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者"、“持有者”与“最终用户”
《条例》第16条仅规定了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权利范围,却没有明确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这一前提概念的含义及范围;第30条规定了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的免责事由,却没有指明这里的“持有”是仅指拥有,还是指既包括拥有,又包括实际使用。其结果使《条例》的适用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障碍,不利于实践中对权利人的有效合理保护。那么,《条例》中对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与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的使用是否恰当,是否应该用统一的“软件的最终用户”取而代之。
前已述及,《条例》第16条所保护的是“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在使用合法软件复制品过程中的装人权、备份权和必要的修改权。尽管某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购买或其他方式获得了对合法软件的复制品的所有权,但并不对该复制品进行实际的功能性使用,他(它)也不是第16条所要保护的权利主体。因此,《条例》第16条所保护的权利主体应是软件的合法复制品的最终实际使用者。对软件的合法复制品的善意使用者,应为《条例》第16条的真正所指。因为,恶意的使用,法律是不保护的。
其次,对于“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应有恰当的理解。“持”,汉语的本义为拿着的意思,引申义为掌握、控制等。因此,对于《条例》中软件复制品的持有定义有两种理解:一种是指以所有、占有、携带等方式拥有软件复制品的人,不问其是否将该复制品在计算机等设备上运行,都属于第30条所规定的持有人;另一种是指将计算机软件装入计算机等设备运行而使用软件功能的行为人,而不包括仅持有软件复制品,未利用设备使用、运行该软件的行为人。⑤笔者认为,此处的持有,应理解为拥有并实际使用的意思。依据《条例》第30条:“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这里的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实际就是指软件复制品使用人,符合法定条件之后继续使用的,即成为软件侵权复制品的善意使用者。另外,“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等于不承担责任,对于为出版、发行而大量储存、运输侵权软件复制品的行为,虽不属于本条所规定的免责事项,但行为人依其他相关法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认为不实际运行软件,就一定不负法律责任。
《条例》对“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和“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两个概念盼使用的确存在不恰当之处,应具体明确其含义及范围,但是,结合第16条和第30条的具体规定综合分析,《条例》的保护宗旨还是明确的,保护的具体权利主体和权利范围也是明确的。最终用户是指最终使用软件的用户,学者们在这一点上认识是一致的。但是在最终用户的范围问题上学者们的分歧颇多。⑥有观点认为,最终用户应当是合法软件复制品的持有人,如果也包括非法软件复制品的持有人,那么软件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就无从实现。但是,对于善意软件复制品持有人是否属于最终用户的问题也应予以明确……应当把软件的善意持有使用人归入最终用户范围内。④
笔者认为,该观点中关于“持有人”这一概念的使用也是容易引起歧义的。仅从概念上讲,所有对软件进行功能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软件的最终用户,既包括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者,又包括善意持有人,以及明知侵权软件复制品而非法持有使用人的观点⑧也是正确的。但是,如果从权利保护的角度来看,最终用户仅包括合法软件的善意使用者和软件侵权复制品的善意使用者。引述观点中的“合法软件复制品的持有人”、“善意软件复制品持有人”的使用是不恰当的。持有不一定使用,不持有软件复制品,却可以成为软件的使用者。从充分保护软件著作权和软件使用者权利的角度讲,使用“持有使用人”这一概念是不合适的。另一方面,这一部分软件使用者应该仅享有有限的权利,不能超出法定的范围去行使权利,这对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不持有软件而成为软件最终用户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只应该享有第16条所规定的装入权、备份权和一定的修改权。
综上所述,无论使用什么概念,目的是明确《条例》所保护的权利主体和权利范围。就法律所保护的软件最终用户的范围,笔者认为应该是对软件进行善意的功能性使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具体包括软件的合法复制品(善意)使用者和软件侵权复制品的善意使用者。笔者不同意在《条例》中引入“最终用户”概念,取代“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与“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的观点。⑨引入的目的无非就是明确软件使用者的范围,况且,引入后还要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其含义和范围,还要具体明确此一处、彼一处的软件最终用户指什么,反而更容易引起歧义,不利于实际操作,也不符合法律协调统一性的要求。然而,“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与“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的使用也的确不科学。笔者建议:用“软件的合法复制品使用者”代替“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用“软件的侵权复制品使用者”代替“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或者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具体界定“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与“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的含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是一个特殊的领域,不能简单地套用民法中的固有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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