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连线服务商的侵权责任
网络连线服务商与网络内容服务商的最大不同在于前者未直接提供信息内容,因此对网络信息不具备实际的编辑控制能力。当网络连线服务商所链接的网站存在侵权信息时,设置链接者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设链者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的义务,没必要承担法律责任,侵权法律责任应当由行为人本人来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设链者链接了侵权信息,客观上扩大了侵权行为的范围,造成了侵害结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比较两种观点,前者摒除了网络连线服务商的责任,而将侵权责任的承担完全转移到行为人本人身上,这也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设置链接者都可作为免责的主体独立于侵权法律责任之外,即使当其意识到所链接的内容存在侵权信息时也可以无动于衷无所作为,这对于软件著作权人来说是难以接受的。而后一种观点则将设链者的责任提高到了与网络内容服务商相同的地位,一视同仁地对之采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显然对于未直接接触所链接内容的服务商是有失公平的。笔者认为,要判定网络连线服务商的侵权责任,首先应对其义务范围有所界定。网络连线服务商与网络内容服务商作为两类不同的主体,其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不同的。网络的精神是自由、高速、效率,网络的特征是综合、容纳、宏大,面对容量极大,内容鱼龙混杂的信息,要让连接者对其一一选择审查不仅是不现实的,也不利于保护和促进网络产业的健康迅速发展。网络连线服务商不是法院一样的裁判机关,面对浩如烟海又瞬息万变的网络世界,要让其及时准确地判断应当由裁判机关经法定程序判断的侵权内容,在目前缺乏制度保障的条件下,实在是勉为其难。为了平衡连线商与著作权人的利益,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中规定了一项很特别的制度,即“通知与取下”程序(Notice and Take Down)。该法规定,对于利用链接、搜索引擎等将用户引向带有侵权信息的网站时,如果中间服务商能证明:对信息的侵权性并不知晓;并没有从侵权行为中获利;一旦获得侵权通知马上断开链接或者对侵权信息进行封存以禁止被访问;没有意识到侵权行为或者在意识到侵权行为后马上断开链接或采取措施禁止信息被访问,⑦即只要中间服务商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对侵权信息及时进行处理,一般能够被免除侵权责任。欧盟于1998年11月发布了《电子商务指令》草案,1999年进行了修改,由于受到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影响,对于中间服务商的责任,许多观点大同小异。我国虽然没有美国、欧盟这样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类似的案例,如2000年11月北京的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法院尽管最终判决被告侵权,但主要原因并不是它的设链行为,而是得知侵权行为之后的未能及时关闭链接的过错行为。⑧对于链接本身,法院认为,被告网站仅是利用这种链接技术,将用户引导到提供信息内容服务的网站,引导用户利用这种工具到其他网站或网页上浏览相关信息,并不是将原告作品直接上载的复制行为,也不是传播。
以上规则与判决虽然都是在版权法的范围内做出的,但鉴于目前世界多数国家都将计算机软件作为版权法的保护对象,我国也无例外地将其纳入著作权法来调整,因此探析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对于计算机软件的网络侵权形态的分析与权利保护具有现实意义。以此推之,当网络内容服务商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上载侵权软件于其网站又未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无论其主观是否明知或应当知晓该软件为非法软件,只要造成权利人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失,都应承担直接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网络连线服务商而言,由于其注意义务明显低于前者,故当其链接的网站存在侵权软件时,除非其明知,并不因此必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若权利人告知设链者其所链接的网站存在侵权软件时,设链者如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断开与侵权软件网站的链接,停止侵害,则属尽到了注意义务,可以被免除侵权责任;设链者被告知之后仍不采取或不及时采取措施使其接人的侵权软件通过链接得以传播,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应对损失扩大的部分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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