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内容服务商的侵权责任
网络内容服务商通过创建形形色色的网站,将软件上载至自己的主页,然后将网页上载到网上的某个服务器供用户访问,类似于现实生活中的出版商。目前,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对于网络内容服务商不应享受任何责任豁免和限制,网络内容服务商对自己上载至网页的信息包括软件有注意审查的义务。在欧美,网络内容服务商一般都被类比为传统媒体下的出版者,从而应当严格责任,典型案例是1995年美国的Stratton公司诉Prodigy Services公司一案。该案中,被告Prodigy Services对计算机网络上的内容采取了编辑控制,特别是编辑了内容指南,设立了广告牌指导员,帮助使用指南并设置了过滤器,被告采取了这些技术措施而被作为出版商对待。⑥依照国际社会的观点,在对网络内容服务商采取严格责任的措施下,对其侵权行为的认定事实上采取了客观归责原则,只要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软件,无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均被认为侵犯了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不过该责任的前提是不存在第三者的过错。对于第三者有过错的侵权责任问题,笔者将在后文“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同致害行为”部分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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