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用户的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独立于网络服务商之外并不以商业营利为目的,但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是判断主观过错也不是据以确定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用户擅自将权利人软件上载于网站使之通过互联网得以传播,不管基于何种目的与动机,客观上都造成了权利人利益的损失,并且随着传播范围的扩大,损失会随之增加,用户的行为实际上成了导致权利人损失的一个根源。根据侵权行为法“有损失必有赔偿”的原理,网络用户应对自身的这种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与网络内容服务商的侵权责任是相同的。网络用户擅自上载他人软件(包括合法软件和非法软件)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7条对软件的合理使用作了规定,即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里的传输并非指的是上载网络的行为。同时第16条规定了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的权利,其中第2项指出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为防止复制品损坏,有权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这也意味着当网络用户是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情况下,所制作的备份复制品也不得通过包括上载于网络的方式供他人使用,而只能自己使用。显然,网络用户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同意上载软件的行为构成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应负直接的侵权责任。
有关网络用户侵权责任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其通过网络下载并个人使用侵权软件的合法或合理性的判断。与用户擅自上载软件的行为相比,此种行为对软件权利人的损害是间接的,但又是确确实实存在的。在市场经济社会中,软件作为一种高新技术产品,具有更高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在正常的排除违法事由发生的条件下,软件开发者成本的回收、利益的实现是建立在合法软件的市场占有率不断提升的基础上的,而大量用户购买并使用正版软件是使得这一基础得以巩固的有力保障。现实生活中泛滥的盗版软件却以低廉的价格、与正版软件不相上下的质量排挤了本属于合法软件的市场空间,成为制约软件产业发展的一大痼疾。网络传播非法软件的结果是用户可以免费或付出较低费用就可以下载使用软件,从而使软件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流失。从对软件使用价值实现的效果来看,网络用户下载使用软件与直接购买光盘盗版软件并无二异。
笔者认为,在网络环境下,用户下载网站上的非法软件,与光盘盗版软件的最终用户责任相比有不同的特征。互联网是连接全球的网络,互联网本身作为20世纪以来最有影响的技术,被称为继报纸、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它将现有的通讯传输网络、线路予以有机结合,整合成为一种崭新的信息传输通道。⑨与传统媒体相比,互联网不受时间、版面限制,其传播的信息量是无限的,对传播信息的内容也很难进行全面审查从而无法加以全面控制。大众在网络铺设的信息通道中有获取自己所需信息的权利。如果限制其通过网络获取信息的机会,不仅是不现实的而且与互联网发展的目标也是背道而驰的。作为分享互联网信息资源的普通大众,如果赋予其在接受信息时审查合法与否并作出取舍的义务,这一责任对于他们来说显然过于沉重,甚至是荒谬的。他们不是法官也不是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人员,对于网站上的软件无从知晓其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来源。而相对光盘盗版软件来说,用户的判断似乎要容易得多,比如价格、获得渠道等,因为正版软件的价格比盗版软件要高得多,而且一般都是从售卖盗版的小地摊上购得的。做这一比较并不是说购买光盘盗版软件的用户构成侵权而从网络下载非法软件的行为便是合法的,因为这一法律判断无疑会造成一种更加危险的局面:大家都不再购买光盘盗版软件而直接到网上下载,制作光盘盗版软件的人也不再通过光盘复制而是直接将软件上载于网站继续进行交易,这对软件权利人来说是难以接受的。
为避免这种状况出现,笔者认为,将软件侵权责任延伸至所有最终用户是不合适的。因为互联网作为一种开放性的传播媒体,普通的网络用户有从其获取所需信息的权利,即使其从网站下载并使用了非法软件,也具有非受责难性。在这一理论前提下,将软件侵权责任延伸至所有最终用户,反而会鼓励软件的网上侵权行为的增加,更何况面对大量使用盗版软件的网络用户,要追究他们的侵权责任也是很困难的。一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应与其经济科技文化发展水平相适应。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的规定给予了一定的条件限制,即明确规定了对“商业使用软件行为”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笔者以为,这种限制是与我国目前科技发展的状况相适应的,对于从网络下载并使用软件的一般用户而言,也应受该限制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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