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展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类型和保护对象的范围
商标权是一种无形的知识产权。一个著名的注册商标,往往凝结了商标注册人的所有心血,它能为企业生产的商品扩展市场,扩大销路,创造出较高的经济效益。如果商标权得不到保护,假冒商标等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制止,商标注册人辛苦培植起来的商标信誉被他人随意盗用、践踏,必将严重损害到企业的利益,企业也就不会有兴趣去进行商标注册,耗费人力、物力、财力去创名牌、保名牌。因此,加强对商标权的保护,使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这是世界各国(地区)商标立法普遍遵循的原则。除采用民事、行政手段外,多数国家都注重对商标进行刑法保护,这已成为当今世界商标立法的一个发展趋势。我国虽然在1979年刑法中就已规定了假冒商标罪,但总体来讲,起步较晚,且存在着许多不完善之处。相比较而言,西方国家对商标权的刑法保护已有上百年的历史,有着许多成功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特别是随着我国“入世”,有关国际公约对我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第16条(4)明确规定:“每一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规则和管理程序同各协定附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因此,完善我国的商标立法特别是刑事立法,并逐步与国际接轨,已成为当务之急。具体而言,我国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对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立法予以完善。
一、扩展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类型和保护对象的范围
根据WTO协议之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6条第1款规定,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拥有独有权,有权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免造成混淆的可能。可见,TRIPS界定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四种: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TRIPS第61条还规定:“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处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著作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地区)也都将以上四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而我国刑法中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仅限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对其他行为未作规定,与TRIPS要求有着一定差距。但是,从行为的性质来看,其他三种行为和第一种行为一样,都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社会危害性是相似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假冒注册商标通常采取改头换面的方法,直接套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仅占少数。例如,凤凰牌自行车商标图案中凤凰图案尾巴上的羽毛应为12根,而有的假冒商标则为11根或者13根;有的假冒商标与注册商标在图案的大小、笔画的粗细、某一笔画的部位等方面仅存在细微的区别,足以使人误认。据美国可口可乐公司掌握的十几种类型侵权商标中,大多数对“可口可乐”商标进行了细微的改动,其中有一种侵权产品外包装也是用的可口可乐常用的红白两色相间的条子,而把注册商标“CACOCOLA”更改了一个字母,改为“CACOCALA”,不细看,是很难看出二者有什么区别。④此类侵权行为比比皆是,但是根据我国刑法,这种行为再严重也不会受到刑事制裁,刑法的这一缺陷无疑给一些狡猾的侵权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笔者认为应扩展我国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类型,将其他三种侵权行为也纳入刑法的调控范围。其次,从TRIPS和各国(地区)商标刑事立法的有关规定看,其保护对象不仅包括商品商标,而且对服务商标也给予同样的保护;而在我国,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商品商标,未包括服务商标在内。但是服务商标和商品商标一样,凝结着商标注册人的辛勤劳动,对它的假冒当然也侵犯了其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服务行业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将会更加重要,也必定会涌现出更多的注册服务商标。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正常的服务商业竞争秩序,有必要对服务商标给予与商品商标同样的刑法保护。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应以“销售金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惟一标准,应增加“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214条的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客观上要求达到“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至于如何认定此类经济犯罪中数额的性质,理论上存在着构成要件说与处罚条件说之争。构成要件说认为,法律只规定了数额对定罪的意义,所以数额是认定犯罪的惟一条件,其他情节只对量刑有影响;处罚条件说则认为,情节是说明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部分,虽然法律并未明文规
定,但认定犯罪无法脱离其他情节。①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应当说构成要件说是符合立法原意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查获的大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行为,都是犯罪人来不及销售出去就被抓住了,这时如何认定销售金额就成为问题;另外,销售金额少不等于销售数额少,也不等于其社会危害性小。因此,有学者指出,在经济犯罪中,数额并不是决定社会危害性大小的惟一因素,其他情节也对定罪量刑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②而刑法第214条将销售金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惟一依据,容易放纵犯罪人,故笔者建议在本条中除销售金额外,应再增加“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具体认定时可考察行为人作案的动机、手段、次数、后果以及犯罪之后的态度、退赃情况等,只有这样,才能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保证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斗争的顺利开展。
三、刑法第215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将“仿造”行为纳入惩治范围
根据刑法第215条规定,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包括伪造和擅自制造两种情况。“伪造”是指全部摹仿真正注册商标的图案、字体、形状、色彩等制造该商标的假冒行为; “擅自制造”是指有权印刷商标的企业,在合同规定的印数之外,超量印刷的行为。其中伪造行为较为常见,危害也较严重,应予严惩,而擅自制造行为在实践中发案率并不高,而且完全可以采用民事、行政手段予以制裁,因此没有必要将其规定为犯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另有一种行为,即“仿造”行为,指部分摹仿真正商标的假冒行为,其在外形或读音上与真正商标极为相似,外表上容易让人混淆不清,足以使人误认为真正商标。该行为同样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因而许多国家(地区)都将这一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我国刑法却将“仿造”行为排斥在外,反映不出该种犯罪的全部内容,故笔者建议,将第215条中的“伪造、擅自制造”修改为“伪造、仿造”,以适应客观实践的需要,更好地保障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我国侵犯商标权犯罪的条文可这样设计:
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相同或者相近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172 I-: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15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仿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仿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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