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标权犯罪比较研究
侵犯商标权犯罪比较研究侵犯商标权犯罪概述
商标制度的起源及演变
商标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它的产生一开始就是与一定的商业活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商标是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标识。它确切的法律意义,是指商品的生产者(包括制造、加工、挑选)和经营者在商品的包装、容器上使用显著特征的文字、图形或线条及其组合形式,用以区别自己的商品和他人生产或经营的同类商品的标识。①由于商标能够表示商品的来源或出处、保证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并且具有广告宣传功能,因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从商标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来看,由于东、西方国家对商品经济重视程度的不同,导致了东、西方国家商标制度的不同发展轨迹。
在原始社会,生产力极其低下,没有剩余产品可供交换。因此,没有商品,也不可能出现商标。到原始社会后期,社会生产力有了一定的发展,剩余产品的出现使商品交换成为可能,作为商业性标识的商标也随之出现了。不过,无论是在东方还是西方,这种最初在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一般都是在产品上刻上制作者的姓名,用以表示生产者,即这种标识主要是用来在市场上区分工匠以示对销售产品负责而出现的。例如,在我国西周时,就有以陶器工匠“郭彦”署名的土定(一种粗制陶器)。春秋战国时期,较大规模的交易市场的出现使商品交换十分活跃,当时的木工、竹工、漆工、陶工、冶师等工匠为了在商品交换中将自己的商品与别人的商品识别开来,纷纷在自己的商品上刻上自己的姓名。在出土的楚国铜器的铭文上就有“工”、“顾客”、“冶师”等标识,用以表示产地、归属于谁、是谁制作的产品。但这种商品标识仅仅具有区别生产者和所有者的性质,还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商标。①
在我国的秦、汉、唐时期,使用商品的特定名称和商品标识的现象已经非常普遍。而将一定的标识用在商品包装上,有目的的使消费者认明商品来源,不仅有文字记载,而且有实物流传至今的,首推我国宋代山东刘家“工夫针”铺使用的“白兔”商标。这种商标不仅仅是区别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标识,具有表明商品质量、产地功能,而且具有一定的广告功能,已经是实实在在的商标了。
但是,由于中国古代长期受“重农抑商”思想的影响,在商标出现以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一直没有任何形式的对商标的专有保护。直至1736年的清朝,苏州府长州县布商黄友龙,冒用他人布的“牌谱”,地方政府把禁止这种冒用行为的禁令刻在石头上,以昭示公众,这是我国历史上由官方采取禁令的形式对商标进行一定程度专有权保护的最早记载。②而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一直没有出现官方采用统一、稳定的法律手段对商标进行管理的现象,因此,也一直没有建立起商标制度。
而在欧洲的一些国家,虽然其早期的商标也仅仅是区别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标识,国家对商标的行政管理并没有给予重视,但是在13世纪以后,这种状况得到了改变。欧洲社会开始出现了保障手工业者和商人的封建组织——行会。为了牢固地占领市场,行会要求自己的成员在自己的商品上刻上本人的姓名或者行会的标识。这样,行会就可以对本行会人的商品进行监督和管理,以保证商品的质量,保持商会的荣誉。“在中世纪的欧洲,有制造商把他的名字或标识刻在商品上,这一现象就是我们今天联邦商标法的先导,有关法规在13世纪就出现了,这表明这一手段所具有的社会意义和经济价值最终得到了承认。”这些法规看来是为了保护公众,阻止来源不明的商品的销售,因为这样的商品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但是,重视商标的不仅仅是公众或制造商个人。在中世纪的行会中,它已经成为行会会员控制其合作者质量的重要手段。”①可见,这一时期对商标的管理很大程度上是行会的管理,其依据的所谓“法规”也主要是行会的规约。到了14世纪,为了制止不法商人假冒他人标识的行为,欧洲有些国家开始直接颁布法律对商标进行管理。第一个经法院判决,保护商品提供者专有标识的案例,发生在1618年的英国。而1803年法国颁布的《关于工厂、制造厂和作坊的法律》,是现代商标管理制度的开始。1804年法国颁布的《拿破仑民法典》,第一次肯定了商标权应与其他财产权同样受到保护。1857年,法国颁布了系统的商标保护法《商标权法》,在世界范围内首次确立了全面的商标保护制度。随即德国于1874年、美国于1870年相继制定了自己的商标保护法。“回顾商标的历史发展过程就会发现,这一保护措施具有双重作用——商品识别机制和市场竞争手段。”①至此,商标法完成了商标的商品识别机制和市场竞争机制的结合。因此,到19世纪,西方许多国家(地区)有关商标的立法已经非常完善了。
19世纪中叶以后,国际商品竞争日益激烈。为了适应这种需要,商标法律事务逐步成为超越国界的法律事务。《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注册条约》、《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等条约相继制定,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一整套国际公认的商标保护规则,商标法律事务也逐渐向国际化和规则化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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