定。因而法国《发明专利法》第60条所规定的犯罪可以视为假冒他人专利罪。
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法”第89条、第106条、第125条规定了伪造专利品罪、伪造新型专利品罪和伪造新式样专利品罪。此处的“伪造”,就是指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他人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他人专利方法的行为。具体而言,就是在非专利产品上附缀他人的专利标识或专利号,以此来冒充专利产品的行为。②由此可见,此三种犯罪均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罪。
2.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罪
参酌各国(地区)专利法关于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有关规定,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侵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韵;
(2)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之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
(3)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进El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其中“制造”包括仿造、伪造、窃用专利方法制造三种情况。所谓伪造,就是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他人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他人专利方法的行为。所谓仿造,是指行为人生产的物品与他人享有有效专利权的发明产品,在产品的形态、构成或者使用性能等特征方面十分相似,足以使他人产生误解,将该产品误认为是专利产品。所谓“窃用其方法”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或手段偷得他人享有有效专利权的专利方法,并将之用于自己的生产、制造、加工等制作过程之中。仿造与伪造都是侵犯专利权人有效专利的行为,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伪造是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伪造专利罪实属假冒他人专利罪之列。而仿造的行为人并不是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而是根据专利产品的结构、性能等特征来生产、制造产品,使他人将该产品与专利产品发生混淆。由此可见,此处的“制造”专利产品把伪造排除在外了。
依据上述对非法实施他人专利行为的分析以及各国(地区)对侵犯专利权犯罪的有关规定。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罪在德国被称为非法使用他人专利罪,在德国专利法中,仅仅在第49条规定了刑事责任的问题,相对于其他国家或地区而言,德国所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犯罪比较简单。在日本专利法中则以侵害罪涵盖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罪,其具体内容是指:①
(1)侵害专利权或专利实施权的行为;
(2)专利申请人在已有申请公告时,享有作为其业务实施与其专利申请有关的发明的权利,在已有该专利权设定的注册时,侵害前述权利的行为。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徒刑或者50万日元以下罚金。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罪在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法”中表现为仿造有专利权的发明、新型或者新式样罪,故意贩卖、陈列、输入罪两大类6个罪名。罗马尼亚刑法中的非法使用他人发明罪、非法销售伪造品罪也属于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罪。台湾地区“专利法”所规定的仿造罪、故意贩卖、陈列、输入伪造及仿造之发明品罪等也属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罪。
3.假冒专利罪
假冒专利罪也可以称为冒充专利罪,在我国大陆,冒充专利的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而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冒充专利(或者假冒专利)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假冒一个事实上并不存在的专利,或者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假冒他人专利的故意,而冒充的专利正好与他人的专利相重合,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由于冒充专利只是“自称”为专利,通常并未涉及任何专利权人的专利权,而是冒用了专利的名义。由此可以看出,冒充专利不以有专利存在为前提,也就是说,冒充专利与假冒他人专利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假冒他人专利必须是假冒了他人业已存在的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2月1日发布并施行的《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规定》第2条,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为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1)制造或者销售有专利标识的非专利产品的;
(2)专利权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后,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识的产品的;
(3)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识的产品的。当然,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销售专利权期限届满或者终止前合法制造的标有专利标识的产品的,不属于冒充专利行为;
(4)为上述第(1)至第(3)项所述的行为人印制或者提供专利标识的;
(5)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他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
(6)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与他人订立专利许可合同的;
(7)在广告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8)其他将非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在我国,以上行为仅为民事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在美国、英国都规定有这一罪名。如英国专利法所规定的假冒专利权罪,是指在有偿处理的物品上标有、刻有、印有或者其他方式附有“专利”或“获准专利”等字样或任何其他事物以表示或暗示物品为专利产品的行为。另外,英国专利法中所规定的假冒已申请专利罪也属于假冒专利罪。假冒已申请专利罪是指声称已为其有偿处理的物品申请专利而并未作过此类申请或者此类申请已被拒绝或撤销的行为。至于美国专利法第292条规定的虚假专利标识罪的第二种和第三种行为,也应属于假冒专利的行为。其第2种行为即是为了欺骗公众,在未取得专利权的物品上标注、缀附,或者在与该物品有关的广告中使用“专利”字样或任何含有该物品已取得专利权之意的其他字样或号码的行为;其第3种行为是指为了欺骗公众,在其并未申请专利,或已申请而并非在审查中时,就在物品上标注、缀附,或者在有关广告中使用“已申请专利”、“专利在审查中”字样,或任何含有已申请专利之含义的其他字样的行为。
4.与专利密切相关的犯罪
从狭义上来讲,与专利密切相关的犯罪并不是侵犯专利权犯罪,但是鉴于许多国家或地区的专利法对与其密切相关的犯罪有所涉及,故而笔者从广义上来理解此类犯罪,把它们归入侵犯专利权犯罪。这类犯罪大致有专利泄密罪(泄露国家秘密罪)、伪证罪、徇私舞弊罪等。
泄密罪在法国专利法、日本专利法、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法”以及我国专利法中都有规定。法国《发明专利法》第25条规定,凡正在申请专利的发明,未经准许不得随意泄露或者实施,在此期间,专利申请不能公布,任何与专利申请相符的复制品未经批准不得泄露。对于违反这一规定者即可构成犯罪,行为人应处以3000法郎至30000法郎的罚金,而且并不影响在必要时因损害国家安全规定给予更严厉的处罚。如果违法行为对国防构成损害,还可另判1年至5年的有期徒刑。日本专利法所规定的泄密罪是指特许厅的职员或者曾经担任其职者,泄露因职务得知的关于专利申请中的发明或秘密,或者盗用的行为,犯本罪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5万日元以下罚金。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法”中的泄密罪是指专利局职员泄露职务上所知关于专利之发明,或申请人事业之秘密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科或并科4万元以下罚金。我国专利法第64条和1997年刑法第390条规定了泄露国家秘密及有关专利秘密的犯罪。我国专利法第64条规定,违反本法第20条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我国1997年刑法第39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日本专利法还规定了关于专利的伪证罪,①本罪是指以本法规定已宣誓的证人、鉴定人或者翻译人,对特许厅或者接受委托的法院作虚假的陈述、鉴定或者翻译的行为。犯本罪的,处3个月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国专利法第67条和1997年刑法第397条第2款规定了关于专利的徇私舞弊罪。我国专利法第67条规定,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专利局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18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397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5.侵犯专利权犯罪中的杂罪
笔者采用《法经》中《杂法》之称呼,对侵犯专利权犯罪中较少国家规定而又无法确切地划入上述四类任何一类的情况,一律称之为侵犯专利权犯罪的“杂罪”。
具体而言,英国专利法所规定的伪造专利记录罪与滥用专利局名义罪独具特色。伪造专利记录罪,是指在按专利法设置的登记册内登记时伪造不实事项或致使他人伪造不实事项,制造或致使他人制造冒充登记的抄本或复制本,或明知记录或文件虚伪不实故意提出或呈交或致使他人提出或呈交作为证据的行为。犯本罪的,应被判处1000英镑以下罚金;经起诉宣判,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或并处罚金。滥用专利局名义罪,是指假若有人在他的业务地点,或发出的文件中,或在其他情况下,使用“专利局”或任何其他字样,把他的业务地点说成是专利局或与专利局有隶属关系,应承担被判决500英镑以下罚金的责任。④
美国专利法还专门规定了伪造专利特许证罪,这在我国刑法和专利法中都未给予特别的关注。一般情况下,我国对伪造专利特许证的行为可以伪造公文、证件罪定罪量刑。美国《专利特许证法》规定了伪造、仿造、变造专利特许证的刑事责任条款,故意印制、运输这样的专利特许证,也要负刑事责任。根据美国法典第十八编第3571条的规定,伪造专利特许证罪者将被判处10年以下的监禁或者罚金,或者并处罚金。
日本专利法所规定的诈欺行为罪也别具一格。诈欺行为罪是指以欺诈行为获得专利、专利权存续期间延长注册或者审决的行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20万日元以下罚金。
综上所述,严格地讲,侵犯专利权犯罪仅仅是第1、第2、第3、第5项,其中第5项侵犯专利权犯罪因零星地散落于个别国家或地区,而可以忽略不计。如此一来,我们所要比较研究的则仅仅是假冒他人专利罪、假冒专利罪以及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罪三种。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对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罪显得更获青睐,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对假冒他人专利罪和假冒专利罪给予更多的关注。其利弊得失,笔者暂不作评价,以待后文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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