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三:现行法下的计算机软件出资后精神权利转移问题及软件升级(或修改)后的权利归属
软件的精神权利能否转让决定其在出资过程中是否能够移转。而我国的现行著作权法中第18、19、20条规定了精神权利移转保护问题。从语义而言,精神权利并没有发生转移,可见,我国是不承认精神权利可转让性的。我国在《公司法》第25条规定了财产权利的转移,而未有规定精神权利的转移问题。所以实际上需要两条路径的结合,才能为实践提供一个完整的、协调的规则支持;但以计算机软件法规的修改为主。所以,笔者就沿该条路径进行探讨:
1.计算机软件精神权利转移的理论及检讨
以软件出资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出资人将软件作价转让给公司的过程。知识产权具有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的双重性质,而不能单纯地归于财产权和人身权中,而被视为混合型权利。⑦软件出资转让过程中是否包括精神权利的转让?按民法原则似无可能,因为人身权是具有人身性质的,是和权利主体密不可分的。从《公司法》中第25条和第82条规定似乎也确定了精神权利不转让的原则,因为出资仅需转让“财产权利”。但笔者认为,并非如此。以下将就现行法下即软件在著作权保护下其精神权利的转移进行探讨:
对于究竟精神权利是否可以转让,郑成思教授在比较各国法律中的规定后认为:在版权中的精神权利不能在贸易活动中转让,但应该可以在继承活动中转让,也就是说,可以被继承。并指出:大多数保护版权精神权利的国家,都规定了精神权利不可剥夺、不可强制许可、不可转让等。
而事实上,这里存在着一个悖论,即如果按照著作权自动产生的原则,而且人身权利是不可以转让的,那么委托人是无论如何不能成为著作权人,至少不能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而我国法律规定是双方可以对由谁享有著作权进行约定,这个时候,人身权利又成为可以转让的了。对于法人享有著作权的情形也是如此。
而且,我国保护条例第8条规定,软件的精神权利(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除署名权外,其他精神权利都能够对公司财产权利产生重要的影响。如发表权,如果软件的权利人保留发表权的话,那么其出资对于公司而言,就毫无意义。因为很可能,同意软件权利人出资的目的就在于要让软件形成公司的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如果该公司发现软件在程序上有缺陷或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而要求产品更新时,而又无修改权,那么无法实现设立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公司的利益最大化,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同理,专利权下的计算机软件出资也存在以上的问题。
事实上,同大陆法系相反,奉行经济价值观的英美法系则注重作品的经济效益的实现,对著作权的限制不仅广泛涉及著作财产权方面而且也触及著作权人身权。0而且对于出资人而言,公司通过享有这些精神权利,可以对其计算机软件进行更好的利用,因为团体的经营能力总是比单个的自然人要强得多,这样也使得公司的利益达到最大化,出资人亦分得更多的利益,这样也平衡了出资人个人的利益和公司的团体利益。
所以,计算机软件的精神权利并非完全不可转移,而且在出资的情况下,应该允许其转移部分精神权利或对软件的出资人精神权利做出合理的、必要的限制,使公司能够得到真正的利益,实现设立公司目的。
2.计算机软件出资的精神权利转移规则建构
笔者认为,以软件出资的,法律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协商是否转移除署名权外的其他精神权利。如果没有约定的,软件的除署名权外的其他精神权利应当一并转移。其原因在于这些权利如发表权、修改权和作品完整权都对公司以后的财产权利产生重要的影响。如果出资人仅以使用权出资的话,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并不转移,但发表权应当一并转移。在出资人对原软件进行修改后,修改后的软件的评估价高于原软件价格的部分可以由双方协商由公司以高出价格购买,或将该差价增资。在双方协商不成的,出资人方可将其修改后软件转让给他人,但应当不得在原许可地域内妨害原软件的使用权,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计算机软件修改后权利归属的问题
通过以上对软件精神权利移转的分析及其规则的建构,我们可以为软件的修改后权利归属问题提供一个明确的答案:在有约定的时候,应当以约定为准;如果没有约定,而出资人以软件的全部权能进行出资的,软件的修改权也转移至公司,由公司享有修改权,而软件出资人仅有署名权的精神权利。如果是以使用权出资的,其修改权应该是由出资人享有,但其对修改后的软件的处分权受到公司的限制。
当然,有一例外,即便双方出资转让的是使用权,但按照我国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出资人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专门负责或从事软件的更新或升级的,形成职务创作或职务专利的,仍然由公司享有对升级后的软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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