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电子证据生成、保存和提供义务
强制网络服务提供者记录和保存信息主要体现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人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人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管理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记录有关上网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4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查询时,予以提供。第15条规定:互联网接人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查询时,予以提供。
电子证据的生成和保存对涉及计算机软件保护的诉讼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些关于强制网络服务提供者记录和保存信息的规定,能够为计算机软件保护中电子证据的收集提供重要帮助。而且网络中介服务者还应具有的协助调查义务,即网络中介服务者负有协助权利人或有关机关收集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般是网络中介服务者的注册用户,通常情况下网络中介服务者的服务器中储存着其注册用户的个人资料,以及一段时间内的读写记录等内容。当电子合同发生纠纷的时候,网络中介服务者往往比其他人掌握着更多的有关电子合同的证据信息。因此,要求网络中介服务者履行协助调查义务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但目前许多网络中介服务者并不能很好地履行这一义务,因为他们一般并不要求其注册用户提供真实的身份资料,而且对于读写记录的储存也不规范。因此,为网络中介服务者设定协助调查义务,不但有利于查清电子合同纠纷的事实,而且也有利于促使网络中介服务的完善。
但这些规定也存在适用范围狭窄、数据保护时间缺乏灵活性、没有充分保护公民隐私权等合法权益、数据保护措施设立不完善等较多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一方面,这些规定中数据保存的时间统一规定为60日,过于僵化,应根据不同主体电子证据保存能力的不同同时结合所涉信息的重要性规定不同的证据保存时间。另一方面,个人数据与个人隐私紧密相关,进行数据保存和提供,不可避免地会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或威胁。我国电子证据制度对人权保护的规定缺失,没有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个人数据的记录、保存。因此,应根据比例性原则,对个人数据的保存措施规定必要的限制条件。同时没有规定在何种情形下才能提供更不利于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最后,应明确未履行电子证据生成、保存、提供义务的责任,这样才能使该法得到更好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