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环境下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的立法思考
(一)关于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法律完善
随着网络行业分工的不断细化和专业化,网络服务商的种类也越来越多。不同的网络服务商由于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法律对其注意义务要求的程度也应有所分别,在网络环境下比较典型的两类主体是网络内容服务商和网络连线服务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规定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软件行为的侵权责任”,是对软件网络侵权行为的一个笼统界定,并未涉及具体种类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问题。此前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提到了“网络服务者”、“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者”,根据有的学者的观点,“这里的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相对于网络设备及通道服务提供者而言的,既包括提供并传播自己的内容,又包括提供并传播第三方内容,还应包括通过链接等接入方式提供的内容服务”,⑩也即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已经包括了网络内容服务商和网络连线服务商。那么“网络服务者”在这里的具体对象又有哪些?其与“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者”的职能区别在哪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做出界定和区分。通常的理解是,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种。在责任承担上,该解释第5条规定了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根据前面有的学者对“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认识,在这里就是网络内容服务商和网络连线服务商“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软件著作权人的行为或者经软件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为防止著作权人滥用权利,该解释第8条又对著作权人进行了限制,即“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若与第5条相照应的话,这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是“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这样难免让人产生疑问:“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究竟是不是同一个主体呢?笔者认为,由于没有区分不同的网络服务者,该解释在主体概念上界定不够清晰,对不同类型侵权责任的规定也显得混乱。通过前文的比较分析,网络内容服务商与网络连线服务商是两类截然不同的网络服务者,在归责原则及责任承担条件上有着显著区别。因此建议在保持整体的法律条文不变的情况下,由司法解释对不同主体做出明确规定,对自己上载的软件由网络内容服务商负严格责任,而对于网络连线服务商则除其明知其提供链接的网站存在侵权软件外,要求其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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